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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17页)
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1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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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故事 编号:415787 2022-06-20 18页 35KB
1、贵州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以及2、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可不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申请、颁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同时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3、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与建设工程投标,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无在建项目的新设立或新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为1年。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对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4、。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投标时出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并应当加强本企业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条件动态检查,防止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和整改制度。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状况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整改和复查记录。第十三条 建筑施5、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我评价制度。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企业发展情况、资质变化情况、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情况,每年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全面评价,发现不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立即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档案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整改;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6、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突击检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群众举报和投诉,针对涉嫌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突击检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对企业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年度复核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7、复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复核计划,重点复核受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多发的建筑施工企业。年度复核采取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法。对于复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信用档案;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铁路、电力、通信、民航等有关部门,以及受委托的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管,建立监督和巡查档案,并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施工8、许可证,应审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二)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应依法查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重新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1企业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企业主9、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上岗的; 3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4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进行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及考核合格的; 5施工现场未按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6施工现场安全投入严重不足或未投入的; 7未制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的;8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9使用不合格安全防护用具的; 10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特种起重设备的; 11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 12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它情形。 (四)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10、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做出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于做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存在的问题、项目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停工处理通知书以及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建议报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五)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对事故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并将事故基本情况、核查报告、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以及对事故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11、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建议于事故发生后5日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部门报送的处罚建议和事实,视情节轻重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建设工程事故快报应采用建设部统一规定格式。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谎报或者隐瞒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罚,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下同)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12、事故的,应在事故发生后5日内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申请,并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时交回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且未提出申辩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依法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交通、水利、电力专业建设工程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电力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对事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建设工程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13、政主管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5日内对事故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5日内将核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 事故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齐全;(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教育制度是否制定和落实;(四)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二条14、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经核查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暂扣或吊销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天。(二)发生一起较大生产事故或者一年时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累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发生一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时间内发生两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时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累计死亡6人以上(含6人)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事故项目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停工整改,整改完毕后15、经事故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继续施工。第二十三条 在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的建设工程安全执法检查中,被通报批评、经核查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第二十五条 被暂扣安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整改完毕后,应持经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交通、水利、电力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的整改情况报告,报省人民政府1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条件复核领导小组,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实地复核。也可委托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交通、水利、电力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复核。安全生产条件复核领导小组在听取企业汇报、查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抽查事故项目和其他2至3个施工现场后,形成复核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合格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发还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核不合格的按规定延长暂扣期限,重新复核。复17、核3次仍不合格的,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我省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理建议,函告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并对处理结果进行跟踪和录入省外企业信用档案。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核查期间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中标项目无效。 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一年后可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被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资质条件进行重新复核,发现企业不再符合有关资质条18、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对其实施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企业资质晋级、增项之日前一年时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不予晋级和增项。第二十九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持以下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企业变更后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份;(三)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19、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文件;(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五)企业安全投入方面的证明资料;(六)企业各级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和地址的,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资料以及变更申请报告,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供新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三十一条 破产、倒闭、撤消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之日起30日内将安全生产许20、可证交回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黔建施发200528号)规定的程序,分别持以下资料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延期手续,并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未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延期手续:1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2企业注册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21、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明;3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4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名单、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5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电力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对企业1至2个在建工程项目的安全检查报告。6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无在建项目的企业提供上述资料审查后予以延期6个月,承建新的工程项目后重新检查。延期两次仍无在建项目的,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二2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一次的,提供以下资料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1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2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3事故结案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5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名单、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电力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对企业2至3个在建工程项目的安全检查报告。无在建项23、目的企业提供上述资料审查合格后予以延期3个月,承建新的工程项目后重新检查。延期两次仍无在建项目的,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7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8企业从业人员的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9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10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两起(含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一起(含一起)以上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应提供本条第二款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料审查合格后由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小组按照建筑24、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实地复核,抽查3至5个施工现场,形成核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在建项目的企业资料审查合格后予以延期1个月,承建新的工程项目后重新检查。延期两次仍无在建项目的,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合格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延期。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应限期整改,重新申请延期。核查两次不合格的,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25、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26、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要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三十七条 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仍由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通过贵州省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证及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27、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本实施细则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本实施细则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本实施细则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6月25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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