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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03版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03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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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专题
上传人:地** 编号:1293011 2024-12-17 17页 48.50KB
1、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市(2003) 63号2003年2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药品监督抽验的管理第三章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第四章药品检验和复验第五章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第六章药品质量公告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保证药品监督抽样、检 验工作的质量,促进药品质量提高,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 本规定。第二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省(区、市)药品监督2、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 质量监督抽验所需的药品质量检验工作。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 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第二章药品监督抽验的管理第四条国家依法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抽验。抽验 分为计划抽验和日常监督抽验。第五条 计划抽验分为国家和省(区、市)两级。计划抽验包括为保证辖区用药安全按计划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 药3、品单位所进行的监督抽验和为掌握、了解辖区药品质量总体状况进行的 评价性抽验等。第六条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质量监督检 查 工作制订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国家药品质量抽验计划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拟定方案,报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区、市)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应当在国家药品质量抽验计划的基础上, 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抽验的需要,由各省级药品检验所拟订方案, 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国家药品抽验计划已列入的抽验内容,省(区、市)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原则上不再列入。国家药品计划抽验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掌握和了解全国范围内4、 药品质量总体水平与状态而进行的抽查检验工作。抽验品种主要包括:(一)全国范围内临床用量大的同品种药品;(二)临床不良反应严重的药品;(三)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四)生物制品、进口药品、试生产期的新药;(五)市场流通的药材和饮片;(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抽查检验的其它药品。抽验应当在全国范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进行。为提高抽验的监督效能,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抽验的覆盖面及批数应当掌握适当的比例。省(区、市)药品计划抽验是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保证辖区 用药安全和为掌握、了解辖区范围内药品质量总体水平与状态而进行的抽 查检验工作。抽验品种主要包括:(5、一)辖区内生产(配制)的药品,其中重点是新建或改建厂房生产的药 品,本辖区内生产的新药、新批准生产的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医疗 机构配制的制剂和本辖区常用的、生产量大的品种;(二)本地区经营、使用的药品,其中重点是经营、使用量大的药品, 急救药品,以及基层单位经营、使用的药品;(三)品种混乱的中药材(包括中药材专业市场中对中药材质量的日常监管);(四)省级药品质量公告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五)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抽查检验的其它药品。抽验应当在辖区范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进行。为提高抽查检验的监督效能,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抽查检验的覆盖面及批数应当掌握适当的6、比例O第八条日常监督抽验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药品监督管理活动 中,为保证辖区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所 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抽验。第九条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药品抽验计划中,除根据需 要做好必要的评价性抽验工作外,还应重点安排以下方面的监督抽验工作:(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发现质量可 疑药品时抽查检验;(二)对辖区内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每年均应监督检查,对零售经营企业 每年至少应当监督检查2次,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三)对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品,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 查;对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监督检查2次7、,并在发现质量可 疑药品时抽查检验;(四)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发 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发 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进行针对性抽验。第十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当对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的药品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检验质量的考核工作。省 (区、市)药品检验所应当对辖区内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下级药品 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检验质量的考核工作。第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基层药品经营、使用 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药品快速鉴别检测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需要 进一8、步检验的,应当及时送达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二条药品抽验不收取费用。计划抽验、监督抽验所需费用由财政 列支。抽验费用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第三章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第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工作时,应当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完成。计划抽 验中的评价性抽样工作可由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验的抽样工作由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在履行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任务时,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应首先 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法规和9、抽样技能的培训,并应保持 在一定时间内的稳定。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 出示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药品监督人员的证件。第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生产、 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被抽验方应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 輝J O被抽验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被抽验单位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 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被抽样单位应当协助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并根据抽验工作的需要出具 或提供以下相关文件或资料:(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批生10、 产记录、药品检验报告书、批生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以及 主要原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 品检验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被抽取制剂的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 批配制记录、制剂检验报告书、批配制量、库存量和使用量,以及主要原 料进货证明(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 报告书或者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其它 标识(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告书 或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四)1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抽取药品的进货凭证、药品合格证明和 其它标识(包括发票或合同、调拨单、进口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药品检验报 告书或备案证明)、进货量、库存量和使用量等相关资料;(五)药材经营企业或经销商被抽取药材的来源或者产地凭证、进货量、 库存量、销售量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六)其它被认为需要提供的资料。提供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确认无误后,由被抽样单位有关人 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 盖章。抽样人员对被抽样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第十六条药品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药品的现场进行,被抽样单 位应当派专人协助抽样。抽样地点由抽样人员根据12、被抽样单位的特点确定, 一般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仓库,药品经营企业的仓 库和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药品使用单位的药房和药库,以及其他认 为需要抽样的场所。第十七条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抽样 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样的代表性。抽样操作应当规范、迅速、注意安全,抽样过程应当不影响所抽样品和被拆包装药品的质量。第十八条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 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13、的标 签是否印有规定的标志等。同时,应当核实被抽取药品的库存量。第十九条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将所抽样品签封, 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药品封签和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应 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 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第二十条监督、抽样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 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 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14、检验即销售、配制、使用的;(三)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原料药生产的;(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五)应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七)超过有效期的;(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十一)不按照现行法定质量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擅自生产 的,不按照批准的标准擅自配制的;(十二)未经许可委托加工的;(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经营药品的;(十四)无生产或配制批记录的,批发经营15、无购进或销售记录的,零售 经营无购进记录的;(十五)质量检验不合格仍销售或者使用的;(十六)无相应的药品生产设施或药品检验设备,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十七)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无合法进货凭 证的;(十八)现场管理混乱、卫生环境严重不符合要求、违法现象严重,已 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十九)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检验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进行检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 采取行政控制措施。针对上述情形可以提取适量物品作为查处的物证,不需要对该批药品 进行检验。第四章药品检验和复验第二十一条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 承担16、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H药品 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才予以收 检。抽查检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 行部分检验。第二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在取得检验必要的材料后应当 按照法定质量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 情况须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 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如果以补充方法 和项目的结果作为认定质量的依据,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报 告后25个工作日内征求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意见。中国药品生物制 品检定所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于25个工作日内以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 批复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抽查检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第二十五条 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药品,药品检验机构应当跟踪检验3 批。在对生产该不合格药品的生产企业跟踪时,如该品种1年以上暂不生 产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当该品种恢复生产时,必须 书面报告本辖区的药品检验机构,由该药品检验机构对恢复生产后的前18、3 批药品进行跟踪检验。第二十六条依法对药品进行检查抽样的单位,在接到药品检验报告书 之日起,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单位。当事人对药 品检验机构的检 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 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逾期申请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将不再受理。第二十七条复验申请应当向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药品检 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第二十八条申请复验单位在申请复验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加盖申请复验单位红章的复验申请表;(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件;(三)当事人单位的法人授权书原件。第二十九条受理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收到上述申请复验19、资料后, 应开具接收复验申请回执,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条件 进行审核,同时应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复验。第三十条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条 件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受理:(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三)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五)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用的。第三十一条已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 品检验机构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 日内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第三十二条受理复验的药品20、检验机构应在收到留样之日起25个工作 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和原药品检验机构;特殊情 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依照药品建检验收费标准向复验机 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第五章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第三十四条各省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本所上月完成省 级药品抽验计划情况和完成国家药品抽验计划情况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 定所;于每年7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上半年度药品抽验情况、抽验不合格 药品情况和抽验工作总结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于每年1月30日前 将本辖区21、内上一年度药品抽验情况、抽验不合格药品情况和抽验项目评估 报告上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抄报当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及时汇总、整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上报药品抽查检验结果必须准确、规 范、及时,不得隐瞒或篡改。第三十六条 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及时将药品检验报告书 发给被抽检单位或送检单位。对抽验不合格报告书,药品检验机构还必须同时将不合格报告书报当 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机构。当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于3个工作日内 将不合格报告书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22、三十七条 凡抽验到标示为外省(区、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 药品的,由药品检验机构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 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企业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 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企业,并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立案调查。第三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之后,必须立即按 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 控制措施。第三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按药品管理法 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方式由23、省(区、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时限上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应当将辖区内抽验不合格药 品的处理情况报表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 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第六章药品质量公告第四十条药品质量公告由国家和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发布。国家药品质量公告每年至少4期,每季度至少1期。省(区、市)药品 质量公告每年至少2期,每半年至少1期。第四十一条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公布国家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结果。省 (区、市)药品质量公告公布本省(区、市)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结果。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的核实,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24、门可以组织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具体核实。 核实结果应有被核实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按要求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汇总。在核实中,对企业反映的情况应查证其购销记录.生产记录等原始文 件,必要时应进一步调查予以确认。对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 结合进行。省级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核实。 涉及外省(区、市)不合格药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省(区、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协助核实。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及时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 向社会公布,并在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25、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 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在监督检查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劣药情节严重,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一)同时具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按劣药论处情形的 (一)、(二)、(三)、(四)、(五)、(六)项两项以上的,或属上述六项任何 一项且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规定的,或有上述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 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情认定应属情节严重的;(二)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劣药;(四)属于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和注射剂品种的劣药;(五)在监督检查中,在一26、年内发现有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的。第四十四条在药品抽验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劣药情节严重,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一)不按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处方投料生产(配制)的;(二)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劣药; (二)属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和注射剂品种的劣药;(四)一年内有两批以上经检验不合格被依法判定为劣药的。第四十五条在监督检查和抽验中发现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的,如属 同一品种,应依法对该企业和该品种按情节严重处理;如不属同一品种, 应对该企业按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处理。第四十六条对一年中两批以上被判定为劣药,27、依法应撤销药品批准文 号的,包括在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的。如果在经营和使用 环节发现两批以上劣药,应撤销批准文号的,是指造成两批以上劣药的原 因系生产企业原因造成的,非经营和使用环节因素造成的。第四十七条已被撤销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 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被撤销批准 文件的药品,要收回其批准文件,并监督销毁该品种已印刷的包装、标签 和说明书等。处理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查和抽验适用本规定,已经另有规定 的除外。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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