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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病房临床检验危急值报告管理制度134页
医院病房临床检验危急值报告管理制度13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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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资料
上传人:职z****i 编号:1123632 2024-09-07 131页 625.63KB
1、医院病房、临床检验危急值报告管理制度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ESZAQDGF001 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前 言根据卫生部制订的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和“医院等级评审”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不断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改进医疗服务流程,提高运行绩效,促进医院健康持续发展。质控办编印了医疗管理制度及卫生法律法规汇编,以方便我院医务人员查阅。医疗管理制度及卫生法律法规汇编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医疗管理制度,是根据有关制度和规定并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编印而成;第二部分是卫生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医2、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的全文或摘录翻印。医疗管理制度及卫生法律法规汇编是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必须熟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又是对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进行评价、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今后,我们将坚持不懈地贯彻、落实和监督。由于时间仓促,难免有错漏和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质控办 目 录第一部分病房管理制度 1门诊管理制度 3急诊管理制度 4病历书写制度 5医嘱制度 7消毒隔离制度 8首诊负责制度 9三级医师查房制度 10疑难病例讨论制度 12会诊制度 13危重患者抢救制度 15手术管理工作制度 16围手术期管理制度 17术前讨论制度 20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21分级护理制度 22查对制度 24交接班制度 28临3、床检验危急值报告制度 29临床试验(检验、病理)标本采集、运送制度 30临床用血审核制度 31医疗技术管理制度 33医院手术分级管理制度(试行) 34第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37第一章 总 则 37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37第三章 执业规则 40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41第五章 法律责任 42第六章 附 则 4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5第一章 一般规定 45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45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况 46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4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0第一章 总 则 50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50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53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4、处理与监督 56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58第六章 罚 则 60第七章 附 则 62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6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67第一章 总 则 67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69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71第四章 疫情控制 73第五章 医疗救治 75第六章 监督管理 75第七章 保障措施 76第八章 法律责任 77第八章 附 则 79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81第一章 总 则 81第二章 婚前保健 81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82第四章 技术鉴定 84第五章 行政管理 84第六章 法律责任 85第七章 附 则 85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86第一章 总 则 86第二章 输血申请 86第三5、章 采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87第四章 交叉配血 87第五章 血液入库、核对、贮存 88第六章 发 血 89第七章 输 血 89附件一 成分输血指南 91附件二 自身输血指南 94附件三 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 96附件四 内科输血指南 98附件五 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技术输血指南 99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101第一章 总 则 101第二章 执业条件 101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103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105第五章 监督管理 109第六章 法律责任 109第七章 附 则 110处方管理办法 115第一章 总 则 115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115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117第四章 6、处方的开具 117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120第六章 监督管理 121第七章 法律责任 122第八章 附 则 124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125第一章 总 则 125第二章 医院感染管理组织与职责 125第三章 医院感染知识培训 126第四章 医院感染的监测 126第五章 医院感染的控制 128第六章 重点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 134第七章 医院污物的管理 14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 144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基本原则 144抗菌药物治疗性应用的基本原则 146抗菌药物在特殊病理、生理状况患者中应用的基本原则 148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155病房管理制度一、病房由护士长为责任组长,7、全病区的医务人员负责管理。 二、保持病房整洁、舒适、安全,避免噪音,要求医务人员做到走路轻、关门轻、说话轻、操作轻。 三、统一病房陈设,室内物品和床位要摆放整齐,固定位置,精密贵重仪器有使用要求并专人保管,不得随意变动。 四、定期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定期召开患者座谈会,征求意见,改进病房工作。 五、保持病房清洁整齐,布局有序 ,注意通风。 六、医务人员必须按要求着装,佩戴有姓名胸牌上岗。七、患者必须穿医院患者服装,携带必要生活用品。 八、护士长全面负责保管病房财产、设备,并分别指派专人管理,建立帐目,定期清点,如有遗失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附1:病房医务人员守则 一、主动向新入院的患者介8、绍医院的有关制度和病房环境,进行入院评估,了解患者的要求,使他们尽快适应环境,接受治疗。 二、工作认真负责,语言文明,态度诚恳,避免恶性刺激。对个别患者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耐心劝解,既要体贴关怀又要掌握原则。 三、注意保护性医疗制度,有关病情恶化、预后不良等情况,由负责医师或上级医师向患者进行解释。 四、尊重患者,注意保护患者隐私。 五、在检查、治疗和处理中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耐心细致解释,选用合适的器械,不增加患者痛苦。进行有关检查和治疗时,如灌肠、导尿等,应用屏风遮挡患者或到处置室进行。 六、条件允许时,对危重和痛苦呻吟的患者应分别安置。患者死亡和病情恶化时应保持镇静,尽力避免影响其他患者。9、 七、对手术患者,术前应做好解释安慰工作,以消除患者的恐惧和顾虑;术后要告诉患者转归情况,使其安心休养。 八、保持病房安静整洁。合理安排工作时间、避免噪杂。早上6时前、晚上9时后(夏季时间10时后)及午睡时间,尤其应保持病房安静,不得大声喧哗。在不影响医疗效果的情况下,有些处置可待患者醒后施行。 九、保持病房空气流通、清洁卫生。生活垃圾、医用垃圾分类放置、及时处理。 十、重视患者的心理护理,对其治疗、生活、饮食、护理等各方面的问题,应尽可能设法解决,并定时向患者征求意见,改进工作。 附2:病房管理要求 一、病房保持空气新鲜,安静整洁,有消防疏散图及标示。二、病室内床单位无杂乱物品,无悬挂衣物;10、桌面、窗帘保持清洁、无破损、无污迹;床号、门号按规定位置粘贴。 三、仪器存放整齐、清洁、有专人保管,设有使用说明、使用及维修记录本,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四、各室内家具摆放整齐、固定、整洁无灰尘。 五、各种护理盘位置固定,盘内有用物名称卡片,并有专人管理。 六、护士站台面、水池及周围环境干净、整齐,无食物及私人用品。 七、各抽屉、柜内物品按要求放置,干净、整齐。 八、洗手盆或水池中不要随意堆放饭盒、碗筷。 九、病房走廊清洁,无多余物品。 十、禁止随便粘贴宣传画、广告画、告示、通知及便条等。 十一、紧急通道及公共阳台不堆放杂物,保证通道畅通。 十二、值班室、护士休息室整洁美观,床褥叠放整齐,个人用11、物放在柜内。 十三、垃圾筒及时清理,无溢出。 门诊管理制度一、各科主任应加强对本科门诊的业务技术领导。各科(特别是内、外、妇产、小儿等科)应确定一位主治医师或高年住院医师协助科主任领导本科的门诊工作。 二、各科室参加门诊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具有一定临床经验的执业医师,应熟悉掌握门诊病历书写规范。人员调换时,上岗前进行门诊病历书写规范的培训。 三、实习及进修人员应上级人员指导下工作,不得独立执业。 四、对疑难重病人不能确诊,病人两次复诊仍不能确诊者,应及时请上级医师诊视。科主任、主任医师应定期出门诊,解决疑难病例。五、对高烧病人、重病人、60岁以上老人及来自远地的病人,应优先安排门(急)诊。 六、对12、病人要进行认真检查,简明扼要准确地记载病历。门诊部管理人员和主治医师应定期检查门诊医疗质量。 七、应与住院处和病房应加强联系,根据病床使用及病员情况收容病人住院治疗。 八、加强检诊与分诊工作,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做好疫情报告。 九、保持门诊标示清晰明白,有导诊服务工作人员坚守岗位,做到关心体贴病人,态度和蔼,有礼貌,耐心地解答问题。尽量简化手续,有计划地安排病人就诊。 十、应保持门诊就诊环境清洁整齐,加强候诊病人的教育,宣传卫生防病、计划生育和优生学知识。十一、门诊医师要采用保证疗效、经济适宜的诊疗方法,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尽可能减轻病员的负担。 十二、对基层或外地转诊病人13、,应在原医院诊治的基础上认真诊治,在转回基层或原地时应提出诊治意见。 急诊管理制度一、加强对急危重症患者的管理,提高急危重症患者抢救成功率。急诊科医务人员相对固定,固定人员不少于60%,值班医师必须胜任急诊抢救工作,进修医师、实习期医师与护士不得单独值急诊班。 二、医疗、护理管理部门应加强急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协调工作。 三、急诊科至入院-手术“绿色通道”畅通,急诊会诊迅速到位。对急诊病人应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及时、严肃、敏捷地进行救治,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做好各项记录。疑难、危重病人应即请上级医师诊视或急会诊。 四、对危重不宜搬动的病人,应在急诊室就地组织抢救,待病情稳定14、后再护送病房。对立即须行手术的病人应会同手术科室及时送手术室施行手术。急诊医师应向手术医师面对面直接交班。 五、急诊室各类抢救药品及器材要准备完善,完好率为100%,保证随时可用。由专人管理,放置固定位置,便于使用,经常检查,及时补充、更新、修理和消毒。 六、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做好交接班,严格执行急诊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有科室的各种危重病员抢救技术操作程序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七、对于留院观察病病人由急诊医师和护士负责诊治护理,认真写好病历,开好医嘱。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时有效地采取诊治措施。留院观察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72小时)。 八、遇重大抢救,需立即报请科主任和院领导。15、凡涉及法律、纠纷的患者和无名氏者,在积极救治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急诊病人不受地域与医院等级的限制,对需要转院的急诊病人须事先向医务科报告,与转去医院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得转院。 病历书写制度一、医师应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应用钢笔书写,力求通顺、完整、简练、准确,字迹清楚、整洁,不得涂改、倒填、剪贴。医师应签全名。 二、病历一律用中文书写,无正式译名的病名和药名等除外。诊断、手术应按照疾病和手术分类名称填写。 三、门(急)诊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 1.要简明扼要。病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或住址由挂号处填写。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各种阳性体征16、和必要的阴性体征,诊断或考虑诊断及治疗、处理意见等均需记载于病历上,由医师书写签名。 2.间隔时间过久或与前次不同病种的复诊病人。一般都应与初诊病人同样写上检查所见和诊断,并应写明“初诊”字样。 3.每次诊察,均应填写日期,急诊病历的时间应具体到分钟。 4.请求其他科(专业)会诊,应将请求会诊目的及本科(专业)初步意见在病历上填写清楚。 5.被邀请的会诊医师应在请求会诊的病历上填写检查所见、诊断和处理意见并签名。 6.门诊医师对转诊病人应负责填写转诊病历摘要。 四、住院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 1.住院医师要为新入院患者书写一份完整病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或住址、主诉、17、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个人生活史、女病人月经史、生育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初步诊断等,由经治医师书写签名。 2.病人入院后,必须于8小时内进行拟诊分析,提出诊疗措施,并记于病程记录内。 3.病程记录(病程日志)包括病情变化、检查所见、鉴别诊断、上级医师对病情的分析及诊疗意见、治疗过程和效果。由住院医师书写,也可由实习医师书写,由带教住院医师审查并做必要的补充修改,签名以示负责。凡施行特殊处理时必须告知病人并签字确认,要记录施行方法、操作过程和时间。一般的病程记录要及时记载,重危病人和骤然恶化病人应随时记录。病程记录上级医师应随时进行检查,提出修改意见并签字。 4.疑难病症科内或全院性会诊及18、讨论,应做详细记录。请其他科医师会诊由会诊医师填写会诊单并签名,主管医生应组织实施会诊意见,并将实施情况记载于病历上。 5.手术病人的术前准备、术前讨论、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术后首次病程记录等均应按时、规范记录。 6.凡交接病人均需由交班医师写出交班小结于病程记录内。阶段小结由经治医师负责记录在病程记录内。 7.凡决定转诊、转科或转院的病人,经治医师必须书写较为详细的转诊、转科或转院记录,主治医师应审核签字。转院记录由科主任审核签字。 8.各种检查回报单应按顺序粘贴,各种知情同意书,外院的病情介绍单或诊断证明书亦应附于病历上。 9.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应在24小时内完成。出院记录内容包括病历摘要19、及各项检查要点、住院期间的病情转变及治疗过程、效果、出院时情况、出院后处理方案和随诊计划,建立随诊档案,由经治医师书写,主治医师审核签字。 10.死亡记录除病历摘要、治疗经过外,应记载抢救措施、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由抢救医师书写,主治医师审核签字。凡做病理解剖的病人应有详细的病理解剖记录及病理诊断。病人死亡一周必须进行死亡病例讨论记载于病历上。11.中医病历应包括中医诊断和治疗内容。 医嘱制度一、下达与执行医嘱的人员,必须是本院具备注册执业医师与注册护士资格的人员,其它人员不得下达与执行医嘱。 二、医嘱一般在上班或病人到达后2小时内开出,要求层次分明,内容清楚,特别是医嘱的开出和执行时间、药物的20、用法用量等,转抄和整理必须准确,不得涂改。如须更改或撤销时,应用红笔填“取消”字样并签名。临时医嘱应向护士交代清楚。医嘱必须按时执行。开出、执行和取消医嘱必须签名并注明时间。 三、医师写出医嘱后,要复查一遍。护士对可疑医嘱,必须查清后方可执行,必要时护士有权向上级医师及护士长报告。除抢救或手术中不得下达口头医嘱,下达口头医嘱,护士需复诵一遍,经医师查对药物后执行,医师要在抢救或手术完成后立即补记医嘱。每项医嘱一般只能包含一个内容。严禁不看病人就开医嘱。 四、护士每班要查对医嘱,每周由护士长组织总查对一次。转抄、整理医嘱后,需经另一人认真查对后,方可执行。 五、手术后和分娩后要停止术前和产前医嘱21、,重开医嘱,并分别转抄于医嘱记录单和各项执行单上。 六、凡需下一班执行的临时医嘱,要面对面交代清楚,并在护士值班记录上注明。 七、无医师医嘱时,护士一般不得给病人进行对症处理。但遇抢救危重病人的紧急情况下,医师不在现场,护士可以针对病情临时给予必要处理,但应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经治医师报告。 八、通过电脑系统下达医嘱的科室,应将医嘱单及时打印出来,护士应记录具体执行时间。 消毒隔离制度一、医务人员必须遵守消毒灭菌原则,进入人体组织或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消毒。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去污染,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其中感染症病人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消毒,彻22、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所有医疗器械在检修前应先经消毒或灭菌处理。 二、根据物品的性能选用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消毒灭菌。耐热、耐湿物品灭菌首选物理灭菌法;手术器械及物品、各种穿刺针、注射器等首选压力蒸气灭菌;油、粉、膏等首选干热灭菌。不耐热物品如各种导管、精密仪器、人工移植物等可选用化学灭菌法,如环氧乙烷灭菌等,内窥镜可选用环氧乙烷灭菌或2戊二醛浸泡灭菌。消毒首选物理方法,不能用物理方法消毒的方可选化学方法。 三、化学灭菌或消毒,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选择灭菌、高效、中效、低效消毒剂。使用化学消毒剂必须了解消毒剂的性能、作用、使用方法、影响灭菌或消毒效果的因素等,配制时注意有效浓度,并按要求进行监23、测。更换灭菌剂时,必须对用于浸泡灭菌物品的容器进行灭菌处理。 四、病人使用的吸氧装置、雾化吸入器、氧气湿化瓶、呼吸机面罩、管路和婴儿温箱等要一人一用一消毒,用毕终末消毒并干燥保存于消毒物品柜内。湿化瓶应为灭菌水,每日更换或消毒。呼吸机的螺纹管、湿化器、接头、活瓣通气筏等可拆卸部分应定期更换消毒。 五、手部皮肤的清洁和消毒执行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 六、地面的清洁与消毒:地面应湿式清扫,保持清洁;当有血迹、粪便、体液等污染时,应即时以含氯消毒剂消毒,消毒剂浓度按要求配制。拖洗工具应有不同使用区域的标识,使用后应先消毒、洗净、再晾干。 七、医院应在实施标准预防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24、对感染病人采取相应隔离措施。首诊负责制度 为防止推诿病人的现象发生,特制定首诊医生负责制度。 一、凡经挂号的病人,各科医护人员不得推诿,做到“谁首诊,谁负责”。 二、首诊医生应仔细询问病情,进行体格检查,认真地进行诊治,做好病历记录。 三、首诊医生经仔细检查发现该患者疾病不属本科范畴,由该医生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检查,做出初步诊断,提出处理意见,做好病历记录转相关科室诊治。四、首诊医生经仔细检查发现该患者的病情属多科情况兼有,或病情较为复杂需其他科室会诊时,由首诊医生或科负责人及时组织会诊工作,确定治疗方案及主管科室。复合伤或涉及多科室的危重病人抢救,在未明确由哪一科室主管之前,除首诊科室负责诊治25、外,所有的有关科室须执行危重病人抢救制度,协同抢救,不得推诿,不得擅自离去。各科室分别进行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做好病历记录。 五、对急、危、重或疑难的病例,应立即请上级医生视诊或请急会诊,对不宜搬动或危重的患者,应就地组织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护送入病房。对需要立即施行手术的患者应及时施行手术。首诊医生应向病房主管医生或手术医生直接交班。如需转科,由首诊医生与转入科室联系并做好转科患者的护送及交接工作。 六、如遇重大抢救的病例,应立即报告上级医生、科主任和院领导。凡涉及司法、纠纷的病人,在积极抢救的同时,要及时向院内、外有关部门报告。七、对需要转院的病例,先上报医务科同意后,向患者及家属解释清楚,待26、病情稳定后与接受医院联系,取得对方同意才能转院。对病情、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均须作好交代和妥善安排。八、如发现推诿病人而延误病情或造成不良后果者及导致对传染病误诊、漏诊者,要追究首诊医生责任。三级医师查房制度一、科主任或主任、副主任医师查房1.科主任查房一般每周一次以上,主任、副主任医师每周二次以上。重点解决疑难、危重病例的诊断、治疗,决定重大手术及特殊检查治疗,抽查新入院或普通病人的诊断治疗计划,抽查病历质量,进行必要的教学工作。2.查房前主治医师应向主任提出重点病例需解决的问题,主任预先作必要的准备,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要作好各项资料和报告病情准备。3.参加主任查房的人员包括科室(病27、区)的各级医生、护士长或责任护士。查房完毕经治医师应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主任查房的意见。4.遇特别严重抢救的病例,主任应及时指导抢救。二、主治医师查房1.一般每日查房一次,每次查所负责的住院医师所管病床的病人。查房前一天,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应作好汇报病情的准备。2.对所管的病人进行系统的查房,着重解决病人的诊断与处理等问题,尤其对新入院、危重、诊断未明、治疗效果不佳的病人进行重点查房讨论,安排特殊检查、治疗或手术时间,决定手术参与者。3.查房时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或责任护士(必要时)均应参加。查房完毕,经治医师应在病程记录中摘要记载主治查房意见。查房过程中,主治医师应针对本组病人的实际28、,有目的地考查本组医生对病人临床资料的掌握情况,体检和辅助检查有无错漏,诊断是否确切,处理是否妥当。并对病人做出可能的诊断、最佳处理方案的选择等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以便接受主任的考查。三、住院医师查房1.般每天查房23次(手术科室12次),分别在上午上班时、下午上班时、下午下班时。全面查房安排在上午(手术科室亦可在下午),重点查房一般安排在下班前。住院医师查房时,进修、实习医生要参加。危重病人随时巡视。 2.每天对经管病人全面查房与重点查房相结合。全面查房主要是解决经管病人的初步诊断、检查、治疗、护理及与治疗有关的饮食、生活等问题。重点查房主要对危重、疑难病人加强观察、进行分析,解决诊断与治疗29、问题。查房时应先对经管的危重、疑难、新入院或手术后患者进行巡诊,详细询问病情,做必要的全面体检,分析有关辅助检查结果,进行初步诊断,做出可行的诊疗计划(包括各项检查、治疗、护理、饮食等)。3. 对危重病人,住院医师应随时观察病情变化并及时处理,必要时请主治医师、科主任、主任医师检查病人。4. 上级医师查房前要做好准备工作,如病历、光片,各项有关检查报告及所需用的检查器材等。查房时要自上而下逐级严格要求,认真负责。经治的住院医师要报告简要病历、目前病情并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主任或主治医师应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和病情分析,并要做出肯定性的指示。5. 每天查房情况应由经管医师(进修、实习医生)每天或30、随时记载于病程记录中,包括病情变化、检查所见、鉴别诊断、上级医师对病情的分析及诊疗意见、治疗过程和效果和出院记录等均应依时书写,以便主治医师随时了解,作为上级医师对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的医疗质量、业务水平的考察依据。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一、凡疑难、危重患者存在诊断与处理困难时,可由住院医师或主治医师提出,在科室 (病区)内讨论。二、由住院医师、进修、实习医生整理有关病历资料,由学科负责人或主任决定讨论时间,让大家做好发言准备。三、由主治医师或学科负责人主持,指定专人记录。主持人要总结讨论意见,提出诊断与处理最佳方案。四、如需跨科性讨论,要由学科负责人或主任提出,必要时印发病例摘要,让应邀者作31、好发言准备,必要时可通知院领导或医务科参加。五、疑难病例讨论记录由经治医生书写,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参加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讨论记录由主治医师审阅签名后附入病程记录中。会诊制度 一、目的与要求会诊是为了发挥有关技术人员的集体智慧,更恰当地解决疑难危重病例的诊断和治疗,也是各科室之间或各医院之间协作的重要形式。会诊既不应滥用也不应掌握过严,更不应流于形式。会诊医师应毫无保留地为病人的诊疗提供意见,并通过会诊交流信息,培训人才,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二、会诊病例范围1.专业内、科(病区)或院内不能做出确诊,或虽能确诊但本单位治疗条件不足的疑难复杂病例,或科室内抢救条件和32、水平估计有不足的危重病例。2.住院期间出现(发现)其他专业或其他科疾病的病例。3.门诊或急诊时发现(疑似有)合并其他科病情的病例,主要的临床表现更符合其他科疾病的病例。4.手术时发现术前误诊或漏诊者。5.科主任认为需要会诊的病例。会诊单由经治医师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经决定会诊的上级医师审阅后签名送出。三、会诊的形式与方法1.科内专业之间会诊可口头邀请。2.科(病区)与科(病区)会诊由科(病区)主任决定,会诊单必须有主治以上医师签名,被邀请科室应在48小时内派主治以上医师前往会诊。急会诊手续可简化,被邀科室当班值班主治医师或(代主治)应在10分钟内到达,特急会诊可电话通知。3.门诊或急诊的会诊由33、当班的主治医师或代主治医师决定。病情危重可由其他医护人员代替决定。由首诊科室医师写好门、急诊病历及诊断意见后,电话通知被邀请科室医师到诊室会诊。会诊后直接处理或写上意见后送回原科室处理。3.手术台上会诊由主刀医师或上级医师决定,电话通知相应科室的医师,被通知人员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现场(如因事不能到场必须说明原因,并提出代替人)。4.各科联合会诊适用于病情复杂,同时有多器官功能严重损害的病者。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由医务科组织。5.院外会诊:本院不能诊治的疑难病例,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定会诊时间。本院医生被应邀外出会诊时应指派科主任或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前往会诊34、。会诊由申请科室主任主持。必要时,携带病历,陪同病人到院外会诊。也可将病历资料寄发有关单位进行书面会诊。 6.科内、院内、院外的会诊内容:经治医师做好会诊前的准备,要详细介绍病史并做好会诊记录,会诊中,参加会诊的人员应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详细检查病人,发扬技术民主,明确提出会诊意见。主持人要进行小结,并认真组织实施。四、会诊记录l.一般院内会诊由被邀请者诊视病人后在会诊申请单上写上会诊意见,主管医生应组织实施会诊意见,并将实施情况记载于病历上。科内专业之间会诊可口头提出意见或写在病程记录上。2.联科会诊由经治医师记录会诊时每位出席者的发言,摘要写在病程记录中,(必要时)被邀请者应将会诊意见记载35、于会诊申请单上。 危重患者抢救制度 一、对危重病人应详细询问病史,仔细体格检查,准确掌握疾病诊断及抢救指征并及时进行抢救。 二、凡属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师应填写病危通知单,并将病情及时报告上级医生;科内抢救由科主任、正(副)主任医师组织实施,遇有其他科的疑难问题应及时邀请会诊,需要外请专家协助时,经科主任同意后,上报医务科和分管院领导,并负责组织安排专家会诊讨论。特殊情况需报告院领导、相关职能科室或总值班。 三、在抢救过程中,应按规定作好各项记录,若因抢救来不及记录时,须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四、做好急救(抢救药品、器械等)准备工作,随时检查,随时补充,药房、供应室、总务36、科等有关科室应保证药品、器械等的正常供应,便于抢救工作。 五、若遇特殊情况,超出本科范围或本科力量不足时,科室之间应支援配合,必要时医院成立临时抢救小组,加强抢救工作。 六、各有关科室遇有危重病人的检查、治疗、取药、住院等必须及时处理,避免延误抢救。 七、不得因抢救而忽视正规操作和传染病人的消毒隔离,避免造成事故和交叉感染。 八、一切抢救药品、物品、器械、敷料等均应放在指定位置,并有明显标记,不准任意挪用或外借。九、药品、器械等用后均需及时清理、消毒,消耗部分应及时补充,放回原处以备再用。十、每日核对抢救物品、检查器械等一次,保证正常运转,每班交接,做到登记帐目与抢救物品相符;无菌物品合格率、37、抢救器械完好率必须达100%。手术管理工作制度一、手术室护士长是手术室护理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一责任者,应由具备资质的注册护士承担患者的手术配合,应对各级手术护士执业范围有明确的授权制度与再评价授权。 二、工作人员管理: 1.凡在手术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无菌原则,严格执行手术室各级各类人员职责、无菌操作、消毒常规、急救抢救制度、查对制度、防止交叉感染处理原则、特种感染处理原则、防止差错事故制度、安全制度、药品、物品器械管理制度、值班制度等。 2.进手术室时必须穿戴手术室的拖鞋、隔离衣、一次性口罩、帽子。有皮肤感染灶或呼吸道感染者,不得进入手术室,特殊情况呼吸道感染者需戴双层口罩。手术室工作服不38、能在手术室以外的区域穿着。 3.进入手术室人员未取得医院管理部门的特许,任何个人、科室及媒体不得携带各种摄影器材进行手术拍照、录像。任何人员不能将移动通讯工具带入手术间内使用。 4.除参加手术的医护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手术室。见习医生和参观者,需由老师带领或经医务科或护理部批准,并通知手术室护士长和有关科室的科主任。见习或参观者,须在指定的手术间内参观,并接受手术室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不得任意游走及进入其它的手术间。任何违规者,手术室负责人有权拒绝其进入手术室,并通知有关部门。 三、环境管理:保持室内肃静和整洁,严禁吸烟和喧哗,值班人员须就餐应在指定地点。 四、手术部位感染率管理:根据手39、术风险度(手术切口清洁程度、麻醉分级及手术持续时间)统计手术部位感染率。 围手术期管理制度术前管理: 一、凡需手术治疗的病人,各级医生应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及时完成手术前的各项准备和必需的检查。准备输血的病人必须检查血型及感染筛查(肝功、乙肝五项、HCV、H1V、梅毒抗体)。 二、手术主刀者及麻醉医师必须亲自查看病人,向病人及家属或病人授权代理人履行告知义务,包括:病人病情、手术风险、麻醉风险、自付费项目等内容,征得其同意并由病人或病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如遇紧急手术或急救病人不能签字,病人家属或授权代理人又未在医院不能及时签字时,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在病历详细记录。40、 三、主管医师应写好术前小结。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均需行术前讨论并记录。重大手术、特殊病人手术及新开展的手术等术前讨论须由科主任主持讨论并制订手术方案,讨论内容须写在术前讨论记录上,并上报医务科备案。 四、手术医师的确定应按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执行。重大手术及各类探查性质的手术须由有经验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或科主任担任术者,必要时须上报医务科备案。 五、手术时间安排提前通知手术室,科室和手术室应检查术前护理工作实施情况及特殊器械准备情况。所有医疗行为应在病历上记录。如有不利于手术的疾患必须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 六、手术前患者应固定好识别用的腕带,所标的信息准确无误;同时完成手术部位的标记41、。 手术当日管理: 一、医护人员要在接诊时及手术开始前要认真核对病人姓名、性别、病案号、床号、诊断、手术部位、手术房间等。病人进手术室前须摘除假牙,贵重物品由家属保管。 二、当日参加手术人员(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台上与巡回护士、其它相关人员)应提前进入手术室,由手术者讲述重要步骤、可能的意外的对策、严格按照术前讨论制定的手术方案和手术安全核对的要求执行。三、手术过程中术者对病人负有完全责任,助手须按照术者要求协助手术。手术中发现疑难问题,必要时须请示上级医师。四、手术过程中麻醉医师应始终监护病人,不得擅自离岗。五、手术中如确需更改原定的手术方案、术者或决定术前未确定的脏器切除,使用贵重耗材等情42、况时,要及时请示上级医师,必要时向医务科或主管院长报告;并须再次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后实施。六、核查术中植入的假体材料、器材标示上的信息及有效期,条形码应贴在手术护理记录单或麻醉记录单的背面。七、术中切除的病理标本须向患者或家属展示并在病案中记录。手术中切取的标本及时按要求处理,在标本容器上注明科别、姓名、住院号,由手术医师填写病理检查申请单。手术中需做冰冻切片时,切除的标本由手术室专人及时送病理科,专人取回病理报告。八、凡参加手术的工作人员,要严肃认真地执行各项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注意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术中不谈论与手术无关的事情。术中实施自体血回输时,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术后管理:43、 一、手术结束后,术者对病人术后需要特殊观察的项目及处置(各种引流管和填塞物的处理)要有明确的书面交待(手术记录或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地完成。二、麻醉科医师要对实施麻醉的所有病人进行麻醉后评估,尤其对全麻术后病人,麻醉科医师应严格依照全麻病人恢复标准确定病人去向(术后恢复室、病房或重症医学科)。并对重点病人实行术后 24 小时随访且有记录。病人送至病房后,接送双方必须有书面交接,以病历中签字为准。 三、凡实施重大手术、特殊病人手术、新开展手术或接受病情复杂的高危患者手术时,手术者应在病人术后24小时内查看病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做好书面交接工作。术后3天之内必44、须至少有1次查房记录。 麻醉科工作制度 一、麻醉应由麻醉专业的执业医师担任,实施授权范围内的临床麻醉、痛疼治疗及心肺复苏。 二、担任麻醉的医师在术前均应访视患者,对全身情况进行麻醉前评估(ASA风险评估),确定麻醉方式,开好麻醉前医嘱;复杂特殊的患者应进行科内或多科参与的会诊或术前讨论,共同制订麻醉方案,对手术和麻醉中可能发生的困难和意外做出估计,便于做好麻醉前的准备工作;并在术前访视和讨论的基础上完成麻醉前访视记录。 三、麻醉医师应按规范向患者及家属进行充分的告知与说明,签署麻醉知情同意书,并认真检查麻醉药品、器械是否完备。 四、麻醉医师按计划实施麻醉,严格执行技术操作常规和查对制度,在麻醉45、期间要坚守岗位,术中密切监测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时作出判断和处理,严格三级医师(或二线)负责制,遇有不能处理的困难情况应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术中认真填写麻醉记录 五、实习、进修人员要在带教医师指导下工作,不得独立执业。 六、术毕待患者基本恢复后,护送患者回病房、麻醉恢复室或重症医学科,麻醉者要把麻醉记录单各项填写清楚。并向值班医师交待手术麻醉的经过及注意事项。术后应及时清理麻醉器械,妥善保管,定期检修,麻醉药品应及时补充。 七、术后 72 小时内要随访患者,检查有无麻醉后并发症或后遗症,并作相应处理。 八、急诊手术前的准备时间较短,但也应尽可能完善手术前的准备工作,术中、术后的管理同择期手术。 九46、建立麻醉工作质量及效率指标的统计分析制度。如麻醉工作量、麻醉效果评定,麻醉缺陷发生情况、麻醉死亡率及严重并发症发生率等,应有记录。十、有突发紧急事件的应急预案,为随时参加抢救呼吸、心跳突然停止等危重病人的复苏,应从人员值班、操作技术、急救器械、通讯等方面做好准备。 麻醉恢复室管理制度一、麻醉恢复室是临床麻醉工作的一部分,应由麻醉医师和麻醉护士进行管理。 二、凡麻醉结束后尚未清醒,或虽已基本清醒但肌力恢复不满意的患者均应进入麻醉恢复室。 三、待患者清醒,肌力及呼吸恢复的情况可参照Steward苏醒评分,必须达到4分才能离开麻醉恢复室。 四、如遇到患者苏醒意外延长,或呼吸循环等功能不稳定者,应积47、极查找原因,及时处理,并考虑转重症医学科,以免延误病情。 五、患者收入或转出麻醉恢复室,均应由麻醉医师决定,麻醉专业护士协助麻醉医师负责病情监测与诊治。 术前讨论制度一、凡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均需进行术前讨论。二、讨论时,科室(病区)医师(进修、实习医生)应参加,必要时请麻醉医师、手术室护士长等有关人员参加。重大手术、特殊病人手术及新开展的手术等术前讨论须由科主任主持。三、术前讨论内容包括简要病情、术前诊断、诊断依据、手术指征、拟施手术名称和方式、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其应对措施、术后并发症及预防措施、麻醉选择、手术者及患者家属的意见等。四、讨论结束后应填写术前讨论记录,重大手术、特殊病人48、手术及新开展的手术等术前讨论记录上报医务科备案。涉及患者功能残废的手术应征得病人、家属或单位的意见,签字后报医务科审批(急诊抢救病人不属此例)。五、手术主刀医师负责审阅术前讨论记录及术前小结记录并签名。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一、凡死亡病例,应在死后一周内召开病例讨论会,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二、凡意外死亡或原因不明死亡,家属对抢救治疗提出意见者,不论是否差错事故,均应专题召开死亡病例讨论会,时间不应超过死亡后24小时,并应尽量申请(争取)尸解,汇同病理科或邀请有关科室进行讨论,必要时请医务科和医患办人员参加。三、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诊断、治疗经过、抢救措施、死亡原因49、存在的诊疗缺陷及应该吸取的经验教训等。四、讨论记录由经治医师书写,另立专页。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主要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讨论记录内容由主治医师或以上医师审核签名。分级护理制度 新患者入院每天测体温、脉搏、呼吸3次连续3天;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4小时测1次。一般患者每天早晨及下午测体温、脉搏、呼吸各1次,每天问大小便1次。新入院患者测血压及体重1次(七岁以下小儿酌情免测血压)。其他按常规和医嘱执行。 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开具护理等级医嘱,级别分为特级护理及一、二、三级护理,并作出标记(一级护理为红色、二级护理绿色、三级护理不设标记)。一、特级护理病情依据:1.病50、情危重,随时需要进行抢救的患者;2.各种复杂或新开展的大手术后的患者;3.严重外伤和大面积烧伤的患者;4.某些严重的内科疾患及精神障碍者;5.入住各类ICU(重症监护病房)的患者。护理要求:1.除患者突然发生病情变化外,必须进入抢救室或监护室,根据医嘱由监护护士或特护人员专人护理;2.严密观察病情变化,随时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保持呼吸道及各种管道的通畅,准确记录24小时出入量;3.制定护理计划或护理重点,有完整的特护记录,详细记录患者的病情变化;4.重症患者的生活护理均由护理人员完成;5.备齐急救药品和器材,用物定期更换和消毒,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6.观察患者情绪上的变化,做好心理护51、理;7.由监护护士或特护人员专人护理。二、一级护理 病情依据:1.重症患者、各种大手术后尚需严格卧床休息以及生活不能自理患者;2.生活一部分可以自理,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 护理要求: 1.随时观察病情变化,根据病情,定期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2.加强基础护理,专科护理,防止发生并发症; 3.定时巡视病房,随时做好各种应急准备;4.观察用药后反应及效果,做好各项护理记录;5.观察患者情绪上的变化,做好心理护理; 6.每15至30分钟巡视一次。三、二级护理 病情依据:1.急性症状消失,病情趋于稳定,仍需卧床休息的患者;2.慢性病限制活动或生活大部分可以自理的患者。护理要求: 1.定52、时巡视患者,掌握患者的病情变化,按常规给患者测量体温、脉膊、呼吸、血压; 2.协助、督促、指导患者进行生活护理;3.按要求做好一般护理记录单的书写;4.每1至2小时巡视一次。 四、三级护理 病情依据:生活完全可以自理的、病情较轻或恢复期的患者。 护理要求: 1.按常规为患者测体温、脉膊、呼吸、血压; 2.定期巡视患者,掌握患者的治疗效果及精神状态; 3.进行健康教育及康复指导。 根据病情变化及评估的结果,应及时变更护理等级。 查对制度 为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常规制度的正确执行,防止发生医疗事故和差错,针对医师的工作,制定了查对制度,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一、医师在开医嘱和写处方前,均应仔细查对病53、人姓名、床号、住院号、年龄等;在开出医嘱或写好处方后,还应再重新查对姓名、床号、药名、用药剂量、单位、浓度、时间、使用方法及其他内容;遇有毒、麻、限制药时,应反复核对。 二、医师在进行治疗及操作前,应先行仔细查对病人姓名、床号、治疗操作名称、操作部位等,然后再执行。 三、医师在执行医嘱尤其临时医嘱时,除对上列要求查对项目自行查对外,还要再让护士复查后执行。 四、医师在书写化验单或其他检查申请单时,也要求要按上列项目进行查对无误后再行发出。 五、医师在查看化验单和检查报告单后,在进行粘贴之前,也要先进行查对无误后方可处理。 六、医师在收集标本或处理、送出标本时,亦应严格进行查对。 七、在进行输血54、工作时,对给血者及受血者的姓名、床号、血型、交叉配血单、血瓶号、血液采取日期、血液的性状等都要进行查对。 八、上级医师应随时检查下级医师所写的病历、作出的诊断、开出的医嘱、处方以及各种治疗等工作,以保证其准确性。 九、医师应经常查对护士所执行医嘱的情况。 十、在进行抢救工作时,执行所有的医嘱,使用任何药物时,无论怎样紧急,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查对。在特殊情况下(如抢救病人时),执行口头医嘱时,必须高声复述一遍,肯定无误,然后执行。注射药物还需保留药瓶。十一、遇有疑问的医嘱或处方,必须询问清楚,明白真相,经更改无误后方可执行。将各科室(专业)要求查对的重点内容列举如下:1.临床科室1.1开医嘱、处方55、或进行治疗时,应查对病员姓名、性别、床号、住院号(门诊号)。 1.2执行医嘱时要进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对床号、姓名和服用药的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有效期。 1.3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质量、标签、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 1.4给药前,注意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剧药时要经过反复核对;静脉给药要注意有无变质,瓶口有无松动、裂缝;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 1.5 输血前,需经两人查对,无误后,方可输入;输血时须注意观察,保证安全。 2.手术室 2.1 接病员时,要查对科别、床号、姓名、性别、诊断、拟施手术名56、称、手术部位、所带的术中用药以和病历与资料、术前备皮等。2.2 实施麻醉前,麻醉师必须查对姓名、诊断、手术部位、麻醉方法及麻醉用药,在麻醉前要与病人主动交流作为最后核对途经。同时要知道患者是否有已知的药物过敏。 2.3手术切皮前,实行“暂定”,由手术者与麻醉师、护士再次核对患者姓名、诊断、手术部位、手术方式后方可开展手术。 2.4凡进行体腔或深部组织手术,要在术前与缝合前清点所有敷料和器械数。 2.5 除手术过程中神志清醒的患者外,应使用“腕带”作为核对患者信息依据。2.6 对使用各种手术体内植入物之前,应对其标示内容与有效期的进行逐一核查。 3.药房 3.1 配方时,查对处方的内容、药物剂量57、配伍禁忌,医师签名是否正确。 3.2 发药时,查对药名、规格、剂量、用法与处方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标签(药袋)与处方内容是否相符;查对药品有无变质,是否超过有效期;查对姓名、年龄,并交代用法及注意事项。 4.血库 4.1血型鉴定和交叉配血试验,必须进行“双查双签”,如果一人工作时要重做一次。使用条形码进行核对。 4.2 发血时,要与取血人共同查对科别、病房、床号、姓名、血型、交叉配合试验结果、血瓶号、采血日期、血液质量。 5.检验科 5.1采取标本时,查对科别、床号、姓名、检验目的。 5.2 收集标本时,查对科别、姓名、性别、联号、标本数量和质量。 5.3 检验时,查对试剂、项目,化验单与标本58、是否相符,以及标本的质量。 5.4 检验后,查对目的、结果。 5.5 发报告时,查对科别、病房。 6.病理科 6.1 收集标本时,查对单位、姓名、性别、联号、标本、固定液。 6.2 制片时,查对编号、标本种类、切片数量和质量。 6.3 诊断时,查对编号、标本种类、临床诊断、病理诊断。 6.4 发报告时,查对单位。 7.医学影像科 7.1 检查时,查对科别、病房、姓名、年龄、片号、部位、目的。 7.2 治疗时,查对科别、病房、姓名、部位、条件、时间、角度、剂量。 7.3 使用造影剂时应查对病人对造影剂过敏 7.4 发报告时,查对科别、病房。 8.理疗科及针灸室 8.1 各种治疗时,查对科别、病房59、姓名、部位、种类、剂量、时间、皮肤。 8.2 低频治疗时,并查对极性、电流量、次数。 8.3 高频治疗时,并检查体表、体内有无金属异常。 8.4 针刺治疗前,检查针的数量和质量,取针时,检查针数和有无断针。 9.供应室9.1 准备器械包时,查对品名、数量、质量、清洁度。 9.2 发器械包时,查对名称、消毒日期。 9.3 收器械包时,查对数量、质量、清洁处理情况。 9.4 高压消毒灭菌后的物件要查验化学指示卡是否达标 10.特殊检查室(心电图、脑电图、超声波等)10.1 检查时,查对科别、床号、姓名、性别、检查目的。 10.2 诊断时,查对姓名、编号、临床诊断、检查结果。 10.3 发报告时查60、对科别、病房。 11.其他科室应根据上述要求精神,制定本科室工作的查对制度。 交接班制度 医生必须严格进行交接班,才能弄清病人的有关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使接班者充分了解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及内容等,才可把对病人的处理做得完全、具体、细致并落到实处,至为关键,做到责任分明,不出现任何疏漏和遗误。 一、医师交接班必须是郑重其事地、交接双方面对面地进行。 二、交接班要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包括平日和节假日),如早上8时、中午11时30分、下午5时30分,具体时间各单位可自行安排并可随季节更改。交接班地点应在医生办公室内进行,危重病人必须在床边进行交接。 三、交班(主管)医师应将住院病人临时所发生的变化、处置61、情况及答复病人事项等向接班医师详细交待。 四、交班(主管)医师必须将危重病人的病情、需要观察及处置等事项向接班医师详细交待。 五、值班医师应将其值班时间内所收住院病人的病情和初步诊断及处置等全面交待给主管医师或下一班值班医师。 六、交班前,交班(主管)医师应巡视病人,将工作处理妥善,能自行处理者,尽量不交给值班医师。凡交班时间前收住病人,应由交班医生自行接收处理。 七、交接班时,除口头汇报外,还要求在交接班本上详细记载,危重病人必须在床边进行交班。交班本上要写清楚交班病人的姓名、床号、诊断、存在问题、注意事项、观察重点、有无化验项目和处置内容以及会诊情况等。交接班医师双方均应在交班本上签字。 62、八、危重及抢救病人,应与二线值班医师共同进行交接班,接班后共同巡视病人,听取上级医师有关指示,遵照办理。 九、病房值班医师当新病人住院时,尽量收住自管床位,免去再次重新交班。 十、值班医师应将病人临时变化或危重病人病情经过以及所给予的各种处理,除口头及在交班本上进行交班外,并应记载入病程记录中。十一、值班医师接班后应亲自巡视病房一遍;危重病人随时巡视处理。下班前,先巡视病人全面了解情况后,再行交接班。临床检验危急值报告制度一、“危急值”是指当这种检验结果出现时,表明患者可能正处于有生命危险的边缘状态,临床医生需要及时得到检验信息,迅速给予患者有效的干预措施或治疗,就可难挽救患者生命,否则就有可63、能出现严重后果,失去最佳抢救机会。 二、检查科室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急试验项目表与制定危急界限值,并要对危急界限值项目表进行定期总结分析,修改,删除或增加某些试验,以适合于本院病人群体的需要,关注来自急诊室、重病监护室、手术室等危重病人集中科室的标本。三、检查人员和临床医护人员应按程序处理、复核确认和报告危急值,在检验危急值结果登记本上详细记录(记录检验日期、患者姓名、病案号、科室床号、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复查结果、临床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时间、报告人、备注等项目)。 四、临床医生接到危急界限值的电话报告后应及时甄别,若与临床症状不符时,要与检查科室及时沟通,关注样本的留取是否存在缺陷,64、检查人员操作是否规范和仪器的质控、校准情况等,如有需要,立即重留取标本进行复查。 五、实验室操作手册中应有危急界值试验的操作规程,并对所有和危急界值试验有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医护人员)进行培训。 六、职能部门应该定期检查和总结“危急值报告”的工作,每年至少要有一次总结,重点是追踪了解患者病情的变化,是否有了危急值的报告而有所改善,提出“危急值报告”的持续改进的具体措施。 临床实验(检验、病理)标本采集、运送制度一、按照标本采集规范,包括对患者的准备要求、标本采集的方式与途径、标本处理、运送、保存环境等内容,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教育与培训,使工作人员能知晓和遵循,避免由于标本采集环节因素而影响分析前65、的质量控制。 二、采集到的标本应有唯一性的识别标志,对有条件的医院应推行条形码识别系统。 三、标本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送达检测,避免因暂存环境与时间的延缓而影响标本检测结果的真实性,不得将明知道可能会“失真的”检验标本送检。 四、按照标本验收、登记、处理的工作程序,对不符合标本采集规范的标本应及时通报送检医师或其它相关人员明确处理意见,不得上机检测,更不得将明知是“失真的”检验结果签发报送临床,影响救治质量与病人安全。 五、为确保生物安全性与严防医院感染,应逐步采用真空管采血,盛放标本运送工具应加盖密闭,不得敞开运送,检查申请单不得与标本容器卷裹混放。六、具有高危传染性标本以及急诊抢救病人的标66、本,在采集后应由专人用专门盛具及时送检。七、各类标本在采集、暂存与运送过程中发生标本洒漏、标本容器破损等紧急意外事件,科室应采取紧急处理的程序与措施。 临床用血审核制度抽血交叉检查制度一、认真核对配血交叉单,病人血型验单,病人床号、姓名、性别、年龄、科室、住院号。二、抽血时要有2名护士(一名护士值班时,应由值班医师协助)执行,一人抽血,一人核对。三、抽血交叉后须在试管上贴条形码,并写上科室、床号、病人的姓名,字迹必须清晰无误,便于进行核对工作。四、血液标本按要求抽足血量,不能从正在补液肢体的静脉中抽出。五、抽血交叉时对验单与病人身份有疑问时,应与主管医生重新核对,不能在错误验单和错误标签上直接67、修改,应重新填写正确验单及标签。取血查对制度到血库取血时,应认真核对血袋上的姓名、性别、床号、血袋号、血型、输血数量、及血液有效期,以及保存血的外观,必须准确无误,血袋须放在铺上无菌巾的治疗盘内或清洁容器里取回。输血查对制度一、输血前须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上病人床号、姓名、住院号、血型,核对献血者的姓名、编号、血型与病人的交叉相容试验结果,核对血袋上标签的姓名、编号、血型与配血报告单上是否相符,相符的进行下一步检查。二、检查血袋的抽取日期,血袋有无外渗,血液外观质量,确认无溶血,无变质后方可使用。三、血液自血库取出后勿振荡,勿加温,勿放进冰箱速冻,在室温放置时间不宜过长。如输分袋包68、装的2袋血以上(含2袋)时,后输的袋血应放在冰箱的普通冷藏格(严禁放速冻格)待输。四、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床号,呼唤病人姓名,查看床头卡,询问血型,以确认受血者。五、检查所用的输血器及针头是否在有效期内。六、完成输血操作后,再次进行核对医嘱,病人床号、姓名、血型、配血报告单、血袋标签的血型、血编号、献血者姓名、采血日期,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名。七、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时,前一袋血输完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八、输血期间,密切巡视病人有无输血反应。九、输血完后将血袋送回检验科保留以备查对。输血反应的处理报69、告制度一、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整输注速度,并严密观察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道。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检验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原因,做好记录。二、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启用新的滴管滴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道;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和检查:1.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录。2.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如怀疑细菌污染,除上述处理外,应做血液细菌培养。3.将血袋连输血管、针头包好送血库做细菌学检验70、。医疗技术管理制度一、各科室提供的医疗技术服务应与其功能、任务和业务能力相适应,应当是核准的执业诊疗科目内的成熟医疗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支持系统,能确保技术应用的安全、有效。 二、认真贯彻落实医疗技术准入、应用、监督、评价工作制度,执行医院的新技术项目管理制度,完善科室的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与医疗技术损害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新技术应有严格执行审批程序,结合科室的专业技术能力、设备与设施,和确保病人安全的方案;当技术力量、设备和设施发生改变,可能会影响到医疗技术的安全和质量时,应当中止此项技术。按规定进行评估后,符合规定的,方可重新开展。 四、职能部门71、对新开展的医疗技术的安全、质量、疗效、费用等情况进行全程追踪管理和评价,及时发现医疗技术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以避免医疗技术风险或将其降到最低限度,建立新开展的医疗技术档案,以备检查。五、医疗技术科学研究项目必需符合伦理道德规范。在科研过程中,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注意保护患者安全,不得向患者收取相关费用。 六、各科室不得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安全性和有效性未经临床证明的技术,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特许批准范围的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必须遵循医学伦理与职业道德,严格遵守相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和常规,各级医师应按照法规要求报批,未经批准的,各级医师严禁开展此类技术服务。七、72、新技术、新业务在临床正式应用后,职能部门应及时制定临床诊疗规范、操作常规及质量考评标准,并列入质量考核范围内。 医院手术分级管理制度(试行)为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手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院分级管理的要求,结合医院实际,制订本管理制度。一、手术准入制度(一)医师分组:将各级医师分成高年资(取得现技术职称3年以上者)及低年资二组(取得现技术职称3年以下)。(二)各级医师手术范围原则1、主任医师:按“各级医师手术分类”完成甲、乙、丙、丁各类手术,但应侧重甲类手术质量、水平的提高。2、副主任医师:按“各级医师手术分类”完成乙、丙、丁类手术,但应侧重乙类手术质量、水平73、的提高。3、主治医师:按“各级医师手术分类”参与甲、乙类手术,作助手;完成丙、丁类手术。4、住院医师:按“各级医师手术分类”参与乙、丙类手术,作助手;完成丁类手术.(三)准入考核步骤及方法:1、各级医师根据上述原则填写本专业技术准入申请表。各级低年资医师申请准入的手术数量原则上不超过相应常见手术的70,主任医师及各级高年资医师不受此限制。2、考核方法:包括对医师申请资料的评议、面试及现场考核。对各级医师的具体考核办法如下:高年资主任医师:根据其本人申请,学科考核组评议确定其本专业甲类及特类手术的主刀资格。低年资主任医师、高年资副主任医师、高年资主治医师及高年资住院医师:根据其本人申请,学科考核74、组以评议为主,现场考核为辅,分别确定其本专业甲类、乙类、丙类及丁类手术的主刀资格。现场考核的手术原则上不少于本人申请的40。低年资副主任医师、低年资主治医师及低年资住院医师:根据其本人申请,学科考核组以现场考核为主,评议为辅,分别确定其本专业乙类、丙类及丁类手术的主刀资格,现场考核手术原则上不少于本人申请的60。医师越级手术的准入:由本人申请、学科考核组评议并提出准入意见,汇总至医务科,由医务科委托院学术委员会现场考核确定其越级手术的资格。(四)非常见手术的准入:非常见手术分简单和复杂二类。已完成所有与其职称相对应的常见手术准入的各级医师,将自动拥有相应的简单手术主刀资格。复杂手术应由该手术类75、别相对应的上一级医师担任主刀(如丙类由副主任医师主刀、乙类由主任医师主刀、甲类由高年资主任医师主刀),经科主任批准并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五)新技术的准入:按医院新技术项目管理制度执行。(六)考核结果报医务科备案、审查。二、手术审批分级制度(一)手术审批权限:严格掌握手术指征,把好手术分级管理关。1、丙、丁类手术由主治及以上医师审批(病历签字并开手术通知单,下同);2、甲、乙类手术由科主任审批;3、夜间或节假日急诊手术由住院总或二值审批,无二线值班的由手术者直接签名,疑难复杂急诊手术由科主任审批。4、开展需经卫生行政部门技术准入许可的手术应有批文。(二)手术安排:手术人员安排按照各级医师手术级76、别和考核结果进行。麻醉科对擅自越级手术的手术通知单有权拒绝安排手术,经协商未改正的报医务科处理。(三)诊断未明的探查手术或病情危重必须手术的,除术前讨论由有经验的副主任医师以上医师主持外,需报医务科备案。(四)实施手术前应将手术方案、危险性、并发症和预后由主刀或一助(本院医师)向患者直系亲属或本人详细交待,让病人和家属清楚了解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由家属和病人决定是否手术和选择手术方案,若同意手术则由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归入病案。手术过程中如需改变手术方案,应告知患者或家属,并在手术同意书后面签字。(五)无人签字的紧急手术:在患者不能签字又来不及征求家属签字同意时,可由单位或陪同人员签字,77、由主治医师作出处理意见并报科主任签字,报医教科或分管院长批准后执行;夜间紧急手术向科室二值医师和医院总值班汇报同意后执行;审批手续可先电话答复,后及时补办审批签字手续。(六)特殊对象的手术:经科室讨论,科主任签字,报医教科或分管院长审批。由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主刀。附:特殊手术对象1、外国人,知名华侨、港、澳、台同胞;2、特殊保健对象如高级干部、著名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及民主党派负责人;3、同一病人24小时内需再次手术的;4、器官摘除或严重毁容、致残的;5、高风险、重大、特类手术;6、新技术手术;7、可能引起司法纠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78、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79、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80、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81、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82、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83、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的84、规定重新注册。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执业规则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85、,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86、)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87、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88、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89、监督医师考核工作。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90、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9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92、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93、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94、得 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 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95、则制定。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96、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97、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98、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99、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100、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101、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102、承担适当的责任。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103、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104、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105、应当提供。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106、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107、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108、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109、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110、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111、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112、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113、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114、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115、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116、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117、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118、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119、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120、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121、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122、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123、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124、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125、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126、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127、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128、资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129、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130、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131、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132、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133、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134、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135、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136、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137、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第四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第六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138、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第八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第十条在患者住院139、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第十一条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140、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141、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142、以提供。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第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143、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第二十一条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144、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145、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146、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147、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148、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149、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150、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151、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152、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九)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153、调查。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15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155、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156、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157、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158、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159、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160、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161、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162、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163、,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164、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165、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166、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167、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168、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169、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170、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171、理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172、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173、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174、,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175、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176、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177、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178、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179、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180、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181、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182、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183、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184、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185、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186、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187、,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188、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189、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190、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191、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192、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193、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 医疗、194、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第四章 技术鉴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195、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第五章 行政管理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的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的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196、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197、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198、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199、诊断。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0184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指导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血液资源必须加以保护、合理应用,避免浪费,杜绝不必要的输血。第三条 临床医师和输血医技人员应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正确应用成熟的临床输血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包括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等。第四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独立的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实施,确保贮血、配血和其他科学、合理用血措施的执行。第二章 输血申请第五条 申请输血应由经治医师逐项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200、,由主治医师核准签字,连同受血者血样于预定输血日期前送交输血科(血库)备血。第六条 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输血治疗同意书入病历。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第七条 术前自身贮血由输血科(血库)负责采血和贮血,经治医师负责输血过程的医疗监护。手术室的自身输血包括急性等容性血液稀释、术野自身血回输及术中控制性低血压等医疗技术由麻醉科医师负责实施。第八条 亲友互助献血由经治医师等对患者家属进行动员,在输血科(血库)填写登记表,201、到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血点(室)无偿献血,由血站进行血液的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第九条 患者治疗性血液成分去除、血浆置换等,由经治医师申请,输血科(血库)或有关科室参加制订治疗方案并负责实施,由输血科(血库)和经治医师负责患者治疗过程的监护。第十条 对于Rh(D)阴性和其他稀有血型患者,应采用自身输血、同型输血或配合型输血。第十一条 新生儿溶血病如需要换血疗法的,由经治医师申请,经主治医师核准,并经患儿家属或监护人签字同意,由血站和医院输血科(血库)提供适合的血液,换血由经治医师和输血科(血库)人员共同实施。第三章 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第十二条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202、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第十三条 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行逐项核对。第四章 交叉配血第十四条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第十五条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者和供血者ABO血型(正、反定型),并常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急诊抢救患者紧急输血时Rh(D)检查可除外),正确无误时可进行交叉配血。第十六条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悬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等患者,应进行交叉配血试验。机器单采浓203、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第十七条凡遇有下列情况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交叉配血不合时;对有输血史、妊娠史或短期内需要接受多次输血者。第十八条 两人值班时,交叉配血试验由两人互相核对;一人值班时,操作完毕后自己复核,并填写配血试验结果。第五章 血液入库、核对、贮存第十九条全血、血液成分入库前要认真核对验收。核对验收内容包括: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或条型码编号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条形码,储存条件)等。第二十条输血科(血库)要204、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第二十一条按A、B、O、AB血型将全血、血液成分分别贮存于血库专用冰箱不同层内或不同专用冰箱内,并有明显的标识。第二十二条保存温度和保存期如下:品 种保存温度保存期1.浓缩红细胞(CRC)42 ACD:21天 CPD:28天CPDA:35天2. 少白细胞红细胞(LPRC) 42 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3.红细胞悬液(CRCs) 42(同CRC)4.洗涤红细胞(WRC) 4224小时内输注5.冰冻红细胞(FTRC) 42解冻后24小时内输注6.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PC-1)222(轻振荡)24小时(普通袋)或5天(专用袋制备)7.机器单采205、浓缩血小板(PC-2)(同PC-1) (同PC1)8.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GRANs)22224小时内输注9.新鲜液体血浆(FLP) 4224小时内输注10.新鲜冰冻血浆(FFP) -20以下一年11.普通冰冻血浆(FP) -20以下四年12.冷沉淀(Cryo) -20以下一年13.全血 42(同CRC)14.其他制剂按相应规定执行当贮血冰箱的温度自动控制记录和报警装置发出报警信号时,要立即检查原因,及时解决并记录。第二十三条 贮血冰箱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每周消毒一次;冰箱内空气培养每月一次,无霉菌生长或培养皿(90mm)细菌生长菌落8CFU/10分钟或200CFU/m3为合格。第六章 发206、 血第二十四条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第二十五条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第二十六条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2.血袋有破损、漏血;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第二十七条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207、原因。第二十八条 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第七章 输 血第二十九条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第三十条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第三十一条取回的血应尽快输用,不得自行贮血。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第三十二条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进,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注208、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第三十三条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整输注速度,并严密观察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路;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输血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原因,做好记录。第三十四条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护静脉通路,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检查:1.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录;2.核对受血者及供血者ABO血型、Rh(D)血型。用保存于冰箱中的受血者与供血者血样、新采集的受血209、者血样、血袋中血样,重测ABO血型、RH(D)血型、不规则抗体筛选及交叉配血试验(包括盐水相和非盐水相试验);3.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加肝素抗凝剂,分离血浆,观察血浆颜色,测定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4.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检测血清胆红素含量、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血浆结合珠蛋白测定、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并检测相关抗体效价,如发现特殊抗体,应作进一步鉴定:5.如怀疑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抽取血袋中血液做细菌学检验;6.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7.必要时,溶血反应发生后5-7小时测血清胆红素含量。第三十五条输血完毕,医护人员对有输血反应的应逐项填写患者输血反应回报单,并返还输血科(血库)保存210、。输血科(血库)每月统计上报医务处(科)。第三十六条输血完毕后,医护人员将输血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存一次。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附件一成分输血指南附件二自身输血指南附件三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附件四内科输血指南附件五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技术指南附件一成分输血指南一、 成分输血的定义血液由不同血细胞和血浆组成。将供者血液的不同成分应用科学方法分开,依据患者病情的实际需要,分别输入有关血液成分,称为成分输血。二、 成分输血的优点成分输血具有疗效好、副作用小、节约血液资源以及便于保存和运输等优点,各地应211、积极推广。三、 成分输血的临床应用(一) 红细胞品 名特 点保存方式及保期作用及适应证浓缩红细胞(CRC)每袋含200ml全血中全部RBC,总量110ml120ml,红细胞压积0.7-0.8。含血浆30ml及抗凝剂810ml,运氧能力和体内存活率等同一袋全血。规格:110120ml/袋42ACD:21天CPD:28天CPDA:35天作用:增强运氧能力。适用:各种急性失血的输血;各种慢性贫血;高钾血症、肝、肾、心功能障碍者输血;小儿、老年人输血交叉配合试验。少白细胞红细胞(LPRC)过滤法:白细胞去除率96.3-99.6%,红细胞回收率90%;手工洗涤法:白细胞去除率791.2%,红细胞回收率7212、43.3%;机器洗涤法:白细胞去除率93%,红细胞回收率87%。4224小时作用:(同CRC);适用:1.由于输血产生白细胞抗体,引起发热等输血不良反应的患者;2.防止产生白细胞抗体的输血(如器官移植的患者)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红细胞悬液(CRCs)400ml或200ml全血离心后除去血浆,加入适量红细胞添加剂后制成,所有操作在三联袋内进行。规格:由400ml或20ml全血制备(同CRC)(同CRC) 交叉配合试验洗涤红细胞(WRC)400ml或200ml全血经离心后除去血浆,加入适量红细胞添加剂后制成,所有操作在三联袋内进行。规格:由400ml或20ml全血制备(同CRC)(同CRC) 213、交叉配合试验洗涤红细胞(WRC)400ml或200ml全血经离心去除血浆和白细胞,用无菌生理盐水洗涤34次,最后加150ml生理盐水悬浮。白细胞去除率80%,血浆去除率90%,RBC回收率70%规格:由400ml或200ml全血制备(同LPRC)作用:增强运氧能力。适用:对血奖蛋白有过敏反应的贫血患者;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患者;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症;高钾血症及肝肾功能障碍需要输血者主侧配血试验。冰冻红细胞(FTRC)去除血浆的红细胞加甘油保护剂,在-80保存,保存期10年,解冻后洗涤去甘油,加入100ml无菌生理盐水或红细胞添加剂或原血浆。白细胞去除率98%;血浆去除99%;RBC回收80214、%;残余甘油量1%。洗除了枸橼酸盐或磷酸盐、K+、NH3等。规格:200ml/袋解冻后42 24小时作用:增强运氧能力。适用:同WRC稀有血型患者输血;新生儿溶血病换血;自身输血 加原血浆悬浮红细胞要做交叉配血试验.加生理盐水悬浮只做主侧配血试验。(二)血小板品 名特 点保存方式及保期作用及适应证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PC-1)由200ml或400ml全血制备。血小板含量为2.01010/袋2025ml4.01010/袋40ml50ml。规格:20ml25ml/袋4050ml/袋222(轻振荡)24小时(普通袋)或5天(专用袋制备)作用:止血。适用: 血小板减少所致的出血; 血小板功能障碍所致的215、出血 需做交叉配合试验,要求ABO相合,一次足量输注。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PC-2)用细胞分离机单采技术,从单个供血者循环液中采集,每袋内含血小板2.51011,红细胞含量0.41ml。 规格:150250ml/袋(同PC-1) (同PC1) ABO血型相同(三)白细胞品 名特 点保存方式及保期作用及适应证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GRANs)用细胞分离机单采技术由单个供血者循环血液中采集。每袋内含粒细胞11010。22224小时 作用:提高机体抗感染能力。适用:中性粒细胞低于0.5109/L,并发细菌感染,抗生素治疗48小时无效者。(从严掌握适用症) 必须做交叉配合试验ABO血型相同。(四)血216、浆品 名特 点保存方式及保期作用及适应证新鲜液体血浆(FLP)含有新鲜血液中全部凝血因子血浆蛋白为68g%;纤维蛋白原0.24g%;其他凝血因子0.71单位/ml。规格:根据医院需要而定4224小时(三联袋)作用:补充凝血因子,扩充血容量。适用: 补充全部凝血因子(包括不稳定的凝血因子V、); 大面积烧伤、创伤。 要求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或相容。新鲜冰冻血浆(FFP)含有全部凝血因子。血浆蛋白为68g%;纤维蛋白原0.20.4g%;其他凝血因子0.71单位/ml。规格:自采血后6-8小时内(ACD抗凝剂:6小时内;CPD抗凝剂:8小时内)速冻成块规格:200ml,100ml,50ml,25m217、l -20以下一年(三联)作用:扩充血容量,补充凝血因子。适用: 补充凝血因子; 大面积创伤、烧伤。 要求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或相容37摆动水浴融化。普通冰冻血浆(FP)FFP保存一年后即为普通冰冻血浆。规格:200ml,100ml,50ml,25ml-20以下四年作用:补充稳定的凝血因子和血浆蛋白。适用:主要用于补充稳定的凝血因子缺乏,如、因子缺乏;手术、外伤、烧伤、肠梗阻等大出血或血浆大量丢失。要求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续表)冷沉淀(Cryo)每袋由200ml血浆制成。含有:因子80100单位;纤维蛋白原约250mg;血浆20ml。规格:20ml-20以下一年适用:甲型血友病血管性血218、友病(vWD)纤维蛋白原缺乏症 要求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或相容。附件二自身输血指南自身输血可以避免血源传播性疾病和免疫抑制,对一时无法获得同型血的患者也是唯一血源。自身输血有三种方法:贮血式自身输血、急性等容血液稀释(ANH)及回收式自身输血。一、贮存式自身输血术前一定时间采集患者自身的血液进行保存,在手术期间输用。1.只要患者身体一般情况好,血红蛋白110g/L或红细胞压积0.33,行择期手术,患者签字同意,都适合贮存式自身输血。2.按相应的血液储存条件,手术前3天完成采集血液。3.每次采血不超过500ml(或自身血溶量的10%),两次采血间隔不少于3天。4.在采血前后可给患者铁剂、维生素219、C及叶酸(有条件的可应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等治疗。5.血红蛋白100g/L的患者及有细菌性感染的患者不能采集自身血。6.对冠心病、严重主动脉瓣狭窄等心脑血管疾病及重症患者慎用。二、急性等容血液稀释(ANH)ANH一般在麻醉后、手术主要出血步骤开始前,抽取患者一定量自身在室温下保存备用,同时输入胶体液或等渗晶体补充血容量,使血液适度稀释,降低红细胞压积,使手术出血时血液的有形成份丢失减少。然后根据术中失血及患者情况将自身血回输给患者。1.患者身体一般情况好,血红蛋白110g/L(红细胞压积0.33),估计术中有大量失血,可以考虑进行ANH。2.手术降低血液粘稠度,改善微循环灌流时,也可采用。3220、.血液稀释程度,一般使红细胞压积不低于0.25。4.术中必须密切监测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红细胞压积尿量的变化,必要时应监测患者中心静脉压。5.下列患者不宜进行血液稀释:血红蛋白100g/L,低蛋白血症,凝血机能障碍,静脉输液通路不畅及不具备监护条件的。三、回收式自身输血血液回收是指用血液回收装置,将患者体腔积血、手术失血及术后引流血液进行回收、抗凝、滤过、洗涤等处理,然后回输给患者。血液回收必须采用合格的设备,回收处理的血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体外循环后的机器余血应尽可能回输给患者。回收血禁忌证:1.血液流出血管外超过6小时。2.怀疑流出的血液被细菌、粪便、羊水或毒液污染。3.怀疑流出的221、血液含有癌细胞。4.流出的血液严重溶血。注: 自身贮血的采血量应根据患者耐受性及手术需要综合考虑。有些行自身贮血的患者术前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贫血,术中应予以重视。适当的血液稀释后动脉氧含量降低,但充分的氧供不会受到影响,主要代偿机制是输出量和组织氧摄取率增加。ANH还可降低血液粘稠度使组织灌注改善。纤维蛋白原和血小板的浓度与红细胞压积平行性降低,只要红细胞压积0.20,凝血不会受到影响。与自身贮血相比,ANH方法简单、耗费低;有些不适合自身贮血的患者,在麻醉医师严密监护下,可以安全地进行ANH方法简单、耗费低;有些不适合自身贮血的患者,在麻醉医师的严密监护下,可以安全地进行ANH;疑有菌血症的222、患者不能进行自身贮血,而ANH不会造成细菌在血内繁殖;肿瘤手术不宜进行血液回收,但可以应用ANH。回收的血液虽然是自身血,但血管内的血及自身贮存的血仍有着差别。血液回收有多种技术方法,其质量高低取决于对回收血的处理好坏,处理不当的回收血输入体内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目前先进的血液回收装置已达到全自动化程度,按程度自动过滤、分离、洗涤红细胞。如出血过快来不及洗涤,也可直接回输未洗涤的抗凝血液。术前自身贮血、术中ANH及血液回收可以联合应用。附件三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一、浓缩红细胞用于需要提高血液携氧能力,血容量基本正常或低血容量已被纠正的患者。低血容量患者可配晶体液或胶体液应用。1.血红蛋白100g/223、L,可以不输。2.血红蛋白70g/L,应考虑输。3.血红蛋白在70100g/L之间,根据患者的贫血程度、心肺代偿功能、有无代谢率增高以及年龄等因素决定。二、血小板用于患者血小板数量减少或功能异常伴有出血倾向或表现。1.血小板计数100109/L,可以不输。2.血小板计数50109/L,应考虑输。3.血小板计数在50100109/L之间,应根据是否有自发性出血或伤口渗血决定。4.如术中出现不可控渗血,确定血小板功能低下,输血小板不受上述限制。三、新鲜冰冻血浆(FFP)用于凝血因子缺乏的患者。1.PT或APTT正常1.5倍,创面弥漫性渗血。2.患者急性大出血输入大量库存全血或浓缩红细胞后(出血量或224、输血量相当于患者自身血容量)。3. 病史或临床过程表现有先天性或获得性凝血功能障碍。4. 紧急对抗华法令的抗凝血作用(FFP:58ml/kg)。四、全血用于急性大量血液丢失可能出现低血容量休克的患者,或患者存在持续活动性出血,估计失血量超过自身血容量的30%。回输自体全血不受本指征限制,根据患者血容量决定。注:红细胞的主要功能是携带氧到组织细胞。贫血及容量不足都会影响机体氧输送,但这两者的生理影响不一样的。失血达总血容量30%才会有明显的低血容量表现,年轻体健的患者补充足够液体(晶体液或胶体液)就可以完全纠正其失血造成的血容量不足。全血或血浆不宜用作扩容剂。血容量补足之后,输血目的是提高血液的225、携氧能力,首选红细胞制品。晶体液或并用胶体液扩容,结合红细胞输注,也适用于大量输血。 无器官器质性病变的患者,只要血容量正常,红细胞压积达0.20(血红蛋白60g/L)的贫血不影响组织氧合。急性贫血患者,动脉血氧含量的降低可以被心输出血的增加及氧离曲线右移而代偿;当然,心肺功能不全和代谢率增高的患者应保持血红蛋白浓度100g/L以保证足够的氧输送。 手术患者在血小板50109/L时,一般不会发生出血增多。血小板功能低下(如继发于术前阿斯匹林治疗)对出血的影响比血小板计数更重要。手术类型和范围、出血速率、控制出血的能力、出血所致后果的大小以及影响血小板功能的相关因素(如体外循环、肾衰、严重肝病用226、药)等,都是决定是否输血小板的指征。分娩功能的相关因素(如体外循环、肾衰、严重肝病用药)等,都是决定是否输血小板的指征。分娩妇女血小板可能会低于50109/L(妊娠性血小板)而不一定输血小板,因输血小板后的峰值决定其效果,缓慢输入的效果较差,所以输血小板时应快速输注,并一次性足量使用。 只要纤维蛋白原浓度大于0.8g/L,即使凝血因子只有正常的30%,凝血功能仍可能维持正常。即患者血液置换量达全身血液总量,实际上还会有三分之一自体成分(包括凝血因子)保留在体内,仍然有足够的凝血功能。应当注意,休克没得到及时纠正,可导致消耗性凝血障碍。FFP的使用,必须达到1015ml/kg,才能有效。禁止用F227、FP作为扩容剂,禁止用FFP促进伤口愈合。附件四内科输血指南一、红细胞:用于红细胞破坏过多、丢失或生成障碍引起的慢性贫血并伴缺氧症状。血红蛋白60g/L或红细胞压积0.2时可考虑输注。二、血小板:血小板计数和临床出血症状结合决定是否输注血小板,血小板输注指征:血小板计数50109/L一般不需输注血小板计数10-50109/L根据临床出血情况决定,可考虑输注血小板计数5109/L应立即输血小板防止出血预防性输注不可滥用,防止产生同种免疫导致输注无效.有出血表现时应一次足量输注并测CCI值。CCI=(输注后血小板计数-输注前血小板计数)(1011)体表面积(M2)/输入血小板总数(1011)注:输228、注后血小板计数为输注后一小时测定值,CCI10者为输注有效。三、新鲜冰冻血浆:用于各种原因(先天性、后天获得性、输入大量陈旧库血等)引起的多种凝血因子、或抗凝血酶缺乏,并伴有出血表现时输注。一般需输入1015ml/kg体重新鲜冰冻血浆。四、新鲜液体血浆:主要用于补充多种凝血因子(特别是因子)缺陷及严重肝病患者。五、普通冰冻血浆:主要用于补充稳定的凝血因子。六、洗涤红细胞:用于避免引起同种异型白细胞抗体和避免输入血浆中某些成分(如补体、凝集素、蛋白质等),包括对血浆蛋白过敏、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患者、高钾血症及肝肾功能障碍和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症的患者。七、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主要用于中性229、粒细胞缺乏(中性粒细胞0.5109/L、并发细菌感染且抗菌素治疗难以控制者,充分权衡利弊后输注。八、冷沉淀:主要用于儿童及成人轻型甲型血友病,血管性血友病(vWD),纤维蛋白原缺乏症及因子缺乏症患者。严重甲型血友病需加用因子浓缩剂。九、全血:用于内科急性出血引起的血红蛋白和血容量的迅速下降并伴有缺氧症状。血红蛋白70g/L或红细胞压积0.22,或出现失血性休克时考虑输注,但晶体液或并用胶体液扩容仍是治疗失血性休克的主要输血方案。附件五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技术指南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是指在全身麻醉下手术期间,在保证重要脏器氧供情况下,人为地将平均动脉压降低到一定水平,使手术野出血量随血压的降低而相应减230、少,避免输血或使输血量降低,并使术野清晰,有利于手术操作,提高手术精确性,缩短手术时间。一、术中控制性低血压主要应用于:血供丰富区域的手术,如头颈部、盆腔手术;血管手术,如主动脉瘤、动脉导管未闭、颅内血管畸形;创面较大且出血可能难以控制的手术,如癌症根治、髋关节断离成形、脊柱侧弯矫正、巨大脑膜瘤、颅颌面整形;区域狭小的精细手术,如中耳成形、腭咽成形。二、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技术的实施具有较大的难度,麻醉医师对该技术不熟悉时应视为绝对禁忌。对有明显机体、器官、组织氧运输降低的患者,或重要器官严重功能不全的患者,应仔细衡量术中控制性低血压的利弊后再酌情使用。三、实施术中控制性低血压应尽可能采用扩张血管231、方法,避免抑制心肌功能、降低心输出量。四、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时,必须进行实时监测,内容包括:动脉血压、心电图、呼气末CO2、脉搏、血氧饱和度、尿量。对出血量较多的患者还应测定中心静脉压、血电解质、红细胞压积等。五、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水平的“安全限”在患者之间有较大的个体差异,应根据患者的术前基础血压、重要器官功能状况、手术创面出血渗血状况来确定该患者最适低血压水平及降压时间。注:组织灌流量主要随血压和血管内径的变化而变化,血压降低,灌流量也降低。如果组织血管内径增加,尽管灌注压下降,组织灌流量可以不变甚至增加。理论上,只要保证毛细血管前血压大于临界闭合压,就可保证组织的血流灌注。器官对血流的自身调232、节能力在一定血压范围内发挥作用,不同的器官发挥自身调节血流作用的血压范围亦不同。手术创面的血流灌注降低、出血量减少时,重要器官血管仍具有较强的自主调节能力,维持足够的组织血供。另一方面,器官血压的自身调节低限并不是该器官缺血阈,器官组织丧失自身调节血流能力的最低压高于该组织缺血的临界血压。所以,如果术中控制性低血压应用正确,则可以安全有效地发挥他减少出血、改善手术视野的优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233、,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234、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二章 执业条件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235、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2.放236、射影像技师;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237、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四)238、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239、,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240、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241、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242、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243、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244、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245、,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246、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247、腹部放射影像检查;(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248、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249、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250、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251、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落实的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252、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对执法人员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253、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254、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255、像系统监视指导下,经皮针穿刺或插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l目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由中华人256、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共十章106条,摘录13条如下: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257、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258、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259、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260、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261、处理决定。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3号处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262、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医师263、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264、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九)265、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第七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266、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267、,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第四章处方的开具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268、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269、称开具处方。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270、材料复印件:(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第二271、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第二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第二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272、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第五章处方的调剂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第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273、方调配工作。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四)选274、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275、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276、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277、方调剂工作。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278、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79、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280、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281、给予纪律处分。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282、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其它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院必须将医院感染管理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医院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院感染管理组织与职责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落实专人兼管医283、院感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医院管理、医院感染管理、医疗、护理、临床微生物、临床药学、疾病控制、妇幼等方面的专家。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的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医院感染管理的策略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协助卫生部拟订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标准和规范。 三、协助卫生部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四、进行医院感染控制的技术指导与研究。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它相大任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省284、内医院管理、医院感染管理、医疗、护理、临床微生物、临床药学、疾病控制、妇幼等方面的专家。 第八条 省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医院感染管理的策略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根据国家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拟订实施细则。 三、对本地区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协助对本地区发生的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本地区医院感染管理的相关课题进行研究。 六、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它相关任务。 第九条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参照第七条、第八条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咨询组织,履行相应的职285、责。 第三章医院感染知识培训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指定具有培训能力的单位承担本省医院感染管理岗位培训任务。培训单位的师资和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网单位的专职人员应经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管理培训基地培训。 第二十一条医院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对各级管理和医务、工勤人员进行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常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管理知识包括:职业道德规范、医院感染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各类人员均必须掌握。专业知识;应根据专业/职业的特点决定。各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及理论的进展和本院、本管辖领域医院感染管理的要点及相关管理知识;医务286、人员应掌握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医院感染诊断标准、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消毒药械正确使用和标准预防等相关知识;工勤人员应掌握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相关消毒药械的正确使用等基本知识。 第二十二条 医院必须对新上岗人员、进修生、实习生进行医院感染知识的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学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参加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相关知识的继续教育课程和学术交流活动,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每年不少于15历学时,其它管理与医务人员每年不少于6学时。 第四章 医院感染的监测 第一节医院感染病例监测第二十四条医院必须对病人开展医院感染监测,以掌握本院医院感染发病率。多发部位、多发科室、287、高危因素、病原体特点及耐药性等;为医院感染控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 医院应采取前瞻性监测方法进行全面综合性监测。 一、医院感染管理科必须每月对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向院长、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书面汇报,向全院医务人员反馈,监测资料应妥善保存。特殊情况及时汇报和反馈。 二、医院应每年对监测资料进行评估,开展医院感染的漏报调查,调查样本量应不少于年监测病人数的10%,漏报率应低于20%。 三、县以上医院和床位数300张的其它医院,应逐步开展监测资料的计算机管理,对监测资料进行趋势分析。 第二十六条 医院应在全面综合性监测的基础上开展目标性监测。 一、省(市)级以上医院及其它有条件的医院288、每年应开展12项目标性监测。 二、监测目标应根据本院的特点、医院感染的重点和难点决定。 二、县以上医院和床位数300张的其它医院,应对医院感染病原体分布及其抗感染药物的敏感性进行监测。 四、每项目标监测开展的期限不应少于1年。 五、应定期对目标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反馈,对其效果进行评价及提出改进措施;年终应有总结报告:监测结束,应有终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100张病床以下、100500张病床、500张病床以上的医院医院感染发病率应分别低于7%、8%和10%;一类切口手术部位感染率应分别低于1%、 0.5% 和0.5%。 第二节 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医院必须对消毒、灭菌效果定期进行监测。289、灭菌合格率必须达到100%;不合格物品不很进入临床使用部门。监测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一、使用中的消毒剂、灭菌剂:应进行生物和化学监测。生物监测:消毒剂每季度一次,其细菌含量必须100cfu/ml,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灭菌剂每月监测一次,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化学监测:应根据消毒、灭菌剂的性能定期监测,如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等应每日监测,对戊二醛的监测应每周不少了一次。应同时对消毒、灭菌物品进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消毒物品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灭菌物品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 二、压力蒸汽灭菌:必须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工艺监测应每锅进行,并详细记录。化学监测应每包进行,手术包尚需290、进行中心部位的化学监测。预真空压力蒸汽灭菌器每天灭菌前进行B-D试验。生物监测应每月进行,新灭菌器使用前必须先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才能使用;对拟采用的新包装容器、摆放方式、排气方式及特殊灭菌工艺,也必须先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才能采用。 三、环氧乙烷气体灭菌:必须每锅进行工艺监测,每包进行化学监测,每月进行生物监测。 四、紫外线消毒:应进行日常监测、紫外灯管照射强度监测和生物监测。日常监测包括灯管应用时间、累计照射时间和使用人签名。对新的和使用中的紫外灯管内进行照射强度监测,新灯管的照射强度不得低于100uW/cm2.使用中灯管不得低于70uw/cm2照射强度监测应每半年一次、生物监测必要时进行291、,经消毒后的物品或空气中的自然菌应减少90.00%以上,人工染菌杀灭率应达到99.90%。 五、各种消毒后的内窥镜(如胃镜、肠镜、喉镜、气管镜等)及其它消毒物品:应每季度进行监测,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 六、各种灭菌后的内窥镜(如腹腔镜、关节镜、胆道镜、膀胱镜、胸腔镜等)、活检钳和灭菌物品:必须每月进行监测,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或接触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用品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用品: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1995)见附录二)中4.2规定。监测方法见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 第三十条 血液净化系统;必须每月对入、出透析292、器的透析液进行监测。当疑有透析液污染或有严重感染病例时,应增加采样点,如原水口、软化水出口。反渗水出口。透析液配液口等,并及时进行监测。当检查结果超过规定标准值时,须再复查。标准值为:透析器入口液的细菌菌落总数必须200cfu/ml,出口液的细菌的落总数必须2000cfu/ml,并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 第三节 环境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学监测:包括对空气、物体表面和医护人员手的监测。医院应每月对手术室、重症监护病房/室(ICU)、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骨髓移植病房、血液病房、血液透析室、供应室无菌区、治疗室、换药室等重点部门进行环境卫生学监测。当有医院感染流行,怀疑与医院环境卫生293、学因素有关时,应及时进行监测。监测方法见 (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卫生标准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中4.l规定。 第五章 医院感染的控制第一节 医院感染散发的报告与控制 第三十二条 当出现医院感染散发病例时,经治医师应及时向本科室医院感染监控小组负责人报告,并于24小时内填表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 第三十三条 科室监控小组负责人应在医院感染管理科的指导下。及时组织经治医师、护士查找感染原因,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和控制。 第二节 医院感染流行、暴发的报告与控制 第三十五条 医院感染294、流行、暴发的报告: 一、出现医院感染流行趋势时,医院感染管理科应于24小时内报告主管院长和医务处(科),并通报相关部门。二、经调查证实出现医院感染流行时,医院应于24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网单位应同时报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管理培训基地。 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为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时,应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现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趋势时,应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临床科主必须及时查找原回,协助调查和执295、行控制措施。 二、医院感染管理科必须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基本步骤为; 1、证实流行或暴发:对怀疑患有同类感染的病例进行确诊,计算其罹患率,若罹患率显著高于该科室或病房历年医院感染一般发病率水平,则证实有流行或暴发。 2、查找感染源:对感染病人、接触者、可疑传染源、环境、物品、医务人员及陪护人员等进行病原学检查。 3、查找引起感染的因素:对感染病人及周围人群进行详细流行病学调查。 4、制定和组织落实有效的控制措施;包括对病人作适当治疗,进行正确的消毒处理,必要时隔离病人甚至暂停接收新病人。 5、分析调查资料,对病例的科室分布、人群分布和时间分布进行描述;分析流行或暴发的原因,推测可能的感染296、源、感染途径或感染因素,结合实验室检查结果和采取控制措施的效果综合做出判断。 6、写出调查报告,总结经验,制定防范措施。 三、主管院长接到报告,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协助医院感染管理科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控制工作,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予以保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关于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报告后;应及时做好下述工作: 1、组织当地疾病控制部门协助医院进行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调查与控制。 2、组织当地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指导医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制定有效的医院感染控制措施: 3、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对感染病人的诊治。 五、当其它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时,应对本地区或本院同297、类潜在危险的素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六、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节 消毒灭菌与隔离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必须遵守消毒灭菌原则,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消毒。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去污染,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其中感染症病人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消毒,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所有医疗器械在检修前应先经消毒或灭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根据物品的性能选用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消毒灭菌。耐热、耐湿物品灭菌首选物理灭菌法;手术器具及物品、各种穿刺针、注射器等首选压力蒸汽灭菌;油、粉、膏等首选干热灭菌298、。不耐热物品如各种导管、精密仪器、人工移植物等可选用化学灭菌法,如环氧乙烷灭菌等,内窥镜可选用环氧乙烷灭菌或2%戊二醛浸泡 灭菌。消毒首选物理方法,不能用物理方法消毒的方选化学方法。 第三十九条 化学灭菌或消毒,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选择灭菌、高效、中效、低效消毒剂。使用化学消毒剂必须了解消毒剂的性能、作用、使用方法、影响灭菌或消毒效果的因素等,配制时注意有效浓度,并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定期监测。更换灭菌剂时,必须对用于浸泡灭菌物品的容器进行灭菌处理。 第四十条 甲醛气体灭菌参照医院消毒技术规范。自然挥发熏蒸法的甲醛器箱不能用于消毒和灭菌,也不可用于无菌物品的保存。甲醛不宜用于空气的消毒。 第四十一299、条 连续使用的氧气湿化瓶、雾化器、呼吸机的管道、早产儿暖箱的湿化器等器材,必须每日消毒,用毕终末消毒,干燥保存。湿化液应用灭菌水。 第四十二条 手部皮肤的清洁消毒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洗手设备1、病房及各种诊疗科室应设有流动水洗手设备,开关采用脚踏式、肘式或感应式。 2、肥皂应保持清洁、干燥,有条件的医院可用液体皂。 3、可选用纸巾、风干机、擦手毛巾等擦干双手。擦干毛巾应保持清洁、干燥,每日消毒。 4、不便于洗手时,应配备快速手消毒剂。 二、洗手指征: 1、接触病人前后,特别是在接触有破损的皮肤、粘膜和侵入性操作前后。 2、进行无菌技术操作前后,进入和离开隔离病房、ICU、母婴室、新生儿病房、300、烧伤病房、感染性疾病病房等重点部门时,戴口罩和穿脱隔离衣前后。 3、接触血液、体液和被污染的物品后。 4、脱手套后。 三、洗手方法:用清洁剂认真揉搓掌心、指逢、手背、手指关节、指腹、指尖、拇指、腕部,时间不少于1015秒钟,流动水洗净。 四、手消毒指征: 1、进入和离开隔离病房、穿脱隔离衣前后。 2、接触血液、体液和被污染的物品后。 3、接触特殊感染病原体后。 五、手消毒方法: 1、用快速手消毒剂揉搓双手。 2、用消毒剂浸泡双手。 六、外科刷手应用刷子蘸洗涤剂将指甲内污物刷净,并洗净双手臂,擦干,在用手消毒剂刷手或泡手。刷手或泡手时间必须符合要求。具体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第四十三条 地面301、的清洁与消毒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地面应湿式清扫,保持清洁;当有血迹、粪便、体液等污染时,应即时以含氯消毒剂拖洗,消毒剂浓度详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二、拖洗工具使用后应先消毒、洗净、再凉干。 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在实施标准预防(见附录一)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悄况,对感染病人采取相应隔离措施。 第四节 消毒药械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消毒药械的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院使用的消毒灭菌药械监督管理。 二、感染管理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全院消毒灭菌药械的购入、储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存在问题及时汇报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 三、采购部门应根据临床需要和医院感染管理委员302、会对消毒灭菌药械选购的审定意见进行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必要证件,监督进货产品的质量,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登记。 四、医院自配消毒剂,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操作程序和所需浓度准确配制,并按要求登记配制浓度、配制日期、有效期等,以备查验。 五、使用部门应准确掌握消毒灭菌药械的使用范围、方法、注意事项;掌握消毒灭菌药剂的使用浓度、配制方法、更换时间、影响消毒灭菌效果的因素等,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予以解决。 第五节 一次性使用无面医疗用品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医院所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必须由设备部门统一集中采购。使用科室不得自行购入。 二、医院采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必须从取得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批件的生产企业或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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