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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
财产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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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手册
上传人:职z****i 编号:1113838 2024-09-07 89页 370.13KB
1、序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日常经营中依法合规地实施管理行为,不仅能够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保险经营风险,同时也能更好地服务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经营秩序。为便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了解、掌握各管理环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高管理人员管理水平和法律素质,进一步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根据新修订后的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局编写了财产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以下简称指引手册)。本指引手册按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特点,分了机构管理、内控合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统计信息、客户服务、报告、法律责任八个部分,对相应环节的法律法规做了汇集,便于管理人员2、有针对性地查阅和学习。我们希望指引手册的编写对财产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方面能有所帮助。为方便指引手册的全面执行和及时更新,宁夏保监局将在外网上同时发布了指引手册电子版,每年对指引手册电子版本进行更新升级。目 录目 录1第一部分 机构管理篇1一、机构1二、管理人员7三、业务范围22四、证照管理23第二部分 内控、合规篇27第三部分 业务管理篇33一、农业保险33二、机动车辆保险39三、责任保险50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1五、短期健康保险53六、大型商业保险54七、信用保证保险56八、再保险业务57九、其它财产保险业务57第四部分 财务管理篇61第五部分 统计信息66第六部分 客户服3、务篇71第七部分 报告篇77第八部分 法律责任篇81第一部分 机构管理篇一、 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十4、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5、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6、的;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7、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8、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9、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10、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11、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筹建12、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13、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14、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四)扩大业务范围;(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15、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16、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17、件、材料。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18、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关于规范保险营销服务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保监发201072号)保险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按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营销服务部已纳入保险分支机构范畴,新设保险营销服务部应按照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分别向宁夏保监局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保险营销服务部的改建,按照中国保监会和我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保监发201047号)文件要求,对于不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在2011年119、0月1日前完成整改,改建工作由保险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复直接提出改建申请(申请材料详见宁保监发201047号文件),改建不再分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审批通过后,改建完成。二、 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200911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20、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21、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22、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23、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24、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一百七十25、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保险公司董事26、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27、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28、:(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29、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30、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二)不得兼任存在31、利益冲突的职务;(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32、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33、境外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一)拟任董事、监事和34、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35、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36、请人。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中华人民37、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38、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39、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40、;(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二)职务变更情况;(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四)离任审计报告;(五)刑罚和行政处罚;(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41、(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42、申请。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43、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规范保险营销服务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保监发201072号)保险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管理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营销部服务负责人不在高管人员管理范畴,其管理办法由保监会另行规定,在该规定未出台之前,宁夏保监局对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暂按事后报告制度管理。保险省级分公司应在其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变更后10日内向宁夏保监局书面报告。报告文件为XX公司关于变更XX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报告,附件应包括:(一)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文件;(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劳动44、合同签章页;(四)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导入电子文档。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45、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46、。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47、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48、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549、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50、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51、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52、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53、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54、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第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55、元以下;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56、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57、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58、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六)未按规定进行59、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60、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61、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62、事后积极补救的。(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63、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64、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65、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况、整改措施等。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三、 业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200911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66、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67、,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一) 外汇财产保险(二) 外汇人身保险(三) 外汇再保险(四) 外汇海事担保(五) 外汇投资(六) 资信调查、咨询业务(七) 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68、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四、 证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200911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69、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70、列几种类型:(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71、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第十六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十八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十九条 下72、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73、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第二十三条 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 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74、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第二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保险75、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第二十九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关于印发宁夏保监局贯彻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保监发76、200884号)保险类机构应当自领取保险许可证(包括初次领证和换领新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或我局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经济日报、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国日报、中国工商时报。宁夏保监局指定的报纸:宁夏日报、新消息报、华兴时报。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应参照公告格式进行统一集中公告。公告规格不作统一要求,但应以简洁、清楚、美观、大方为宜,公告中不得包含广告内容。公告费用统一由被公告方支付。公告后10日内应将报纸原件报我局备案。公告格式:xxxx公司公告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批准,下列机构(77、或机构名称)换(颁)发xxxxxx许可证,现予以公告。机构名称:xxxxxx机构编码:xxxxxx许可证流水号:xxxxxxx主要负责人:xxxxx经营区域:xxxxxxxxx经营地址:xxxxxxxxxxxx业务范围:xxxxxxxxxxxx邮政编码:xxxxxx联系电话:xxxxxx第二部分 内控、合规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 ,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78、0791号)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本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第三条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79、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第四条 合规人人有责。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全体员工和营销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合规应当从高层做起。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第九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向董事会提名合规负责人,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二)审核合规负责80、人提交的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下年度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四)审核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半年度合规报告;(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81、规岗位及其合规人员,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和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必须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协助合规负责人制订、修订公司的合规政策和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协助高级管理人员培育公司的合规文化;(二)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修订公司的岗位合规手册和其他合规管理规章制度;(三82、)实施合规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报告合规风险;(四)撰写年度、半年度及其他合规报告; (五)参与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识别、评估合规风险,提供合规支持;(六)负责公司反洗钱制度的制订和实施;(七)组织合规培训,贯彻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并向员工和营销员提供合规咨询;(八)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的建议;(九)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跟踪评估监管措施和要求,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十)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合规岗位的具体职责,由公司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规章83、制度保障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享有以下权利:(一)为了履行合规管理职责,通过参加会议、查阅文件、与有关人员交谈、接受合规情况反映等方式获取必要的信息;(二)对违规或者可能违规的人员和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必要时可外聘专业人员或者机构协助工作;(三)享有通畅的报告渠道,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报告路线向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报告;(四)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合规人员。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应当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84、能力。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定期和系统的教育培训提高合规人员的专业技能。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并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不因履行职责遭受不公正的对待。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总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合规人员。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专职的合规人员。第十八条 合规不仅是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以及专业合规人员的责任,更是保险公司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的责任。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主动进行日常的合规自查,定期向合规管85、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风险监测和评估。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向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并帮助和指导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岗位合规手册,进行合规管理。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其他风险管理部门间建立协作机制。保险公司其他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包括自身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合规风险信息,支持合规管理部门的合规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内部审计部门相分离,并接受内部审计部门定期的独立审计。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86、间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将审计情况和结论通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合规风险的监测情况主动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一)保险业务行为,包括广告宣传、产品开发、销售、承保、理赔、保全、反洗钱、客户服务、客户投诉处理等;(二)保险资金运用行为,包括担保、融资、投资等;(三)保险机构设立、变更、合并、撤销以及战略合作等行为;(四)公司内部管理决策行为和规章制度执行行为;(五)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程在发布实施前,应当提交合规管理部门审87、查,并经合规负责人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公司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程的合规性。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在公司内进行各种合规调查。合规调查结束后,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就调查情况和结论制作报告,并报送提出调查要求的机构。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制订合规培训计划,开发有效的合规培训和教育项目,定期组织合规培训工作。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获得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合规培训。员工新入司、晋升和转岗,应当接受合规培训。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88、确保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都有权利和途径举报违规事件。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规事件管理人员的责任。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学习中国保监会发布的重要监管文件,进行风险提示,并提出合规建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咨询,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管要求,并反馈公司的意见和建议。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要求保险公司报送各种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目前,规范财产保险市89、场秩序应着力抓好以下重点: (一)确保公司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可信1、确保保费收入据实全额入账。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及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在保费收入科目中全额如实反映保费收入情况。严禁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批单退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2、确保赔案和赔款的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严禁与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理赔费用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的真实完整。3、确保公司经营各项成本费用据实列支。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法规与制90、度,严禁不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严禁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中介手续费或挪作他用。中介手续费必须全额据实列支,不得以任何理由虚列手续费。不得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销任何费用从而扩大经营成本。4、确保各项责任准备金依法依规计提。严格执行非寿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准确、真实地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严禁通过随意选取发展因子和最终赔付率假设等手段违规计提准备金,造成经营结果不真实。各级公司的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公司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负总责。(二)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报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严格执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条91、款费率的审批备案程序。严禁保险机构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各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不得随意变更总公司统一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从而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等违规行为。如需修改或变更条款费率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三)解决理赔难问题 保险公司要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建立健全系统理赔服务标准,规范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切实提高理赔时效。(四)确保公司主要内控制度的执行落实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和决策机制,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保费资金管理、核92、保核赔管理、有价单证管理、成本管理、印章管理、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管理等核心内控制度。强化数据集中管控,理赔接报案系统、单证系统要与核心业务系统全面对接,业务、财务、再保数据要实现集成管理、无缝链接、实时互动。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内控执行力。目前尚未做到总公司集中管控数据的公司,必须制定方案,明确时限,尽快实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2010年4月1日施行)第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93、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第十八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第三部分 业务管理篇一、农业保险关于建立生猪保险体系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765号)试点公司要建立健全农村服务网络机构,提高产品开发能力,组建和培训人才队伍,在经营中不断积累经验。要全面落实责任制,将各项工94、作落到实处。能繁母猪保险应独立建帐、单独核算。在操作中要明确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保费补贴比例和具体金额。鼓励公司积极开发农村贷款保证保险产品,探索农业保险和小额贷款互动机制,帮助养殖户更为容易地获得农村小额贷款,解决养猪“贷款难”问题。鼓励公司积极开发包括生猪生产、屠宰、冷冻、运输、销售和产品质量等覆盖整个生猪产业链的保险产品,通过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结合,确保生猪产业链上下游的稳定。试点公司要提高能繁母猪保险服务水平,加强宣传工作。一是要做到快速查勘定损和优先理赔,让农户尽快拿到赔款,及早恢复生产。二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能繁母猪的防灾防疫工作。包括聘请专家,通过多种形式为农民提供科学养殖95、和规范防疫的培训,普及农科知识,检查、督促养殖户认真落实防疫工作和实行科学喂养等。保险公司防灾防损费要侧重于投向加强防疫工作,提高防疫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三是积极向农户宣传中央关于扶持生猪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鼓励农民扩大饲养规模。中国保监会 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768号)试点公司要建立健全生猪承保、理赔服务、保险报案登记、现场查勘、赔案理算和案卷管理环节的管理制度。要严格承保条件,对于未加施规定标识或与标识不符的生猪,一律不予承保。试点公司要主动加强与畜牧兽医部门的有效合作,探索建立相互激励与约束的机制,充分发挥畜牧兽医部门在疫情防控、宣传动员养殖户参保和96、损失评估方面的专业优势,最大限度地降低生猪死亡率。试点公司要帮助县乡畜牧兽医机构完善信息采集手段,建立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对受理代办保险、开展技术鉴定、查勘定损等业务的,可给予必要支持。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能繁母猪保险和生猪保险发展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0783号)试点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768号)有关要求,积极与地方畜牧兽医(农业、农牧)部门协调,加强保险与防疫工作的结合,提高生猪保险和防灾防疫的管理水平,进一步增强生猪养殖户抵御重大疫病和自然灾害等风险的能力。试点公司要加强国家政策的宣传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和多种途径97、,加大宣传力度,重点是国家对能繁母猪保险和生猪保险的支持政策,新型能繁母猪保险和生猪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和保费构成等。试点公司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积极开展能繁母猪保险和生猪保险业务。一是要加强人力物力投入,大力推动能繁母猪保险和生猪保险覆盖面扩大。二是要提高服务水平,创新服务方式,缩短定损理赔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完成理赔,确保养殖户及时恢复生产。三是要加强与畜牧兽医部门的合作,整合资源,探索建立相互激励相互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将保险与防疫工作的结合落到实处,坚持下去。四是要加强风险管控,通过建立健全内控体系和再保险安排等方式,控制经营风险,确保生猪保险可持续发展能力。五是要切实落实领导工98、作责任制,明确工作任务,提出工作要求,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有条不紊进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1号)为解决母猪因疫病扑杀补偿标准与能繁母猪保险赔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已投保的能繁母猪,因发生疫病需要扑杀的,除由财政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补助外,与保险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只要投保人持有能繁母猪有效保单和政府扑杀能繁母猪补贴证明,保险公司应对差额部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要切实整合公司内部资源和社会资源两个资源,力争做到“应保尽保”。一是要整合内部资源。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对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给予大力的支持,不断加99、大工作力度。二是要整合社会资源。要切实贯彻落实保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768号)有关要求,加强与畜牧兽医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畜牧兽医部门在疫情防控、宣传动员养殖户参保和损失评估方面的专业优势,建立资源互享、人员互通、信息互用的联系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保险业服务生猪生产的能力和水平。保险公司要加强能繁母猪保险的内控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并在主要营业场所公示。要以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为核心,简化理赔手续和流程,明确理赔时限,以高度的责任心做好理赔工作,坚决杜绝惜赔、少赔、拖延不赔等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在保险期间内,能繁母猪出现疫100、(疾)病、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和政府扑杀等情况,应及时进行理赔或补偿。保险公司要不断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和管理制度,对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应设定单独险种代码,在承保、理赔、财务、再保等管理系统中实现单独记录和处理。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61号)保险公司要切实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规章制度,严格按照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保险监管规定规范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是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基础,也是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关键。各相关保险公司要本着对党、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101、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工作。在承保上,要规范操作。要对农户做好条款费率的解释说明工作;严禁误导或强迫农户投保;严禁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在理赔上,要注重时效性和有效性。严禁以各种理由少赔、惜赔或拖延不赔。在理赔中,既要建立农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确保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也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理赔资料的有效完整;要严禁以各种理由通过虚假赔案套取资金。在核算上,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相关的保险监管规定。要严禁撕单、埋单和保费不入账等行为。要加强退保的管理,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或违规支付高额手续费102、。要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应收保费台账,及时催收应收保费,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和虚假冲销应收保费。要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单独核算工作,切实控制成本支出水平,不断降低经营费用率。要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要通过单独核算,真实准确地反映各类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果和损益情况,以准确把握农业保险风险状况,及时调整相关政策。在管理上,要强化风险意识。要充分认识农业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认真做好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切实防范巨灾风险。防止因风险管控不到位,再保险保障不足而导致巨灾情况下赔付不足、最后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发生。在内控上,要强化内103、部监督制约机制。要通过内部审计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合规性的审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规范经营的管理:(一)严禁分支机构误导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严禁分支机构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分支机构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二)要强化单证管理。单证信息填写要准确、完整、规范;采取统保方式承保的,应在保险单证后,附加填写项目齐全的分户明细表,并将保险证发放到户;要建立单证管理台账,完善领、用、销制度。(104、三)要确保赔案和赔款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通过假赔案变相支出费用。(四)要规范理赔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真实完整。保险公司要强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资金管理:(一)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取工作,特别是要注意加强应收保费的管控。结合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结算特点,要制定相应的应收保费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切实防范应收保费坏账风险,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坐支、撕单埋单、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等违法违规行为。(二)要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政策性农业保险数据进行检查,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三)要105、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如遇大灾发生,应提前做好资金安排,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保险公司要认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工作:(一)要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收支与其他保险业务收支分开管理,进行单独核算。(二)要对各项费用实行据实列支。在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应根据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据实归集和分摊相关费用。严禁将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政策性农业保险科目。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工作:(一)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并遵循非寿险精算原理和方法,按照审慎原则,科学评估和计提政策性农106、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严禁弄虚作假,或人为调整和干扰各项责任准备金计提与评估。(二)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工作,充分利用再保险手段转移和化解政策性农业保险风险。(三)要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动态监控制度,及早发现风险隐患,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保险公司要不断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质量:(一)要加强投保管理。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投保。投保时应将理赔程序告知投保农户,并公开承保情况。(二)要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要确保及时将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三)要通过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一是要公开理赔程序和理赔107、标准。二是要加快查勘理赔速度,缩短理赔时限。三是要公开理赔结果,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四)要加强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发挥保险防灾减灾作用,协助做好天气变化预警、人工增雨防雹、防病疫苗注射等工作,提高农业的防灾防疫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农业保险防灾防损费用支出水平原则上应高于一般性保险业务。防灾防损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如实记入防预费科目。保险公司要加强监督检查:要定期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情况,着力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运行成效的分析研究,避免出现各类操作性风险,确保农户的利益得到保障。中国保监会108、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986号)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寻求兽医部门的协助,建立顺畅的良性合作机制,提高生猪保险管理水平。各有关单位要共同努力,全力推进落实生猪疫病防控工作,促进生猪保险工作持续健康发展。保险经办机构和兽医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合作,共同推进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提升能繁母猪保险的精细化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保险经办机构和兽医部门要推动实现生猪及能繁母猪保险和防疫信息数据的高效共享。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一要强化规范管理,坚持保险宣传到户、保险凭证到户和保险赔款到户,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和109、监管要求公开。二要准确核实承保数量,详细登记承保明细信息,确保保险数据的真实准确,坚决防止出现虚增承保数量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等严重违规行为。三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兽医部门的有效合作,配合兽医部门做好耳标监管、疫情防控、疾病诊断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并支付一定的工作及劳务、培训等费用,实现有效激励,确保生猪保险工作顺利进行,降低养殖风险,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42号)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各公司对小麦、水稻、玉米、棉花和油料作物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粮油棉作物保险,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条款,合理制定费率,配合春耕生产,全力抢抓农时,做好承保工作。对能110、繁母猪、育肥猪、奶牛和森林保险,要进一步拓展保险覆盖面。特别是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力度,继续贯彻落实“应保尽保”的要求。对今年新增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品种,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开发保险产品,全力予以推进。对地方支柱农业和特色农业,特别是肉、蛋、奶、渔、果、菜等“菜篮子”产品,要积极开展试点,扩大重要“菜篮子”产品保险在大中城市郊区和主产区的覆盖面,在有条件的地方实现全覆盖,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要坚持规范经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有关要求。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应事前向我会提交5111、6号文所要求的各项材料。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要严格执行农业保险业务开办报告制度,严禁套取国家财政补贴或套取费用,严禁侵占、挪用农业保险理赔款。要做好防灾防损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保险在应对各类自然灾害中的经验,加强与气象、水利、国土等灾害管理预报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农林主管部门的合作,切实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要结合有关预报信息认真评估对承保农作物的致害性,112、会同相关单位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积极探索人工干预天气等方式。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推动能繁母猪专用识别系统和出险标的无害化处理建设,完善防疫体系。要完善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培训,提高灾害应对能力。要积极开展创新。一是积极开展产品创新。要以农房保险、农机保险、农村主要劳动力意外伤害保险等为重点,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的领域。二是探索开展销售渠道创新。要加强与农经站、畜牧兽医站、林业站、农机站等农村基层政府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在投保、承保、核保、查勘等环节充分发挥相关组织和机构的特长。三是创新理赔方式。以提升理赔服务为重点,通过引入天气指数保险、卫星查勘定位系统、无人机航拍系113、统等新技术,优化理赔流程,及时足额将赔款支付给受灾农户,确保农业再生产能力及时恢复。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6462 号,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114、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11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116、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117、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8、0619号)自2006年6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手续费(佣金)实际支付金额,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手续费(佣金)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营销员),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佣金)必须取得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向被保险人赠送其他保险产品的方式变相降低车险费率。各保险公司要严格规范车险的退保、退费批改操作。涉及退保、退费的批改,必须经过投保人的书面申请,并取得投保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签章后,保险公司才可进行办理119、。保险公司不得以退费、退保等形式支付手续费。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控制。对应收保费应建立帐龄分析制度,严格催收管理,不得以应收保费挂帐等的形式支付手续费。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费收入真实性的管理,严禁以撕单、埋单、坐扣保费、鸳鸯单等形式进行帐外经营套取资金。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险公司签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有关内容不得涂改,涂改后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无效。(二)保险公司应提示被保险人妥善保管120、交强险单证,按规定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三)保险公司应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或检验机动车等时,将“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四)已生效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时,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所有人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公司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保险人申请的审核,并补发相应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一)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张贴本公司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二)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121、括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申领、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内容。(三)保险公司签发、批改、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应遵守公司内控管理制度要求,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出单;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出单,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录到计算机系统内,计算机系统的各项资料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保持一致。(四)保险公司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重新打印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应与原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内容一致。作废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应能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五)空白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遗失,122、应将遗失的单证或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数量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原则上以各保监局辖区为单位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应建立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登记制度,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毁前应征得其总公司同意,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各保监局可到销毁现场检查。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保险公司要严格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将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认真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交强险财务核算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在投保人自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123、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其他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服务。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条款和费率方案。严禁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保险公司应选择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中介机构开展交强险业务。保险公司应严格区分直接业务和中介业务,交强险直接业务不得支付手续费;不得向任何未取得中介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手续费比例每单不得高于4%;中介业务手续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支付;支付保险中介机构手续费必须取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支付手续费必须计入“手续费支出”科目。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124、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严格执行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严禁保险公司滥用不同车型的交强险费率档次,变相降低或提高费率。严禁以虚列营业费用、虚挂应收保费等手段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或降低保险费。加强交强险应收保费管理。保险公司必须一次性收清投保人缴纳的全部交强险保费后,方可出具保单。保险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应收保费的催收,及时与保险中介机构结算交强险保费。为确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施行保险费率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挂钩的浮动机制,交强险保单签发日不得早于保险起期日前三个月。加强交强险单证管理。保险公司必须通过核心业务系统签发125、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补录到核心业务系统内,补录信息必须保证完整、准确、真实,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保持一致。各保险公司要建立和完善单证管理信息系统,单证管理信息系统要与核心业务系统相衔接,确保交强险保单号、保单印刷流水号、标志印刷流水号和车牌号、发动机号等要素相对应,确保交强险单证入库、领用、核销等各个环节管理清晰、规范。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32号) 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分散性的个人业务,非分散性个人业务和非电销渠道不得使用电销专用产品。保险公司必须以直销形式,通过电销模式126、自主经营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委托、雇佣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外部专业机构销售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在电销业务的经营费用中列支手续费等中介费用。保险公司开发和销售电销专用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合法的电销业务办公场所;具有专门的电销管理部门,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具有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在销售电销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后长期使用;建立专门的电销运营基础设施和电脑系统;建有完善的专项内控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保险公司开发的电销专用产品应当由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修改电销专用产品条款费率的,应当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应当在电销专用产品获准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电销专用产品销售地127、区的保监局报告。各地区保险公司必须使用本地区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使用异地条款费率承保,也不得异地承保。保险公司应加强电销业务后续服务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服务。电销业务的出单、送单、收费、理赔及后续管理等原则上应当在保险标的所在地进行,并实行属地管理。保险公司应当针对电销业务的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宣传方案。宣传内容和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消费习惯和文化特征等。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按照本办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交强险最终保128、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几种特殊情况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方法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且交强险费率不浮动。机动车临时129、上道路行驶或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其他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上述标准浮动。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后追回的,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在丢失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向上浮动。机动车上一期交强险保单满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仍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在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联网或全国信息交换前,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享受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交强险保单出单日距离保单起期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除投保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130、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标志。投保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查询方式。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除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交强险保单必须通过车险信息平台出具。关于做好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111号)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具有交强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对于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获得交强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非131、经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依法撤销或限制其交强险业务资质,任何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等不得擅自以任何理由限制其经营交强险业务。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商业车险业务,各财产保险公司要按照自愿投保原则,保障投保人的自主选择权。投保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自主选择投保公司和保险产品,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报批的条款费率承保。各地不得通过市场份额分割或分配的方式承保机动车辆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交管部门的办公场所通过设立出单点等方式办理保险业务。行业自律内容不得违反反垄断法,不得组织联合抵制交易。关于严格执行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62号)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投保132、人能够提供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各保险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实行优惠费率。投保人不能提供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各保险机构要主动通过公司业务系统、车险信息平台或其他方式进行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按照暂行办法实行费率浮动。各保险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不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133、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保险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切实执行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不得向投保人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对于2009年7月1日后领取牌证的拖拉机,一但发现其不134、符合新修订的GB 1615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已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实施)和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按照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承保,并向当地保监局和农机化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关于做好摩托车交强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18号)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切实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摩托车交强险基础费率,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摩托车交强险,不得向投保人强制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它附加条件。各保险总公司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135、承保交强险,否则我会将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国家标准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的最高设计车速、外廓尺寸、核定乘坐人数等做了明确界定。各地保险机构一旦发现有不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技术要求的摩托车,要及时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摩托车交强险及时承保。自2010年2月1日起,如再发现有保险公司以任何理由限制摩托车等各类车型的交强险承保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在全国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业务经营。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的通知(宁保监发201024号)自2010年136、4月1日起,取消摩托车交强险手工出单方式,对摩托车交强险须采取系统实时管理出单方式,并符合我区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制度的要求。各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一定投保数量的外地牌照的摩托车,采取审慎承保的政策,通过实地核实、提高审核权限等措施排查跨省承保风险。各保险公司要制定更加严格的单证管理措施,明确摩托车交强险单证的存放、登记、申领、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内容,明确各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制度的通知(宁保监办200644号)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的范围: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凡是在我区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购买商业车险或交强险,财137、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随同保单向投保人发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如投保人仅购买商业车险或交强险,只需向投保人发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如投保人同时购买商业车险产品,必须同时发放两种投保提示。各保险公司所有分支机构、所属代理机构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应公示、张贴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招贴画。各保险公司所有分支机构、所属代理机构应将随保单发放的纸质投保提示与保单正本一同交给投保人,并由投保人在投保提示回执上签名,回执必须装订于保单档案内备查。投保提示不得与公司138、自身的“投保须知”等告知内容交叉合并。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内容的通知(宁保监财200916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实施修订后的宁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和宁夏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保险公司要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属代理出单点显著位置公示宁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和宁夏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提示书内容,公示材料的印刷参照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招贴画的印制格式执行。其他事项仍按照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制度的通知(宁保监办200644号)执行。关于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制度的通知(宁保监发2008139、124号)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宁夏保监局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区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制度。见费出单的定义: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财务系统或核心业务系统根据全额保费入账收费信息,实时确认并自动生成唯一有效指令后,业务系统方可生成正式保单(包括批改增加保费)。保单的生成以保费的全额流入为前提,由系统而非人工确认和控制。业务操作流程:车险见费出单业务操作的基本流程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或批改申请书)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投保提示并要求投保人书面确认录入投保信息提交核保投保人缴清全额保险费保费收费确认,生成有效保单(批单)打印保单(批单)并140、交付投保人。 保费结算方式:投保人或保险中介机构在结算保费时,应将保费缴纳到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仅指保险公司的收入户)。缴纳保费的方式包括刷卡、现金和支票三种,保险公司应将刷卡方式作为个人投保业务的首选保费结算方式,并应主动向投保人推荐该结算方式。(一)投保人以刷卡方式结算保费时,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以投保时系统生成的唯一业务代码向银行发送待收费信息,待获取银行返回的缴费成功信息后,核心业务系统方可自动生成并打印保单。(二)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柜台或保险中介机构以现金方式结算保费时,保险公司柜台或保险中介机构应在收取保费后,通过刷卡将等额保费划入保险公司指定账户,待获取银行返回的缴费成功信息后,核心141、业务系统方可自动生成并打印保单。(三)投保人以转账支票方式结算保费的,保险公司可正常进行投保操作,待支票到达保险公司指定账户后,由保险公司指定专人在系统进行人工收费确认后,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四)若投保人采取其它的缴费方式,也应符合以上要求,即必须确认保费收费信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收费确认要求:(一)在刷卡和现金结算方式下,银行系统与保险公司系统的数据交换必须是系统自动处理且不能人工修改。(二)在转帐支票结算方式下,保费收费确认由保险公司指定专人依据收到的银行签章的保费到账通知在系统手工确认,确认时间以保险公司人工收费确认为准。系统应对支票收取时间、银行到账通知时间和起保时间自动校验和142、控制。收费确认后,支票相关信息不能修改。(三)保险公司收到转账支票后,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出具支票收讫收据。收据应通过系统打印,内容包括支票金额、支票号、收票日期、保单生效日期、对应业务代码等,并加盖财务章。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人工收费确认操作财务人员的权限管理,指定专人进行人工收费确认操作。人工收费确认权限原则上应收至三级机构(含)以上。对机构层级较多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授权、委托等形式由四级机构进行人工收费确认。(五)人工收费确认操作指定专人的权限、联系方式、所属分支机构等情况应及时报宁夏保监局备案。若该操作人员调换,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宁夏保监局备案。(六)保险公司系统的收费确认操作在投143、保确认或打印保单(批单)后,不能撤销。保险公司要将保费收费确认时间、核心业务系统生成有效保单(批单)时间打印在保单(批单)上,时间准确到分。(七)核保通过但未作保费收费确认的,系统应自动控制不能进行打印、批改、接报案等操作。(八)保险公司的系统应每日定时清理并自动注销已起保保单(或已生效批单)但未作收费确认的业务。(九)定额保单业务必须在出具保险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并将保费全额实收入账。远程出单点管理:保险公司应在系统中严格区分中介业务、直销业务和电销业务,加强对远程出单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远程出单点(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费周转资金。要通过锁定电话号码、硬件特征码、144、专用接入设备等手段,加强用户权限和网络接入管理,杜绝非法接入,确保各远程出单点均为保险公司合法授权单位。对于停止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应及时注销其用户权限并收回有关设备及保单。统计查询要求:保险公司的系统要将结算方式和保费收费信息对应,并能按照不同结算方式进行统计查询。对不同业务渠道应可分别按照不同保费结算方式统计查询。查询功能应保证能够实时查询保单(批单)对应保费的收费确认时间、核心业务系统生成有效保单(批单)时间及保单(批单)打印时间等信息。支票结算方式下,保险公司的系统还应在保单号和支票号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并能实时查询。三、责任保险关于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宁运管字2145、00573号)我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营运客车每座位最低保险金额为4万元。要充分尊重投、承保双方权利的选择,不得排挤或阻碍各财产保险公司参与公平竞争。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国家旅游局的通知(宁保监发200695号)自治区各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国内旅游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8万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国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国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400万元。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须按年度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的通知(宁卫医发2007313号)保险责任146、。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医疗意外,造成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参保单位。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和监督辖区内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及方式。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的专家对辖区内具有资质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测评,可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独立承保也可联合承保。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需签订保险协议,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 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147、知(保监厅发200818号)投保范围。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责任范围。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经费保障。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148、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的精神,制定相关办法。责任限额。各地要统筹考虑学校经济负担能力、责任范围、赔偿范围、保费水平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责任限额。关于进一步做好校(园)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宁教函2009217号)宁夏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都应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率统一为每生每年5元。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保监发200991号)意外险产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应不少于7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激活注册之149、后。保险公司应在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上标明激活注册方式,并明确提示消费者保险责任在激活注册后才开始。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标有固定面额的意外险产品时,应按标示的保费金额进行销售。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150、。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市场规范管理有关问题通知(保监发2000134号)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退保和改签服务。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需要时,应当在出单点向投保人提供邮寄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服务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34号)保险公司在销售航空意外保险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1、56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或者书面同意。若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公司并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保险单上应该印刷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摘要。保险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单上必须详细列明航班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保单上列明受益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负责印刷航空人身意外险保单,保单必须编号印制一式三份,以被查验。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机场设置自动售单机出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保险公司不得将航空意外保险随同机身责任险进行搭售,也不得通过航空公司将航空意外保险保费含入机票价格之中或者随同机票强行搭售。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152、范管理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323号)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自建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中国保监会鼓励航空意外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和电脑联网方式的多样性,禁止保险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阻扰其他保险公司跟网络服务供应商及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正常商业合作形成技术垄断或者市场垄断。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794号)各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客户信息资料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在业务管理系统。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保单管理和保单防伪工作,防止出现保单流失和伪造保单。如发现伪造保单,应及153、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各保险公司不得以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名义销售航空意外保险。各保险公司应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内控管理,不得坐扣保费、截留保费,不得委托未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分支机构销售航空意外保险的监督检查机制。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回扣”、“无赔款退费”、“劳务费”等为由变相降低航空意外险费率,也不得支付代办手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关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函20031076号)已备案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如果涉及除保险费率之外的任何一处变更,应视为与已154、备案产品不同的产品,需报经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采取产品组合形式只能是对已经保监会备案的现有产品的组合,而不得变更已备案产品,或采取组合费率优惠。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产品备案时设定的费率浮动范围内进行费率浮动,应持总公司书面授权文件、关于调整原因和适用区域的书面报告及相应的承保规则向当地保监局办理报告手续。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短期意外险费率由总公司确定并实行浮动费率,但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关于严禁违规开展学平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0147号)严禁各保险机构以任何名义与政府部门联合发文,或通过政府部门发文155、;指定保险机构承保学平险。变相利用行政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垄断学平险业务。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企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宁保监发201067号)各保险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改进服务方式,拓展服务领域,规范和简化理赔程序,确保建筑企业施工伤亡人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施工企业、承保公司的自由选择权利,不得指定施工企业到特定保险公司承保,不得排斥或阻碍各保险机构参与公平竞争,不得额外收取各类费用或变相获取其他利益。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不得无理拒保、拖赔,不得给予保险费回扣或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不得劝说、诱导建筑施工企业解156、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不得委托无资格的单位、个人开展代理业务或向其支付手续费。五、 短期健康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33号)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总公司授权即可开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授权文件应抄送当地保监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应是单独成立的主险或附加险,各公司不得在其他财产保险条款中扩展短期健康险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应单独列账,单独核算。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备案,应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和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157、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的规定执行。六、 大型商业保险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元人民币。 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应由保险公司或经其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办理。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开展此类业务前将其法人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保险公司经营大型商业保险及统括保单业务的,应根据上年度此类业务的经营情况,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大型商业风险158、保险业务统计表及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该报表。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一、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二、除大型商业险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一)对于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1、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的投资者符合下列要求之一,则投资者可向位于投资者法人所在地相同地点的保险公司购买统括保单:(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159、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2、对于全部投资来自国外的项目,每个保险公司均可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提供保险。(二)对于涵盖同一法人的不同保险标的统括保单业务对于位于不同地点,由同一法人拥有的保险标的(不包括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可出具统括保单:1、出于支付保费税的考虑,允许在投保人的法人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设立的保险公司出具统括保单;2、如保险标的50%以上的保险金额来自一大中型城市,则位于该城市的保险公司可被允许出具统括保单,无论该投保人的160、法人或核算单位是否位于该城市内。三、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能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或共保,或由统括保单承保。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参与投标时,应按保险法的规定,使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投标时,如需要修改条款和调整费率,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或备案。严禁擅自变更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保险法、会计法以及财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核算保费收入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严禁以代理手续费、业务宣传费等名目,或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161、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各财产保险公司参加大型商业保险的投标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得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异地承保,或以统括保单形式承保;对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不得出具统括保单。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本通知要求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的投标业务标准与范围是指:单笔大型商业保险(财产损失162、保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在100辆以上或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的。(一)事前报告制度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参与的投标业务项目,由省级分公司在保险协议签署前或投标前5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投标业务项目名称。(二)事后核查制度凡是各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投标主体中标的投标业务,由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负责在投标结束的3日内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参与的投标业务项目的招标书、投标书副本、再保险安排情况、总公司批复意见等相关资料,密封好后报当地保监局。同时,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已承保的投标业务163、的情况,承保清单等有关资料统一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七、 信用保证保险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一、各保险公司应严格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范车贷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二)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车贷险条款费率,严禁通过协议等形式变更或替代报备的车贷险条款费率,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三)各保险公司承保的汽车贷款业务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应当符合车贷险条款规定的条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向被保险人(信贷机构)办理担保手续;被保险人只有按照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发放贷款才能取得保险保障。三164、各保险公司要强化车贷险管理,规范车贷险经营行为各保险公司经营车贷险业务应坚持统一管理、集中授权、专业化经营的原则。(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应统一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并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二)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经营车贷险业务资格应由总公司授权。未经总公司同意,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转授权或随意扩展经营机构。原则上县支公司不得经营或出具车贷险业务保单。(三)各保险经营机构不得承保异地贷款购车业务。(四)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车贷险业务的经营管理。应建立自上而下的车贷险业务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系统,加强对车贷险业务的实时动态监测和分析,提高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能力。(五)保险公司应将车贷险165、业务与车险等其他业务分开,单独统计,单独设置明细帐,实行分帐管理。各保险机构经营车贷险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并依据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按季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保监办报送车贷险统计报表和业务分析报告。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备车贷险条款费率时,要将车贷险责任准备金提取方法一同上报。车贷险应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包括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四、各公司应加强对车贷险业务的考核监督,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一)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资信评价体系,健全完善车贷险风险控制制度和机制,切实抓好车贷险资信审核和催欠追偿管理工作。应督促被保险人切实落实“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的166、“三查”制度。通过事前抽查和事后检查,了解被保险人资信调查的真实性、贷款手续的完备性、程序的合规性和贷款逾期追踪的及时性,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二)在资信审核及催欠追偿管理工作中,各保险公司应坚持业务拓展、资信调查、承保审核和理赔审核相分离以及资信调查和催欠追偿责任相挂钩的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车贷险风险控制制度和机制。可建立专门的队伍或借助律师等社会中介力量,开展资信审核及欠款追偿工作,不得单纯依赖被保险人或者汽车经销商,以切实保障风险控制落到实处。(三)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执行条款及内控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稽核检查制度,完善车贷险业务经营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加强167、对经营机构和相关人员考核,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保证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有效执行。八、 再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主席令2005年第2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第十二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每一168、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九、 其它财产保险业务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参与投标时,应按保险法的规定,使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在投标时,如需要修改条款和调整费率,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或备案。严禁擅自变更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费率。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保险法、会计法以及财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核算保费收入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严禁以169、代理手续费、业务宣传费等名目,或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各财产保险公司参加大型商业保险的投标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和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业务不得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异地承保,或以统括保单形式承保;对金融、铁路和邮电等行业和企业,不得出具统括保单。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7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执170、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情况的管理,同时严格规范退保程序、应收保费以及手续费支付的管理。未经投保人明确授权或退保手续不完备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退费形式支付中介机构或投保人手续费,或套取经营费用;不得以冲销应收保费的形式支付中介机构或投保人手续费;手续费必须据实列支。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违反规定的分支机构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各财产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规范保险投标行为,严格遵守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对招标方明确提出显失公平,或不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的条款,应提请同级行业协会加强与招标方的沟通,争取良好的招标环境。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1、666号)各保险公司应加强贷款房屋保险核算管理工作,严格控制贷款房屋保险经营成本。一要加强分险种核算工作。各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财务会计制度和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核算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及其损益。对一次性收取保费的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会200024号)核算保费收入和手续费支出。二要合理控制手续费支付标准。各公司应结合自身的经营实际,综合考虑投保人提前退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的手续费支付标准,切实防止出现因手续费支付标准过高影响经营效益的情况。三要严格规范手续费支付方式。各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向商业银行等代理机构支付贷款房屋保险代理手续费。严禁以现金、直接坐172、扣以及违规批单退费等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关于规范非车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00号)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工作,从内控制度、核保核赔、稽核审计等各个方面加强管理,严格管理权限,落实管理责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经营。一是应严格遵守非车险条款费率审批报备的规定,严禁任意扩大保险责任;二是应严格执行纯风险损失率表,严禁恶性无序的价格竞争;三是应加强对批单退费、应收保费及费用支出的管理,严禁以虚假批单退费、虚挂应收保费、虚列营业费用等方式支付回扣、进行商业贿赂;四是应加强理赔各个环节的管理和制度建设,杜绝虚假赔案,防止理赔环节的173、“跑、冒、滴、漏”现象。各公司要特别加强对非车险批单退费的管理。对于正常批改业务的审核权限原则上要集中于总公司或分公司。严禁以批单退费形式套取资金进行各种违规支出。各公司要加强对批改业务的稽核工作,要从批单退费的申请理由和申请人、批单退费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多方面加强审查,对通过虚假批单退费方式支付非正常费用的机构和相关人员要严肃处理。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107号)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174、,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销售区域应仅限在县(不含县)以上分支机构。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175、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176、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销售规模。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177、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关于严禁保险公司采用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的紧急通知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险法规和批准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不得采取降费率、扩大保险责任、盈利分成等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保险公司不得向政府采购中心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防预费、业务宣传费。关于严禁协助境外保险公司推销地下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29号)严禁各级分支机构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保险公司任何形式的委托,协助其非法销售保单或为其非法销售活动提供便利。第四部分 财务管理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200911号,2009年10月178、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第一百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179、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第一百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180、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690号)本指引所称费用,指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赔款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各类给付、退保金、准备金提转差、佣金、手续费、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将每项费用准确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保险公司在将部门分为直接业务部门和后援管理部门的同时,应当将需要分摊的共同费用分为人力成本181、资产占用费和其他营业费用3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步骤,采用共同费用向险种分摊标准表和共同费用向业务类别分摊标准表中规定的分摊标准将共同费用分摊到险种或业务类别:第一步、将资产占用费分摊到各部门;第二步、将后援管理部门(投资管理部门除外)的费用(包括人力成本、分摊的资产占用费以及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分摊到直接业务部门,同时将投资管理部门的费用全部计入“投资收益”;第三步、将直接业务部门归集和分摊到的费用、其他营业费用、投资收益分摊到险种或业务类别。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182、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保监发200991号)保险公司应实现财务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有关意外险收支情况。保险公司应按保单上标示的保费金额确认保费收入183、,不得冲减保费抵扣佣金,以净保费入账。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的佣金,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不得向没有发生代理(经纪)业务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资金。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34号)保险公司应当对航空意外保险单独核算,并将核算的原则和管理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独立代收保费账户。该账户应由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共同管理,代理机构不得单独运用该账户上的资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第二十九184、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关于适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会公告第62号)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关于严禁保险公司采用违规手段参与政府采购保险竞标的紧急通知保险公司不得向政府采购中心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防预费、业务宣传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主席令200024号,2000年7月1日施行)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185、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186、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187、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188、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189、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190、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191、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192、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五部分 统计信息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立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193、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保险机构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五)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六)组织实施本机构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二)统计人员数量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保持适度性; (三)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度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不194、定期报。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上述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时间,遇法定五一、十一、春节节假日可以顺延3日。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195、,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保险经营情况进行分析。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保险机构公布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作出书面说明。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196、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不得违规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发现统计信息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197、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迟报统计信息、修改报送统计信息的次数以及统计信息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谈话。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二)统计信息有198、重大遗漏的;(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关于有关事项的通知(产险部函2004159号)根据文件要求,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上报以下报表:1.强制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情况统计表2.财险公司老条款车贷险业务统计表3.财险公司新条款车贷险业务统计表4.保证类房贷险业务统计表5.非保证类房贷险业务统计表6.投资储蓄型保险业务统计表关于印发的通知(199、保监发200544号)(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统计和信息化工作,明确统计、信息化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保险公司分公司应配备专职的统计和信息技术人员,中心支公司应设立统计和信息技术岗位;(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建立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较为完备的网络体系,软、硬件系统具有较为完整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应具有冗余备份,本地存储的重要数据具有安全保密、存储、异地备份措施;(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的所有保险业务应实现信息化管理,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应采用总公司授权使用的系统平台,业务、财200、务系统数据实现无缝对接;(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应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查询的要求;(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有独立业务系统的,其计算机机房可以采用自建或托管的形式,但应符合国家关于机房建设的有关标准,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申请中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材料:(一)负责统计工作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负责信息化工作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二)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等;(三)业务、财务系统建设的具体方案,包括业务、财务系统的处理模式、数据集中情况201、基本处理流程框架,系统间数据交换关系,各类数据的管理权限等;(四)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在分支机构核准开业后的第三个月起,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该分支机构数据的承诺书;(五)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各类监管数据的详细流程。若数据由总公司统一生成并报送,应说明数据传递、核对的具体流程;(六)公司的网络架构和软硬件情况,以及公司在网络、软硬件、数据等方面的安全保障策略;(七)计算机机房建设情况说明,具有独立业务系统的公司要提供地方消防部门出具的机房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中,统计和信息化建设部分验收的具体内容如下:(一)材料审核审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申请材料中有关统计与信息化建设202、部分内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补齐相关材料。材料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现场验收。(二)现场验收1听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关于分支机构筹建过程中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汇报;2检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保险统计法规的掌握情况及其它统计工作的准备情况;3核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财务系统的应用流程和对接情况;4核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数据的提取、整合和报送工作的具体情况;5. 核查统计标准是否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6核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网络架构,以及在网络、软硬件、数据等方面的安全措施。对建有机房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要核查计算机机房建设状况。(三)验收意见验收单位作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意见203、应包括对该分支机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的验收情况和评价。对于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分支机构应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要求其整改。关于报送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类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电子化文档的通知(保监统信2009222号)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类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启用电子化文档申报方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启用时间:2009年4月1日各公司在申报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类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时,应在报送原有纸质申请文档的同时报送电子化文档。各公司应全面、真实、完整的填写电子化申请文档,其内容应和纸质文档保持一致。电子化文档应使用“保险机构与高管人员数据填报客户端程序”(以下简称“客户端”)填报,生成数据文件后通过存储介质连204、同纸质文档一并报送至相应的保险监管机关。客户端可以从保监会网站()“文件下载-其他下载”栏目下载,客户端的使用方法请参见其系统帮助。关于报送的函(宁保监函2008165号)报送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公司按月汇总填写宁夏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和理赔情况统计表(附件),于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我局报送。报送方式:电子邮件,na_li关于调整财产保险公司日常监管报表报送事宜的通知(宁保监财20104号)原来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情况统计表(季报)、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统计表(季报)、校(园)方责任保险开办情况调查表(季报)、宁夏医疗责任保险情况统计表(季报)、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情况统计205、表(季报)、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案明细表(季报)、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统计表(季报)、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案明细表(季报)自2010年3月起停止报送。以上八种报表整合为宁夏责任保险开展情况统计表,自2010年4月起开始按季报送,报送时间为每季结束后次月15日前。新增宁夏财产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时效统计表,自2010年4月起开始按月报送,报送时间为每月15日前,首次报送需补报2010年1月、2月报表。报送方式。采取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同时报送的方式,纸质报表需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报送要求。应严格按照报表格式和填表说明填报。在相同口径下,填报数据应与各总公司报送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数据保206、持一致。第六部分 客户服务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保监会令20051号,2005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 信访人提出下列事项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转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一)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违纪问题,但不涉及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二)反映保险合同纠纷、投保纠纷、营销和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因保险经营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的;(三)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与其员工或者营销员的劳动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纠纷等内部管理问题的;(四)对保险产品的解释事项以及对207、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状况咨询的;(五)其他可以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的事项。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 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保监发200524号)各保险公司既要控制理赔风险,建立理赔与承保相分离,定损与理算相分离,理算与核批相分离的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制订明确的车险核赔制度和理赔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制定车险理赔时效管理办法,健全车险理赔权限管理制度,又要提高理赔时效,明确各环节的工作流程时限,清理烦琐过时的内部规定,减少理赔环节。要加强车险理赔集中管理和对核赔理赔的内部控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实行车险理赔集中管理的公司,必须处理好管理208、集中与服务前移的关系,不得以理赔集中管理为由拖延赔付。要根据公司实际建立车险理赔人员委派和考核制度、车险理赔质量考核制度、车险理赔督察回访制度、车险理赔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理赔调查权、审核权、审批权既相互分离,又相互监督的机制,加强理赔权限管理,严格权限审批制度,提高内部监控水平,克服以赔促保、人情赔付等违规行为。要加强和建立车险理赔人员经常性的岗位诚信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增强车险理赔人员业务水平和诚信意识。关于印发的通知(宁保监发2008161号)第四条 各保险机构要加强信访投诉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人应作为信访投诉工作的责任人,亲自阅批信访投诉件,听取信访投诉工作汇报,研究和解决信访投诉209、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作为信访投诉工作联系人,切实抓好信访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分析、报告等各项工作。第五条 各保险机构要加强信访投诉工作制度建设,将信访投诉工作作为加强内控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的着力点,纳入全局工作统一部署。建立健全信访投诉工作责任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将信访投诉工作情况纳入工作考核体系中。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要设立专门的信访投诉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并认真做好下列工作:(一)接收、登记、办理、报告信访投诉事项;(二)建立健全信访投诉工作制度,建立档案资料库; (三)检查督促信访投诉事项的落实情况;(四)开展调查研究,分析信访投诉工作情况,对存210、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五)配合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本机构相关的保险信访投诉事项;(六)定期对信访投诉工作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第八条 各保险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接待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信访投诉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工作制度、处理程序等相关事项。第九条 各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信访投诉信息系统,为保险消费者提出信访投诉事项、查询信访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受理下列信访投诉事项:(一)反映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违纪问题,但不涉及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二)反映保险合211、同纠纷、投保纠纷、营销和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因保险经营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的;(三)反映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与其员工或者营销员的劳动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纠纷等内部管理问题的;(四)对保险产品的解释事项以及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状况咨询的;(五)宁夏保监局交办的其他信访投诉事项。第十八条 各保险机构要制定本单位的信访投诉工作处理规程,明确各类信访投诉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落实工作责任,保证信访投诉工作顺利开展。第二十条 对宁夏保监局交办的信访事项,各保险机构的信访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机构负责人批阅,并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处理结果。处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分析透彻、依据充分、结论性意见明确212、。宁夏保监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保险机构信访处理报告进行回访检查。第二十一条 各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对信访投诉事项和突出问题早介入、早解决。第二十三条 收到建议意见的保险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宁夏保监局书面说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未采纳建议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于每季度后10日内向宁夏保监局报送该季度信访投诉工作情况的报告和报表。关于进一步改进交强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保监发200880号)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简化理赔手续和流程、缩短结案周期、完善抢救费用垫付机制,不断提高交强险理赔服务质量。保险公司必须严格落实交强险213、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规定。交强险的案件应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立案、分开记录、分开结案。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被保险人)、受害人等对交强险赔偿以上部分存在争议的,不得影响交强险的赔偿。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落实“交强险重大人伤案件提前赔付机制”、“加强险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的赔偿处理规定”和“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缩短理赔周期,解交通事故受害人燃眉之急,促进社会和谐。关于公布保险理赔(给付)程序 进一步做好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100号)各保险公司应在公司外部网站上公布214、,并在各营业网点(包括代理网点)明显位置公示理赔(给付)服务的具体流程、所需材料的清单、联系电话等,方便保险消费者了解相关的服务标准和具体程序。保险公司在为客户办理索赔(申请保险金)手续时,对所需材料应一次性向客户书面告知,并按不同类型的案件明确赔付时限。若因实际情况不能一次性告知的,或不能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向保险消费者做好说明及解释工作。各保险公司要结合理赔(给付)服务的实际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规范理赔(给付)服务的基础上,积极改进服务,尽量简化理赔(给付)程序和所需材料,制定相关的服务承诺并及时予以公布。各保险公司要对外公布理赔(给付)服务的投诉电话或联系方式,定215、期对保险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分析,并针对理赔(给付)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加以改进,确保保险消费者的各类投诉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给付)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理赔(给付)服务质量回访制度,加大对理赔(给付)时效、赔付质量、投诉处理效果等方面的考核力度,切实提高保险消费者的满意度。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并完善理赔(给付)服务责任人制度,从总公司到地市级分支机构均应指定一名高管人员为理赔服务责任人,指定一个部门为理赔(给付)服务的责任部门,该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理赔(给付)服务的联系人。各保险公司2009年1月31日前应在公司网站上公布理赔(给付)服务的具体流程、所需材料的清单、216、联系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向我会及各保监局报备,2009年2月25日前在各营业网点(包括代理网点)公示上述材料。若理赔服务责任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发生变更,以及理赔(给付)程序和所需材料发生调整,各保险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我会及相关保监局报备,并及时对外公布。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内容的通知(宁保监财200916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实施修订后的宁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附件1)和宁夏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提示书(附件2)各公司要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属代理出单点显著位置公示宁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和宁夏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提示书内容,公示材料的印217、刷参照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招贴画的印制格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218、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219、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各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理赔时限规定,加快理赔处理速度,做好大额案件的赔款预付工作。各公司在加强理赔管理的同时,要不断提升理赔服务水平,落实理赔服务承诺,不得以打击车险骗赔等各种理由为名,降低车险理赔服务质量。各公司要加强核损、核赔岗位建设220、,加强对理赔人员准入、培训、考核和退出的管理,严格各级分支机构的理赔权限管理,建立理赔岗位问责制。各公司要将接报案统一集中至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要积极引导被保险人出险后拨打公司报案电话。公司接到报案后,接报案人员或查勘人员要及时向被保险人详细、准确说明理赔处理流程和所需证明材料。为加强理赔后续服务,进一步完善车险接报案管控制度,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凡由修理单位等机构或个人代被保险人报案的,各公司应要求其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自2009年11月1日起,各公司在车险赔款支付后15个工作日内要对客户进行理赔服务回访。对于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出险或赔付金额较大的,保险机221、构可与被保险人本人进行当面回访。相关回访录音及记录应妥善保存,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各保险总公司要逐步建立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要通过网站或电话等方式实现由客户自助查询车险保单基本信息、理赔进度、理赔次数和赔款金额等,提高保险理赔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监督力度。关于印发的通知(保监发2009111号)信息查询方式应由总公司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信息、通讯和电子等技术手段,为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便捷、快速的信息查询服务。至少应提供以下三种查询方式:一是电话查询。客户通过拨打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由公司客服人员通过登陆公司信息系统,提供查询服务。二是互联网查询。客222、户在公司提供的查询网页上通过输入保单号等相应信息进行自助查询。三是柜台查询。客户在公司柜台,通过工作人员进行当面查询。为确保信息系统安全,各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身份验证制度。可以对查询人进行必要的身份识别,信息查询者应当是获得相应身份识别后的对象。客户身份验证信息必须与保单信息一致。身份验证应操作方便,识别快捷。现阶段查询可选取以下三种验证方式中的任一种进行验证:一是输入保单号码车架号(VIN码);二是保单号码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三是保单号码手机号码。2010年7月1日后,统一使用保单号码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验证方式进行保单信息查询。各公司应当建立异议信息223、复核查处机制。对于客户查询结果与保单信息或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异议信息,公司应当启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或稽核审计机制,对投诉问题及时核实回复,对公司内控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总公司应当对异议信息的收集、处理等全流程实行系统化管控,并负责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做好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各公司省级(单列市)分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将异议信息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保监局。各公司应保证查询信息的完整性和及时性。应保证客户至少能够查询附件1所列的所有相关信息内容。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扩大查询范围,提供更多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公司应提供实时的查询信息,暂时未能实现实时查询的公司,数据更新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确保实现T+1查询224、。各公司应在保单上明确提示保险消费者可通过互联网、电话和公司柜台等方式对承保理赔信息进行查询,并将热线电话号码、查询网址、营业地址等信息打印在保单上。同时在保单上提示客户有异议向公司投诉反映的渠道和方法。各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查询系统数据的真实有效,并保证相关系统的数据安全。一是查询系统必须与其他业务系统实现无缝链接,确保各系统之间数据共享,不同系统间的相同数据项只能在一个系统里采集录入。查询系统数据只能从其他业务系统提取,不能直接在查询系统里录入任何业务数据。二是要建立安全统一的数据抽取、同步平台,自动抽取业务、财务系统数据,确保查询系统数据与业务、财务系统的数据变更保持一致。三是225、建立健全业务数据修改制度,严格数据修改审批程序,落实数据修改责任,做到数据修改有据可查。四是查询系统数据库应物理独立于公司业务、财务等核心系统数据库,总公司对查询系统数据后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维护。五是要采取查询系统与公司业务、财务等相关系统之间的有效网络隔离措施,制定安全策略,防止外界通过查询系统访问内部业务系统,数据只能从业务系统向查询系统单向传递,严禁查询系统向业务系统写入数据,确保各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第七部分 报告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200911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226、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第一百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227、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保险司法案件是指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机构”)及其工作228、人员、营销人员,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涉嫌侵占、挪用、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传销等,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各保险中介公司要及时将本机构的保险司法案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保险司法案件的报告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方式。专报由各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在保险司法案件案发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应于季后7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各保监局。229、专报的主要内容包括:发案机构、涉案人员、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立案调查的机关及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发案机构的应对措施等(具体格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1),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专报后,可视案情要求发案机构或相关保监局随时补充报告案件的处理进展情况。保险机构、保监局对保险司法案件进行专报后,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在季报中反映案件的起诉、判决或撤销情况。季报主要内容包括:各类司法案件的数量、涉案金额、立案情况、诉讼情况、判决情况或撤案情况(具体格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2、3),以及本系统、本辖区在报告期内各类案件的特点、形成的主要原因、防范的措施和建议。若在报告期内未发生保险司法案件,各单位也应230、采取零报告。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一、报送内容。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送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审计报告标题及编号。 2、审计对象及审计目的。3、审计人员及审计期间。4、重要审计发现。主要报送审计对象在合法合规、财务真实性、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存在的重要问题。问题描述应当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对数量较多、性质相同的问题,应当进行分类汇总。5、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和即将采取的整改措施。6、审计项目负责人签章。二、报送主体。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原则上由省级分公司联系报送。1、分支机构审计由总公司或区域内部审231、计部门实施的,其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及时发送当地省级分公司,由省级分公司按照报送时限转报当地保监局。2、对于由省级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其审计报告由省级分公司统一报送当地保监局。 三、报送联系人。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确定12人作为审计报告报送的联系人,联系人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审计报告报送的联系和协调工作。联系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在10日内及时告知保监局。四、报送时限。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季度定稿完成的各项内部审计报告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全面报送当地保监局。五、报送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内部审计报告。对于拒不报送、拖延报送、虚假或隐瞒232、报送内部审计报告的,保监会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保监局可以通过审计项目抽查、工作底稿复核等措施核查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并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关于建立财产保险业重大灾害事故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产险部函2007161号)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全面、认真分析、按时报告财产保险业应对重大灾害有关情况。除按原有渠道报送信息外,对属于保险业重大自然灾害或重大火灾、生产、交通安全等事故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情形的,要填写文后重大灾害事故情况汇总表,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对辖区内发生的或主要涉及本公司的、有典型意义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灾害事故,以简要233、文字形成500字以内案例与附表一并报送。 关于建立防范利用保险进行诈骗的通知(保监发200620号)各公司要制定加强营销员和员工诚信教育的计划和方案,每年年底将该计划和方案以及执行落实情况以年度报告方式报当地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投诉工作的通知(宁保监发200940号)各保险机构要坚持“防患于未然、排查于经常、化解于初始”的原则,防止因发生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引发的联名信、集体访、异常访问题,尤其要重点排查可能越级上访特别是集体访的矛盾纠纷,务必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内部,确保矛盾不上交、不激化。要加强对公司员工和业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服务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对本机234、构自行排查出的信访投诉问题和不稳定因素,要定专人、定时限,集中精力解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制定解决方案,明确工作进度;确实无力解决的,要及时上报上级机构。各保险机构、宁夏保险行业协会要对分支机构排查出来的问题和隐患及时研究解决,并于每月4日前向我局报送上月度的矛盾纠纷派查化解情况统计表和宁夏保险业矛盾纠纷派查化解案件登记表。关于调整财产保险公司日常监管报表报送事宜的通知(宁保监财20104号)一、原来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情况统计表(季报)、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统计表(季报)、校(园)方责任保险开办情况调查表(季报)、宁夏医疗责任保险情况统计表(季报)、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情况统计表(季报)235、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案明细表(季报)、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统计表(季报)、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案明细表(季报)自2010年3月起停止报送。以上八种报表整合为宁夏责任保险开展情况统计表,自2010年4月起开始按季报送,报送时间为每季结束后次月15日前。二、新增宁夏财产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时效统计表,自2010年4月起开始按月报送,报送时间为每月15日前,首次报送需补报2010年1月、2月报表。三、报送方式。采取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同时报送的方式,纸质报表需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四、报送要求。应严格按照报表格式和填表说明填报。在相同口径下,填报数据应与各总公司报送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数据236、保持一致。关于切实做好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有关工作的通知(宁保监发201044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告制,报告分为专报和季报两种形式。专报:各公司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向我局报送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同时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复印件。季报:由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两部分组成。各公司于季后7日内向我局报送季度分析报告和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分析报告主要对本系统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状况及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尤其要对未按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提出进一步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措施和建议。若在报告期内未发生案件责任追究事项,237、各公司也应进行零报告。各公司报送案件责任追究季报时,可以随同保险机构司法案件季报一并报送。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工作的通知(宁保监财20105号)各公司应按时上报异议信息处理情况报告各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前将季度异议信息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报告应包含如下内容:一是本季度收到的异议信息数量、反映渠道及反映的主要问题;二是公司对于异议信息反映问题的回复及时效;三是公司对于异议信息反映涉及公司内控管理等方面的共性问题所采取的措施。第八部分 法律责任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11号,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238、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239、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第一百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240、规定动用保证金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第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241、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第一百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第一百七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242、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一百七十四条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43、。第一百七十八条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6462 号,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244、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245、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在246、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247、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248、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249、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国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偷税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第四十四条 以欺250、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251、机构追究刑事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252、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253、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254、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谈话。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二)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 (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 第三十九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255、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256、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第五十一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257、任。 第五十二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第五十五条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258、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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