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生产外包工程及基本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件制度汇编6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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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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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生产外包工程及基本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件制度汇编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二八年五月目 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002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020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023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032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电力生产发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040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新厂新制发电企业外委用工安全管理规定047关于对有关现场作业人员实施现场准入工作的通知050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七不准”规定 053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分包队伍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06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2、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3、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4、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5、)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6、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7、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8、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9、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10、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11、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12、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13、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14、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15、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16、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17、。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18、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19、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20、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21、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22、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23、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24、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25、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26、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7、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28、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29、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30、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31、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32、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33、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34、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35、。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发布)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第四条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一)供水、供电、供气、供36、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五条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第六条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37、目。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38、后,可以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2004年12月28日电监会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统计、处理电力生产事故,规范电力生产事故管理和调查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总结经验教训,研究电力生产事故规律,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39、育不放过。 第四条 电力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电力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应当与可靠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评价安全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隐瞒电力生产事故或者阻碍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企业。 第二章 事故定义和级别第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身伤亡,为电力生产人身事故: (一)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含生产性急性中毒造成的人身伤亡,下同)的; (二)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企业负有同等以上责40、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三)在电力生产区域内,外单位人员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企业负有责任的人身伤亡的。 电力生产人身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特大电网事故: (一)省、自治区电网或者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20%;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30%或者4000兆瓦;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40%或者3000兆瓦; 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5041、%或者2000兆瓦。 (二)直辖市减供负荷50%以上的; (三)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大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的。 第九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重大电网事故: (一)省、自治区电网或者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8%;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0%或者1600兆瓦;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5%或者1000兆瓦; 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20%或者750兆瓦; 5、电网负荷为不满1000兆瓦的,减供42、负荷40%或者200兆瓦。 (二)直辖市减供负荷20%以上的; (三)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大城市减供负荷40%以上的; (四)中等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的; (五)小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的。 第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为一般电网事故: (一)110 千伏以上省级电网或者区域电网非正常解列,并造成全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5%或者800兆瓦;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8%或者500兆瓦; 4、电网负荷为1043、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0%或者400兆瓦; 5、电网负荷为不满1000兆瓦的,减供负荷20%或者100兆瓦。 (二)变电所220千伏以上任一电压等级母线全停的。 (三)电网电能质量降低,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 1、装机容量3000兆瓦以上的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2赫兹,且延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频率偏差超出500.5赫兹,且延续时间15分钟以上。 2、装机容量不满3000兆瓦的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5赫兹,且延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频率偏差超出501赫兹,且延续时间15分钟以上。 3、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偏差超出电力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5%,且延续时间超过2小时;或44、者电压偏差超出电力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10%,且延续时间超过1小时。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发生设备、设施、施工机械、运输工具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数额的,为电力生产设备事故。 电力生产设备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装机容量400兆瓦以上的发电厂,一次事故造成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的,为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重大设备事故的,为一般设备事故: (一)发电厂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的; (二)发电厂升压站110 千伏以上任一电压等级母线全停的; (三)发电厂200兆瓦以上45、机组被迫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电网35千伏以上输变电设备被迫停止运行,并造成对用户中断供电的; (五)水电厂由于水工设备、水工建筑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水库不能正常蓄水、泄洪或者其他损坏的。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的定义、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的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电厂垮坝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停电事故,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概况、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情况向电监会报告,最迟不得超46、过24小时。 第十七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组织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身事故、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和特大设备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二)特大电网事故、重大电网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三)一般电网事故、一般设备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调查。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的一般事故,进行联合调查时发生争议,一方申请电监会处理的,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抢救伤员和进行事故应急处理,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 (二)事故发生后,发47、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 (三)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经过、现场情况、财产损失等原始材料。 (四)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应当明确事故原因、性质、责任、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七)根据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统计报告第十九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48、行规定办理。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以上企业的事故,如果各企业均构成事故,各企业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一起事故既符合电网事故条件,又符合设备事故条件的,按照“不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等级高的事故;相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电网事故”的原则统计、上报。 伴有人身事故的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将人身事故、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分别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情况报送电监会。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连续无事故的天数累计达到100天为一个安全周期。 发生重49、伤以上人身事故,发生本单位应承担责任的一般以上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均应当中断安全周期。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是指以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单位)。 (二)员工,是指企业(单位)中各种用工形式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聘用、雇用、借用的人员,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 (三)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是指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生产性工作,如电力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生产性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50、检修和试验等工作。 (四)电力生产区域,是指与电力生产有关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修配场所,以及生产仓库、汽车库、线路及电力通信设施的走廊等。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本企业负有责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企业负有责任: 1、资质审查不严,项目承包方不符合要求; 2、在开工前未对承包方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安监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或者没有完整的记录; 3、对危险性生产区域内作业未事先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未配合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包括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确的安全警告标志等); 4、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51、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六)区域电网,是指华北、东北、西北、华东、华中和南方电网。 (七)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前的负荷。 (八)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 (九)电网非正常解列包括自动解列、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动作解列。 (十)施工机械,是指大型起吊设备、运输设备、挖掘设备、钻探设备、张力牵引设备等。 (十一)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则按同类型设备重置金额计算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赔偿费和设备残值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十二) 全厂对52、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为全厂对外停电。 (十三)电网减供负荷波及多个省级电网时,除引发事故的省级电网计算一次事故外,区域电网另计算一次,其电网负荷按照区域电网事故前全网负荷计算。减供负荷的计算范围与计算电网负荷时的范围相同。 (十四)城市的减供负荷,是指市区范围的减供负荷,不包括市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 (十五)电力设备事故包括电气设备发生电弧引燃绝缘(包括绝缘油)、油系统(不包括油罐)、制粉系统损坏起火等。 第二十三条 各电力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与生产事故调查相关的内部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53、2月22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同时废止。 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电监会9月24日发布)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的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包括火电、水电、核电、风电等发电建设工程,输配电建设工程及其他电力设施建设工程。54、核电核岛部分建设工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的水电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电力建设、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电力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工程,工程总承包单55、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力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工程总承包单位履行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七条 电力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接受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第八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规定,在工程概算中计列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在投标过程中不得列入投标竞争性报价,不得调减或者挪用。第九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安全56、生产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第十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审查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达到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考核要求。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达到考核要求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具备投标资格。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在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发生变化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前款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57、全投入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内容。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向电力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各种管线资料,气象、水文和地质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隐蔽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单位不得向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调试、监造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定额工期,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指定专业及劳务分包单位。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所采购的设备、材料达到质量和安全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设备、材料及用58、具。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各类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电力建设安全生产事故后,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第十六条 电力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勘察(测)文件应当真实、准确,防止由于勘察(测)原因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电力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保障勘察(测)地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第十七条 电力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及时变59、更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或者留下安全隐患。电力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电力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建议。电力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概算中计列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名目、使用范围。第十八条 电力监理单位协助电力建设单位实施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电力监理60、单位应当编制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控制要点和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电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实施细则对电力施工单位、调试单位和试运行单位实施安全监理。电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及时审查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电力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要求电力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电力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电力建设单位。第十九条 电力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61、,方可上岗。第二十条 电力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执行电力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电力建设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二十一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第二十二条 电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电力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第二十三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四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62、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不得调减或者挪用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电力建设单位、电力监理单位的监督。第二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对下列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围堰工程、沉井工程;(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63、;(四)起重吊装工程、钢结构工程;(五)高空、水上、潜水、带电作业;(六)拆除工程、爆破工程、地下工程;(七)锅炉和汽机管道吹扫、锅炉酸洗作业;(八)高压容器压力试验;(九)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安全技术措施经电力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第二十七条 电力施工单位的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第二十八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对因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和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架空线缆、设施及周边64、环境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第二十九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租赁、验收、检测、发放、使用、管理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和模板、自升式架设设施、特种设施等。第三十条 制造、安装、维修、拆卸电力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模板、压力容器和大型施工脚手架等特种设施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制造、安装、验收、维修、拆卸。第三十一条 电力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三十二条 电力施工单位进行调试、试运行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65、调试大纲和试验方案,并对各项试验方案制定安全措施。第三十三条 电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容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危险源、危险部位、危险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安全应急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分包单位编制施工现场安全应急预案。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物资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履行下列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章、规定;(二)监督、指导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三)监督、指导66、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应急救援管理工作,参与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含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67、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十八条 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电力生产发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大唐集团制20057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电力生产发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集团公司系统的电力生产工作应充分挖掘、利用集团公司系统自身的人力和设备资源来完成。确需要利用系统外人力资源的,必须采用对外发包工程的方式,严禁雇佣临时工。集团公司系统各68、单位要立即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清理、规范企业的电力生产发包工程和用工管理。“电力生产工作”是指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有关的生产性工作,如电力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生产性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检修和试验、输煤、除灰等工作。“集团公司系统自身的人力和设备资源”包括集团公司系统主业,隶属各企业管理的检修公司、燃料公司、实业公司等二级公司。“临时工”指与企业的雇佣合同期2年以下(不含2年)或无固定工作岗位的外来用工人员。第三条 电力企业生产对外发包工程必须由企业统一管理,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严禁发包69、给任何个人,严禁以车间、班组或职能部门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第四条 对外发包工程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经企业的安全监督部门审查同意。第五条 对外发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必须到位,严禁以包代管。第六条 本规定中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各直属企业。第二章 发包方的职责第七条 发包方在工程项目发包前必须对承包方以下资质和条件进行审查:(一)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二)工作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素质是否满足工程要求;(三)承包方保证安全施工的组织机构、工器具、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70、具能否满足安全施工要求。涉及定期试验的工器具、绝缘用具、施工机具、安全防护用品,是否有具有检验、试验资质部门出具的合格的检验报告。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合格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四)具有两级机构的承包方是否设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施工队伍超过30人的是否配有专职安全员;30人以下的是否设有兼职安全员。安全管理机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满足要求。第八条 开工前对承包方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应有完整的记录。根据承包方提供的员工名单,审查施工人员的健康情况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必要时,在承包方教育培训的基础上对承包方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提供有关安全生71、产的规程、制度、要求。第九条 在有危险性的电力生产区域内作业,有可能造成火灾、爆炸、触电、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烫伤、坠落、溺水等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设备损坏及电网破坏事故的,发包方应事先要求承包方做好危险点分析,并制订安全措施,经发包方审核批准后,监督承包方实施,承包方必须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要求设监护人。第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工程合同中,必须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并签订安全协议作为附件。安全协议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发包方提出的确保施工安全的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要求;(二)承包方制定的确保施工安全的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三)承包方应遵照执行的有关安全生产、治安、防火等72、方面的规章制度;(四)发包方对现场实施奖惩的有关规定;(五)有关事故报告、调查、统计、责任划分的规定;(六)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考试及办理施工人员胸卡等的要求。第三章 承包方的职责第十一条 必须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接受发包方的资质和条件审查。第十二条 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发包方做好技术交底工作,了解所承包工程的生产和工艺流程的特点,对作业现场可能的危险因素进行分析;组织全体施工人员认真学习,学习要有签字。第十三条 开工前应按照与发包方签定的安全协议的要求,认真制定确保施工安全的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经发包方审核批准后贯彻落实。第十四条 承包方不得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严禁返包73、,即承包方将工程的某些具体工作交由发包方的车间、班组或个人完成。施工单位在工作中遇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由发包方配合完成的工作,需书面提出申请,经厂级领导批准后,指派有关车间、班组完成。第十五条 承包方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换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工作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关系到施工安全及质量的特种工种人员,特殊情况需要换人时须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并对新参加工作人员履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现场施工中,必须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协议里要求的安全、消防、治安及文明生产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第十七条 承包方必须自觉接受发包方的74、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对发包方提出的技术和安全方面的意见必须及时整改;发生人身事故或危及设备的不安全情况,除按规定逐级上报外还必须立即报告发包方。第十八条 承包方在开工前要向发包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安全保证金。承包方因违章作业造成设备停运、损坏,火灾及人身伤亡等影响安全生产的,必须接受发包方的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发包方有权停止该项工程合同的执行。第十九条 承包方在办理手续时需提供工作人员的名册,注明所有工作人员的年龄、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状况等;提供施工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用品登记表。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使用童工;非特殊技术性的工作,工作人员年龄不得超过55岁;所有工作人员不得有电力生75、产的职业禁忌症。对从事电气工作有关的人员要具备必要的电气知识,并学会紧急救护法;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证件,持证上岗。第四章 发包工程的现场管理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方队伍进入生产现场前,发包方要对其进行消防安全、电力设施保护及社会治安方面的教育。所有教育培训和考试完成后,安全监察部门与保卫部门共同签发胸卡(胸卡上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姓名、承包方名称)后方可进入现场。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要积极做好外包工程的工作票、动火票办理等事宜。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安全监察部门应经常深入现场,检查指导安全施工,要随时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发现承包方有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况,及时纠76、正,并按规定给予惩处。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队伍严重违章作业,导致设备停运等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后果,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进行停工整顿,有权决定终止合同的执行。第二十五条 遇有工程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方施工的,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定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包方对各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外包工程中发生生产事故,不论事故原因,发包方必须按照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要求报告。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订本企业发包工程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77、之日起执行。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新厂新制发电企业外委用工安全管理规定(大唐集团制2007200721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减少生产现场用工多元化给安全生产带来的风险,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新厂新制发电企业。第二章 发电企业的职责第三条 发电企业必须按照电力生产发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审查承包商的资质,主要包括:(一)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二)工作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78、素质是否满足工程要求;(三)承包商保证安全施工的组织机构、工器具、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能否满足安全施工要求。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合格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四)具有两级机构的承包商是否设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施工队伍超过30人的是否配有专职安全员;30人以下的是否设有兼职安全员。安全管理机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满足要求。第四条 发电企业必须与承包商签定合同和安全协议,明确承包商的工作范围、标准、责任和权利。第五条 发电企业要制定各外委岗位用工标准和考核标准,并组织对所有人员进行安全工作规程、相关现场规程考试,考核合格后留用。第六条 一个发电企业内长期从事运行、维护和设备检修等的承包商不得超过四79、个。按集团公司定员标准,发电企业正式员工人数与各承包商员工总数比例不得超过1:2。第七条 发电企业负责向承包商提供集团公司,分、子公司及本企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及现场规程,并监督指导落实。第八条 发电企业应定期组织对承包商现场工作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抓好作业过程的动态管理和考核。第三章 承包商的职责第九条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电力行业安全工作规程以及集团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条 承包商不得将所承包的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第十一条 承包商应成立现场项目部,建立健全项目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完善内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项目部如需变动岗位人员,应至少提前一80、个月提出申请,新更换或增加人员须经发电企业考试合格后方可更换。第十三条 需要持证上岗的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资格。第十四条 项目部员工所配发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工器具应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有关规定,并执行发电企业所制定的标准,费用由承包商负责。第四章 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工作均包括各项目部,现场管理还应做到:(一)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发电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安委会主任,分管生产副职及各项目部负责人任副主任,发电企业有关部门及项目部有关负责人为安委会成员。(二)安委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分析形势,研究问题,制定措施,协调各成员单位之间的分工协作及81、交叉作业问题,杜绝安全管理盲区与死角。会议可以与发电企业安全分析会合并召开。(三)安委会设立安全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发电企业安全监察部主任任安监办主任,各项目部派专职安全监督人员加入安监办。项目部人数100人以上的派2人,100人以下的派1人,共同进行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四)安监办与发电企业安全监察部合署办公。各项目部委派到安监办的人员行使与发电企业安全专工同样的职权,个人防护用品、办公用品、办公场所由发电企业负责,具体工作由安监办主任统一安排。(五)项目部委派到安监办的专职安全监督人员和项目部自身配备的专职安全监督人员,必须通过集团公司专职安全监督人员考试,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82、。未取得集团公司专职安全监督上岗证前,发电企业所在分、子公司必须对其进行专门培训和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六)项目部内部必须设专职安全监督人员。项目部人数100人及以上的设2名,30至100人设1名,30人以下可以设兼职安全监督人员。项目部派出到安监办人员不得替代项目部内部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七)涉及所有项目部全员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如两票“三种人”的培训和考核、安全日学习、年度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应急预案的演练等工作,发电企业必须统一组织。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对有关现场作业人员实施现场准入工作的通知(安生2007283、8号)为进一步规范作业人员行为和现场工作秩序,集团公决定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启动对有关人员进入生产现场实施准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准入人员1. 多种经营企业需要进入生产现场工作人员; 2. 企业直接签订两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雇员;3. 新厂新制企业长期外委项目部人员;4. 承揽短期检修、维护工程的外委施工人员;5. 生产现场保洁人员。二、准入要求凡进入生产区域从事运行、检修维护的上述五类人员,均应经过安全教育培训,经过运行、检修规程培训,并考试合格,明确工作岗位及可以进入的生产区域。生产现场的保洁人员实施定点作业,并指定通行道路。三、现场标志及人员准入标志1.按照集团公司现场安全设84、施标准,完善生产现场各类场所的名称标志。2.对审核通过人员换发新式胸卡,胸卡规格、底色见中国大唐集团公司视觉识别手册。企业雇员、多种经营从事生产工作的人员换发蓝底色胸卡,外委项目部人员换发黄底色胸卡,临时外来承揽工程的人员换发灰底色胸卡,保洁人员换发白底色胸卡。胸卡应采用别、夹的方式固定。3.胸卡右侧色环内汉字为持卡人可以进入的现场名称,名称应与现场场所名称一致。中心汉字不能完全说明时,可以在色环内附加人员准入场所。如全厂通行,则可以标注为全厂。4.实施电子门禁止系统的发电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对人员进行授权,通过通行卡限制人员进入。 四、各单位对各类人员颁发的准入标志应进行公示,并加强对进入生85、产现场各类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请各分、子公司认真组织所属企业,在7月底前完成人员的准入工作。附件:生产现场准入标志 生产现场准入标志一、场所标志名 型 称 及 图 形 符 号安全标志类别配 置 规 范 提示类1.参数:参见集团公司现场安全设施标准的禁止类标志,应与现场其他标志协调。色环宽度30-100mm 2.中心汉字为汉仪中黑简。 3.图例为升压站区域标志,区域名称按设计场所名称确定。二、胸卡1.图例-多种经营可以进入升压站人员胸卡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七不准”规定大唐集团制200777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86、治理”的方针,加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统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从影响安全生产的主要因素入手做好安全监控,切断安全隐患源头,实现安全生产,根据国家、电力行业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基建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建设项目和多种产业建设项目。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七不准”是指:有安全隐患的施工队伍不准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机械不准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工程设备不准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材料不准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措施不准审批实施;有安全隐患的区域不准开放施工。87、第二章 管理要求第四条 有安全隐患的施工队伍不准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施工队伍是指:在企业资质、经营范围、业绩信誉、管理体系、技术素质、技术装备能力等安全施工资质方面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拟承包项目安全施工要求的主承包施工企业或其所属分包单位。项目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过程中,应严格审查投标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对其拟选用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并按有关规定报监理公司或项目公司同意。存在以下缺陷的施工队伍不得参与集团公司系统的项目建设:1. 企业资质等级、经营范围不符合项目建设需要的。2.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3. 企业管理混乱,市场信誉、安全业绩不良,88、近3年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4. 未获得安全职业健康体系认证(指主承包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不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5. 企业或项目经理部安全施工技术素质、技术装备能力,安全设施水平不能满足项目安全生产需要的。第五条 有安全隐患的人员不准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人员是指:安全意识、安全技能、技术素质、执业资质、安全防护、身体状况等不能满足所在岗位安全工作(作业)规定的参建各方或外来人员。有下列问题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1. 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含安装、调试)方领导层、管理层、作业层人员,未按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并经安89、全考试合格的。2. 进入施工现场前,未按规定进行体检,或经体检患有职业禁忌症的;饮酒或精神状态异常的;属未成年或老、弱、病、残人员的。3. 各施工(作业)工种操作人员未经专门机构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4. 未接受安全技术措施交底,或未在交底文件上签字的。5. 未按规定正确佩带安全防护用具的;衣着不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未佩戴胸卡证的。第六条 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机械不得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机械是指:未经规定的专业机构安全监测、鉴定,或虽经安全监测、鉴定但不合格,未能取得相应安全使用证书的施工机械(垂直吊装、水平运90、输机械,开挖、填筑、浇筑设备,砂砼系统设备等)、机具。下列施工机械(不限于)不得进入施工现场:1.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厂家生产的设备、器具;未经出厂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无合格证的设备、器具。2. 使用前未按规定进行安鉴,或监测、鉴定不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书的设备、器具。3. 未定期检测、维修、保养,设备主体结构,转向、制动、限位、绝缘、报警系统等关键部件有缺陷而未处理合格的设备、器具。4. 已明令淘汰、禁用和已到报废期限的设备、器具。第七条 有安全隐患的工程设备不得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工程设备是指:用于永久工程或临时工程,在出厂、进场、使用前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质量缺陷,可能因此91、引发安全事故的设备。建设项目的主、辅设备制造均应委托设备监理监控设备制造质量情况。对材质、工序过程、出厂验收等关键环节进行把关。有下列问题的设备不得进入现场:1. 三无设备(无厂家名称、无质量检测报告、无出厂合格证)。2. 需要有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的设备无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证明,或有生产许可证,但超过其生产许可证允许范围生产的设备。3. 需要有国家或行业权威部门组织技术鉴定或认证,而没有进行技术鉴定或认证的新产品。4. 用不合格的材料生产的设备。5. 出厂、进场前应进行试验、检验而未进行,或虽进行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设备。第八条 有安全隐患的材料不得进入现场:有安全隐患的材料是指:在出92、厂、进场、使用前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并可能因此引发安全质量事故的永久工程、临时工程、施工措施所用新材料(包括成品、半成品材料)、周转材料、工器具(包括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等。施工现场必须加强对新进材料、周转材料、工器具的检测检查,有以下问题的材料、工器具不准进入现场:1. 三无(无厂家名称、无质检报告、无合格证)产品,过期失效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2. 未经检测检查或检测检查不合格的新进材料、工器具。3. 未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测检查的、或经检查检测不合格的、或有影响安全的缺陷未处理的施工用周转材料和工器具。4. 按规定库存时间超过一定时限,需要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而没有重新进行检验鉴定93、的材料。 5. 对存放环境有特殊要求(如温度、湿度要求),而实际存放环境未能达到要求,使用前又未能进行检验检测和处理的材料。6.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而没有报废的材料和工器具。7. 没有经过国家或行业权威部门鉴定或认证的新产品材料。第九条 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措施不准审批实施: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措施是指:未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施工技术措施中编制安全施工技术措施,或虽已编制但安全施工技术措施不完善、存在较大的缺陷,按此施工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一)有以下问题的技术措施不得审批实施:1. 施工技术措施未按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核、审批的;施工单位技术、行政负责人未同时会审、会签的。2. 施工技术措施94、/安全作业指导书未按规定向施工队、班组进行交底,或缺乏交底记录,或有关人员未全部在交底记录上签字,或签字后未返回上一级主管部门确认的。3. 施工技术措施/安全作业指导书虽经审核,但其措施不完善、不合理,缺乏针对性,不能保证施工安全,或文件中有违反安全施工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求的。4. 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而没编制,或虽编制但未附具安全计算结果的。5. 重大施工技术措施或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和审查而未进行的。(二)下列(不限于)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临时工程,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措施,并附安全验算结果,必要时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95、查:1. 重要临时设施:包括临时供用电、供水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射源等危险品存放设施。2. 深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围堰工程、沉井工程;3. 大型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边坡、高竖井开挖和支护工程;4. 大型起重机械、升降机械拆装、移位及负荷试验;5. 多工种立体交叉作业;6. 高大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7. 大型设备运输、起重吊装工程;8. 主要电气设备耐压试验;9. 进入高压带电区、电厂运行区、电缆沟、氢站、油区、带电作业等危险区域作业;10. 烟囱、冷却塔、杆塔组立等高空作业,水上、潜水、带电作业;11. 拆除工程、爆破工程;12. 高压容器压力试验,主蒸汽管道吹扫,锅炉升96、压定安全门;13. 季节性施工:包括防雷电、防风、防雨、防洪度汛、防泥石流、防暑降温、防火、防煤气中毒等;14. 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第十条 有安全隐患的区域不准开放施工:有安全隐患的区域是指:在此区域内存在着危及安全施工的因素或问题而未得到排除或解决的区域。下列区域不准开放施工:1. 施工区域及毗邻区域内有未查明的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或其他地下设施和资料、水文和地质资料,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相关资料。2. 施工区域及毗邻区域的地面上有影响安全施工的供电、供热、供气、供水等架空线路未移走或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3. 在此区域内施工有可能影响毗邻区域安97、全而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隔离措施。毗邻区域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未排除,或与相邻区域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不够,可能影响到施工区域安全而未采取安全防护或隔离措施的。4. 地下洞室施工通风设施不完善,烟尘、有害气体未充分排放的工作面;存在塌方、冒顶、岩爆、透水等地质灾害而又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的工作面。5. 深基础、高边坡、高竖井施工,安全监测、支护、监护不到位,应急预案不落实的区域。第三章 检查考核第十一条 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七不准”的有关要求,将“七不准”的有关内容制成表格,在工程实施前或过程中,认真组织开展对表、对标检查,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都应限期整改,否则,不得开始(恢复)施工。第十二条 子98、分公司、项目公司要把“七不准”的要求作为日常、专项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和重点内容,抓好落实,做好动态管理;监理单位也要把“七不准”规定作为安全监理的重点工作做好监控,坚决杜绝由于落实不力、工作不到位造成的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第十三条 安全“七不准”落实情况良好的子分公司、项目公司,集团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安全“七不准”落实情况不好的项目工地,不得申报集团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样板工地;对造成事故的,集团公司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停工整顿、清退队伍和人员、通报批评、经济惩罚等处罚。第四章 附 则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关于加99、强工程建设分包队伍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大唐集团制200778号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树立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中专业分包队伍、劳务分包队伍(以下统称为分包队伍,包括业主指定分包队伍)的安全监督管理,杜绝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保证工程建设安全、优质、高效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目前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直属企业所属和所管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建设项目和多种产业建设项目。第三条 集团公100、司对建设项目使用的分包队伍的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对分包队伍的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责任;项目公司对建设项目使用的分包队伍的安全管理负有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发包方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各级安监部门必须将分包队伍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严禁发包单位以包代管、以罚代管。第四条 项目公司应建立对使用分包队伍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分包队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发包单位使用分包队伍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情况。2.发包单位、监理单位对分包队伍的安101、全资质审查情况;发包单位与分包队伍安全协议签订情况。3.发包单位对分包队伍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班前会三交执行情况。4.分包队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5.发包单位与其分包队伍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和落实情况。6.分包队伍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7.职业危害防止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和使用情况。8.分包队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9.分包队伍内部开展安全检察和隐患整改情况。10.分包队伍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11.监理单位对发包单位使用的分包队伍的安全生产监理监督情况。第五条 项目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分包队102、伍的安全监督采取的主要方式为:1.听取发包单位及所使用的分包队伍的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2.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3.考察、问询有关人员;4.检查施工现场,检查有关人员履行责任情况;反馈监督检查意见。第六条 发包单位招用分包队伍必须符合国家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要求,必须对其安全施工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严禁使用未进行安全施工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单位。工程严禁转包,工程分包只能进行一次。第七条 发包单位招用专业分包队伍时,必须将其资质审查情况、拟分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及内容报监理单位审核,报项目公司审批同意;招用劳务分包队伍时,自行组织资质审查,报监理公司审核备案。第八条 资质审查应在每年年初103、或新工程开工前或新队伍准备进场前进行。资质审查不得任意降低标准,不得简化手续,不得逾期不办。在上年度出过重大伤亡事故的劳务分包队伍不得留用;对专业分包队伍原则上不得留用,确须留用时,必须加强队伍整顿,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认定,必须严格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安全施工水平,保证施工安全。分包队伍安全施工资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2.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和有效性;3.施工简历和近三年安全施工记录;4.安全施工的技术素质(包括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5.安全施工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设有二级机构的专业分包队伍必须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员,30人以104、上的劳务分包单位必须配有专职安全员);6.保证安全施工的施工机构、机具、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的配备;7.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第九条 发包单位应严格审查分包队伍负责人、技术人员、工人的技术素质,其中,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的安全施工经验。安监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对应召工人进行目测审查,老、弱、病、残及童工严禁招用。发包单位应对分包队伍的成员建立有安全教育、安全考试成绩、体检情况等内容的花名册。已注册的人员不得随意更换,不得冒名顶替。第十条 已被录用的分包队伍,在开工前或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前,由发包单位牵头负责,必须组织对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考试,首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2小时,每年105、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考试。受教育人员的名单和考试成绩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应及时备案登记。未接受教育培训或安全考试不及格人员不得录用。凡补增或调换人员、更换工种,必须及时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成绩报发包单位安监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发包单位应定期牵头负责组织对分包队伍人员进行体检。新录用的人员必须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者,严禁录用。身体状况不适合本工种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凡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应坚决清退。第十二条 全部手续合格人员应发给带有本人照片的胸卡证,上岗必须佩戴。胸卡证严禁转供他人。第十三条 专业分包队伍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经发包106、单位的施工、技术及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后,作为承包合同的附件。无此附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必须报发包单位审查,报监理公司审批。发包单位应督促专业分包单位及时编制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因无安全施工措施而发生工伤事故,发包单位应负全部责任。劳务分包队伍所承担的施工项目的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和交底,原则上由发包单位负责,如由劳务分包队伍编制时必须报发包单位审核批准,没有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未交底不得施工。第十四条 分包队伍必须严格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规定等,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业主单位、发包单位制定的有关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规定。第十五条 分包队伍在安全施工方面必须接受发包单位107、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接受项目公司、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发包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汇报工作。第十六条 分包队伍的负责人是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对本队人员的安全施工负全责。队伍的专职安全员必须佩戴明显的袖标。队伍必须按工作需要和施工安全需要划分班(组),班(组)名单应报安监部门备案。班(组)长是本班(组)的兼职安全员。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的安监部门应组织分包队伍,参加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活动和安全例会。安监部门应及时向其传达上级有关施工安全的文件或通报,并组织学习、贯彻、执行。第十八条 对特殊作业、危险作业的施工项目,发包单位的施工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应协助分包队伍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施工作业108、票,并在施工时派人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设施的落实,保证其施工的安全。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与分包队伍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各自的安全施工责任和义务,明确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可参照有关规定。发生事故时,必须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查处,并按“事故统计范围”上报,严禁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加强对分包队伍的安全考核,定期开展检查考核活动,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及时兑现奖惩。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队伍或个人,发包单位应给予奖励;对由于采取了紧急措施而制止了重大事故发生(或事故扩大)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重奖。负责人不服从安监部门管理的分包队伍或严重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109、混乱、事故不断的分包队伍必须立即终止合同,限期退出现场并不得重新录用。第二十一条 分包队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本队施工人员配备应有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公司指定的分包队伍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本规定中的有关要求执行。项目公司在与其指定的分包队伍签订合同时,必须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并要求指定的分包队伍必须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接受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保证施工的安全。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下列用词是指:发包单位:指与项目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专业分包队伍:指持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工程施工的某一部分,并与发包单位直接签订承包合同、独立承担安全责任、自行统计事故范围的单位。劳务分包队伍:指持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与发包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提供劳务服务,其产值、产量由发包单位统计上报的队伍。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