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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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职z****i
编号:1099571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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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ESZAQDGF001 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解决非车险业务领域应收保费管理中存在的 不规范问题,促进财产保险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险公司。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经营业务的所有财产保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车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 外的所有保险业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系统控制,在收取按合同约定2、的首期或全额保费后,方可出 具正式保单、批单、发票等保险凭证。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五条 实施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的具体业 务范围如下:(-)投保人为个人的业务。(二)投保人为非个人、且单张保单签单保费金额小于 10万元(含10万元)的业务。(三)上述业务的保费批增业务。第六条对于投保人为非个人、且单张保单签单保费 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业务可以采取分期交费方式,但首期 保费不得低于总保费的30%或10万元,以高者为准,并实行 首期保费“见费出单”制度。第七条 暂不实施“见费出单”制度的保险业务有:(-)政策性保险业务;(二)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三)用外汇结算保费的业务;(四)共保业务中,由非主3、承保人承保的业务;(五)统括保单和异地承保业务;(六)再保险业务;(七)由深圳保监局认可的其他业务。第八条对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通过保险中介机构 销售的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可在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投 保人已交付保费后出具相关保险凭证,但应在30日内结清 保费。对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以上的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 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见费出单”制度。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经营须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有关要求。第三章系统控制第九条 实行见费出单”制度的业务,其操作流程 应至少包括:(-)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或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或 保险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投保提示并要求投保4、人书面确认;(二)录入投保信息并提交核保,对于做出分期交费约定 的,必须录入分期交费有关信息;(三)核保通过后,出具交费通知书,投保人根据约定交 付首期或全部保险费;(四)交费成功后,保险公司进行保费收费确认,生成保 单(批单);(五)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打印保单(批单) 并交付投保人。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采用不同的结算方式收取保费, 但当财务系统或核心业务系统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他 非金融机构发送的首期保费或全额保费支付成功信息后,应 进行实时确认并自动生成唯一有效指令,业务系统方可生成 保单(批单)。在保费支付成功信息确认之前,系统自动控 制不允许进行打印、批改、接报案等操作。第十5、一条对于确需人工确认收费的,保险公司应保留 包括收费确认人姓名等相关信息的有效凭据,凭据应不可修 改且可查询,并应留存对应财务记录备查。保险公司可自行 填制保费收取台账作为辅助管理工具。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系统应能根据不同险种特点, 自动校验和控制某险种的保费收费确认时间、保单(批单) 生成时间和起保(批单生效)时间的前后逻辑关系。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的系统应能按照分期要求进行自 动校验和控制。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系统应将保费收费确认时间、 保单(批单)生成时间、单证打印时间精确到分钟并打印在 保单上。上述时间可根据保单(批单)印刷号及保单(批单) 号实时查询。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的系统应可以查询保单6、对应的交 费方式、保费金额、分期情况等保单交费信息及保费收取确 认时间、系统生成保单时间及保单打印时间等信息,并可以 实现批量查询和批量导出相关信息。第四章实施步骤第十六条 各公司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按照相关 要求,对业务及财务系统进行改造,并在有关准备工作完成 后,向深圳保监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第十七条 深圳保监局将于xx年11月15日起,组 织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系统 验收表的要求,对各公司的系统进行现场验收。第十八条 自xx年12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 开始实施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经验收确认合格的 公司,方可开展相关业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 强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理,严格遵守“见费出单”制度的各 项规定,保证制度的顺利实施。第二十条深圳保监局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各保险 公司非车险“见费出单”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一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要求 执行见费出单”制度的保险公司,深圳保监局将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保监局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