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职责、措施与检查制度(2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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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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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职责、措施与检查制度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ESZAQDGF001 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 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 综 合 治 理 ” 的 安 全 生 产 方 针 , 提 高 公 司 安 全 管 理 水 平 , 保 障 施 工 及 生 产 人 员 的 安 全 健 康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以 及 公 司 的 安 全 认 证2、 体 系 ( OH S A S 1 8 0 0 0 ) 的 运 行 要 求 , 结 合 公 司 的 具 体 情 况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公 司 ( 包 括 各 地 分 公 司 ) 所 有 在 施 项 目 以 及 直 接 生 产 加 工 部 门 ; 适 用 于 对 项 目 管 理 人 员 、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人 员 以 及 各 工 程 的 外 施 队 伍 的 奖 惩 。第 三 条 各 部 门 必 须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方 针 、 政 策 、 法 令 、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 严 格 按 相 关 要 3、求 组 织 施 工 和 生 产 。第 四 条 安 全 施 工 , 人 人 有 责 。 在 强 化 各 级 人 员 、 部 门 责 任 的 同 时 , 各 部 门 应 在 各 自 业 务 范 围 内 对 安 全 负 责 , 并 接 受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的 安 全 监 督 和 监 察 。第 二 章 安 全 管 理 职 责第 五 条 安 全 员 为 施 工 现 场 ( 生 产 车 间 ) 的 专 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对 安 全 生 产 负 直 接 责 任 。第 六 条 项 目 经 理 负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直 接 责 任 ; 各 分 公 司 工 程 副 总 对 4、所 管 辖 的 项 目 安 全 负 领 导 责 任 ; 区 域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对 管 辖 范 围 内 所 有 项 目 的 施 工 安 全 负 领 导 责 任 。第 七 条 外 施 队 负 责 施 工 现 场 安 全 的 具 体 实 施 。 外 施 队 负 责 人 ( 法 人 代 表 ) 为 第 一 安 全 责 任 人 , 负 责 整 个 队 伍 的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第 八 条生 产 总 助 为 生 产 公 司 的 安 全 管 理 直 接 负 责 人 ,对 安 全 事 件 负 主 要 责 任 。 生 产 公 司 总 经 理 对 生 产 安 全 负 领 导 责 任 。第 九 条5、区 域 公 司 副 总 裁 负 责 领 导 区 域 公 司 的 整 体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第 三 章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第 十 条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为 公 司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 负 责 对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或 生 产 加 工 部 门 的 安 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依 照 本 制 度 及 其 他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文 件 行 使 安 全 监 察 职 能 。第 十 一 条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方 针 、 政 策 、 法 令 、 法 规 和 上 级 有 关 规 定 , 并 负 责 把 上 述 内6、 容 在 公 司 范 围 内 进 行 宣 贯 ; 负 责 与 政 府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的 日 常 对 口 接 洽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制 订 公 司 级 关 于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 实 施 细 则 及 安 全 作 业 指 导 书 等 文 件 。第 十 三 条 负 责 组 织 安 全 人 员 的 业 务 考 核 工 作 , 配 合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安 全 人 员 的 取 证 培 训 工 作 。第 十 四 条 按 安 全 管 理 标 准 化 和 安 全 设 施 标 准 化 的 要 求 , 监 督 检 查 施 工 ( 生 产 加 工 ) 安 全 管 理 7、工 作 及 作 业 现 场 安 全 状 况 , 督 促 解 决 存 在 的 问 题 。第 十 五 条 定 期 组 织 安 全 大 检 查 , 对 查 出 的 问 题 , 按 “ 三 定 ” ( 定 人 、 定 时 间 、 定 措 施 ) 原 则 督 促 整 改 。第 十 六 条 定 期 组 织 召 开 安 全 生 产 大 会 , 进 行 阶 段 安 全 生 产 的 总 结 评 比 工 作 , 并 及 时 对 有 关 方 针 、 政 策 等 方 面 进 行 强 化 宣 贯 。第 十 七 条 贯 彻 落 实 安 全 奖 惩 办 法 。 严 肃 查 处 事 故 和 违 章 违 纪 行 为 。第 十 8、八 条 参 加 重 伤 、 死 亡 事 故 的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 参 加 重 大 施 工 机 械 、 火 灾 、 交 通 事 故 的 调 查 分 析 , 做 到“ 四 不 放 过 ”( 即 事 故 原 因 不 查 清 不 放 过 , 事 故 责 任 者 得 不 到 处 理 不 放 过 , 整 改 措 施 不 落 实 不 放 过 , 教 训 不 吸 取 不 放 过 )。第 十 九 条 其 它 安 全 监 督 和 监 察 工 作 。第 四 章 安 全 教 育第 二 十 条 由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每 年 组 织 有 本 单 位 施 工 技 术 人 员 、 管 理 人 员 、 专 9、职 安 监 人 员 和 施 工 班 ( 组 ) 长 参 加 的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与 考 试 , 每 年 不 少 于 1 次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新 入 现 场 ( 工 厂 ) 的 人 员 必 须 进 行 三 级 安 全 教 育 。 教 育 时 间 应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而 定 , 并 应 不 少 于 2 4 小 时 。三 级 安 全 教 育 时 ,必 须 分 级 进 行 考 试 ; 经 考 试 不 合 格 者 , 允 许 补 考 一 次 , 仍 不 合 格 者 , 必 须 清 退 , 严 禁 使 用 。第 二 十 二 条三 级 安 全 教 育 :项 目 上 施 工 人 员 10、的 三 级 安 全 教 育 分 别 由 分 公 司 工 程 副 总 进 行 公 司 级 教 育 、项 目 经 理 和 项 目 部 安 全 员 进 行 项 目 级 安 全 教 育 、 分 包 队 长 组 织 进 行 班 组 安 全 教 育 ; 生 产 车 间 工 人 的 三 级 安 全 教 育 分 别 由 生 产 总 助 、 车 间 主 任 ( 安 全 员 )、 班 组 长 组 织 开 展 。第 二 十 三 条 每 日 上 岗 前 , 外 施 队 ( 班 组 ) 负 责 人 , 必 须 召 集 所 辖 全 体 人 员 , 针 对 当 天 任 务 , 结 合 安 全 技 术 交 底 内 容 和 作11、 业 环 境 、 设 施 、 设 备 状 况 及 本 队 人 员 技 术 素 质 、 安 全 意 识 、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以 及 思 想 状 态 , 有 针 对 性 地 进 行 班 前 安 全 活 动 , 提 出 具 体 注 意 事 项 , 跟 踪 落 实 , 并 做 好 活 动 记 录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严 重 违 反 安 全 规 章 制 度 的 人 员 , 应 由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组 织 重 新 进 行 安 全 学 习 , 并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工 作 。第 五 章 安 全 措 施 管 理第 二 十 五 条 安 全 施 工 ( 生 产 ) 12、必 须 有 组 织 措 施 保 证 。 安 全 管 理 组 织 机 构 必 须 健 全 , 各 级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需 分 工 明 确 , 职 责 清 晰 。 应 建 立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岗 位 责 任 制 。 要 制 定 施 工 ( 生 产 ) 安 全 目 标 , 且 目 标 具 有 可 考 核 性 。第 二 十 六 条 项 目 部 在 施 工 前 需 编 制 项 目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 必 须 明 确 指 出 施 工 的 主 要 安 全 控 制 点 , 并 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针 对 工 程 的 特 点 可 能 给 施 工 人 员 带 来 的 危 害 ,13、 从 技 术 上 采 取 措 施 , 消 除 危 险 ; 针 对 施 工 所 选 用 的 机 械 、 工 器 具 可 能 给 施 工 人 员 带 来 的 不 安 全 因 素 , 从 技 术 措 施 上 加 以 控 制 ; 针 对 所 采 用 的 有 害 人 体 健 康 或 有 爆 炸 、 易 燃 危 险 的 特 殊 材 料 的 使 用 特 点 , 从 工 业 卫 生 和 技 术 措 施 上 加 以 防 护 ; 针 对 施 工 场 地 及 周 围 环 境 有 可 能 给 施 工 人 员 或 他 人 以 及 材 料 、 设 备 运 输 带 来 的 危 险 , 从 技 术 措 施 上 加 以 控 制14、 , 消 除 危 险 , 以 及 其 它 方 面 内 容 。第 二 十 七 条 重 点 工 序 和 特 殊 作 业 必 须 编 制 专 项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 如 吊 蓝 、 单 元 体 安 装 、 钢 结 构 、 脚 手 架 搭 设 等 方 案 。 重 要 临 时 设 施 、 季 节 性 施 工 、 多 工 种 交 叉 施 工 也 要 编 制 专 项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项 目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须 经 区 域 公 司 工 程 副 总 或 分 公 司 技 术 负 责 人 审 查 批 准 后 , 方 可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重 要 临 时 设 15、施 、 重 要 施 工 工 序 、 特 殊 作 业 、 季 节 性 施 工 、 多 工 种 交 叉 等 施 工 项 目 的 专 项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须 经 分 公 司 工 程 副 总 审 查 、 区 域 公 司 副 总 或 总 工 程 师 批 准 后 , 方 可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各 工 序 作 业 前 必 须 进 行 安 全 交 底 , 并 将 相 应 的 安 全 保 证 措 施 落 实 到 位 后 , 方 可 进 行 施 工 作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经 审 批 签 字 后 的 各 项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 必 须 严 格 贯 彻 执 行 。 在 实 施 过 程 16、中 , 如 果 确 需 对 方 案 措 施 进 行 更 改 , 必 须 重 新 按 程 序 进 行 审 批 , 任 何 人 不 得 私 自 更 改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存 在 无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 不 认 真 执 行 方 案 , 擅 自 更 改 方 案 等 导 致 安 全 施 工 无 保 证 的 行 为 , 一 经 检 查 发 现 , 将 对 责 任 人 进 行 经 济 罚 款 和 行 政 处 分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将 给 予 严 重 处 罚 , 直 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安 全 检 查第 三 十 三 条 安 全 检 查 包 括 : 一 般17、 性 检 查 (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对 项 目 、 生 产 的 例 行 巡 查 , 各 项 目 、 部 门 的 自 查 ), 阶 段 性 检 查 ( 如 五 一 、 十 一 等 阶 段 性 普 查 ), 专 业 检 查 ( 如 针 对 用 电 、 吊 篮 使 用 等 项 的 专 项 检 查 ) 和 季 节 性 检 查 ( 如 进 入 冬 雨 季 施 工 时 的 安 全 检 查 等 )。 几 种 检 查 可 以 结 合 进 行 , 也 可 以 分 别 进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每 年 度 由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组 织 进 行 “ 安 全 生 产 活 动 月 ” 活 动 ,18、 对 公 司 运 营 的 各 个 环 节 进 行 系 统 性 的 检 查 , 各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配 合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项 目 每 周 要 自 行 组 织 一 次 系 统 性 的 安 全 检 查 , 并 自 行 组 织 周 安 全 生 产 总 结 大 会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检 查 情 况 要 形 成 书 面 资 料 , 由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组 织 的 检 查 , 应 根 据 检 查 记 录 , 建 立 各 工 程 档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安 全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查 是 否 具 有 安 全 生 产 目 标 ,并 对 目 标 进 行 19、了 考 核 ;是 否 把 安 全 工 作 列 入 重 要 议 事 日 程 并 付 诸 实 施 ; 是 否 做 到 “ 五 同 时 ”( 即 在 计 划 、 布 置 、 检 查 、 总 结 、 评 比 施 工 ( 生 产 ) 工 作 的 同 时 , 也 要 同 时 计 划 、 布 置 、 检 查 、总 结 、评 比 安 全 工 作 ), 以 及 各 级 安 全 施 工 责 任 制 的 落 实 情 况 。 查 各 项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帐 表 册 卡 的 建 立 及 执 行 情 况 ;查 公 司 和 项 目 的 安 全 管 理 效 能 ; 查 安 全 网 络 的 组 织 和 活 动 情 20、况 ; 查 项 目( 生 产 ) 的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如 资 料 保 证 和 现 场 实 效 )。查 施 工 现 场 存 在 的 事 故 隐 患 ;查 违 章 违 纪 ;查 安 全 设 施 及 安 全 标 志 的 设 置 ; 查 文 明 施 工 情 况 。查 对 事 故 的 处 理 是 否 真 正 做 到 了 “ 四 不 放 过 ”; 是 否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调 查 、 处 理 、 统 计 和 上 报 。第 三 十 八 条 实 行 工 序 作 业 安 全 检 查 标 准 化 , 加 强 日 常 性 安 全 检 查 。 班 ( 组 ) 必 须 严 格 做 好 作 业 21、环 境 、 工 器 具 和 安 全 设 施 的 自 检 、 互 检 和 交 接 班 的 检 查 。第 三 十 九 条 对 安 全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重 大 问 题 , 应 填 写 “ 安 全 问 题 整 改 通 知 单 ”, 分 送 有 关 部 门 、 领 导 限 期 处 理 。 对 重 大 的 或 涉 及 施 工 现 场 全 局 的 问 题 , 应 同 时 抄 报 上 级 主 管 领 导 批 复 处 理 意 见 。第 四 十 条 “ 安 全 问 题 整 改 通 知 单 ” 应 由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负 责 接 收 和 组 织 整 改 。 对 因 故 不 能22、 立 即 整 改 的 问 题 , 应 采 取 临 时 措 施 并 制 定 整 改 计 划 报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备 案 。第 七 章 外 施 ( 设 备 租 赁 ) 单 位 的 安 全 管 理第 四 十 一 条 外 施 单 位 的 选 择 原 则 : 必 须 是 本 年 度 的 安 全 生 产 合 格 外 施 队 ; 对 于 在 年 度 过 程 中 新 进 的 外 施 队 伍 , 必 须 经 过 考 察 合 格 后 , 才 允 许 录 用 。第 四 十 二 条 设 备 租 赁 单 位 必 须 具 备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资 质 , 所 提 供 的 设 备 必 须 有 完 整 23、的 质 量 安 全 保 证 。第 四 十 三 条 外 施 单 位 进 场 前 要 与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 明 确 安 全 施 工 责 任 。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协 议 的 外 施 单 位 , 不 得 在 具 体 项 目 上 进 行 施 工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 将 对 外 施 单 位 处 以 3 0 0 0 -2 0 0 0 0 元 的 经 济 罚 款 , 同 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或 拒 不 改 正 的 外 施 队 伍 ,将 被 清 退 出 场 , 所 有 损 失 均 由 外 施 单 位 自 己 承24、 担 。第 四 十 四 条 外 施 单 位 作 为 施 工 现 场 安 全 生 产 的 第 一 责 任 单 位 , 其 安 全 管 理 体 系 必 须 健 全 , 必 须 配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 2 0 人 以 上 的 施 工 队 伍 须 配 置 专 职 安 全 员 , 专 职 安 全 员 配 置 数 量 按 国 家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外 施 单 位 发 生 消 防 安 全 和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 外 施 单 位 承 担 全 部 经 济 损 失 。 同 时 根 据 事 故 造 成 的 负 面 影 响 程 度 , 对 责 任 外 施 队 伍 处 以 125、 万 元 至 1 0 万 元 的 经 济 处 罚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于 管 理 混 乱 或 上 年 度 发 生 过 人 身 死 亡 事 故 的 外 施 单 位 , 应 限 制 继 续 使 用 ,如 果 继 续 使 用 ,则 需 要 向 该 外 施 单 位 收 取 合 同 总 额 5 %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证 金 , 如 工 程 未 发 生 安 全 事 故 , 安 全 保 证 金 在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之 后 7 天 内 退 还 交 纳 单 位 。 对 不 符 合 安 全 资 质 的 队 伍 ,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有 否 决 录 用 的 权 力 。第 四 十26、 七 条 外 施 单 位 必 须 按 国 家 规 定 为 施 工 人 员 配 备 合 格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用 具 , 并 建 立 好 用 品 、 用 具 档 案 。第 四 十 八 条 外 施 单 位 必 须 选 用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规 定 的 各 类 设 备 工 具 进 行 施 工 作 业 , 并 做 好 设 备 工 具 的 维 修 保 养 工 作 , 建 立 完 备 的 各 类 台 帐 ; 严 禁 使 用 “ 带 病 ” 状 态 的 设 备 工 具 作 业 。 如 果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 分 包 队 伍 须 按 期 改 正 , 如 果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27、,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 项 目 部 ) 将 对 分 包 队 伍 处 以 5 0 0 -5 0 0 0 元 的 经 济 罚 款 。第 四 十 九 条 施 工 人 员 进 场 前 , 外 施 单 位 应 向 项 目 部 提 供 施 工 人 员 的 健 康 证 , 对 患 有 职 业 病 、 传 染 病 者 以 及 老 、 弱 、 病 、 残 者 、 童 工 等 应 坚 决 清 退 , 严 禁 录 用 。第 五 十 条工 程 开 工 前 , 项 目 部 必 须 组 织 本 项 目 全 体 人 员 分 工 种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考 试 , 并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 方 可 28、进 入 现 场 施 工 。 凡 增 补 或 调 换 人 员 、 更 换 工 种 , 在 上 岗 前 必 须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考 试 。第 五 十 一 条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 必 须 进 行 专 业 操 作 技 术 培 训 和 安 全 规 程 的 学 习 , 经 有 关 部 门 考 试 合 格 并 取 证 后 方 可 持 证 上 岗 独 立 操 作 ,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须 持 证 上 岗 。第 五 十 二 条 外 施 单 位 负 责 购 买 分 包 人 员 的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同 时 必 须 保 证 用 工 符 合 国 家 、 行 业 和 企 业 29、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外 施 单 位 必 须 积 极 配 合 和 参 加 公 司 或 项 目 组 织 的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安 全 检 查 活 动 和 安 全 工 作 例 会 。 对 于 公 司 级 的 安 全 大 检 查 , 分 包 单 位 负 责 人 必 须 参 加 。第 五 十 四 条 外 施 单 位 必 须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方 针 、 政 策 、 法 令 、 法 规 和 各 项 施 工 现 场 的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安 全 施 工 管 理 规 定 , 遵 守 公司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 文 明 施30、 工 的 管 理 规 定 , 服 从 公 司 在 安 全 文 明 施 工 方 面 的 管 理 、 监 督 和 指 导 , 以 及 现 场 “ 业 主 ”、“ 总 包 ”、“ 监 理 单 位 ” 的 安 全 管 理 。第 五 十 五 条 对 于 不 服 从 管 理 或 严 重 违 章 作 业 、 野 蛮 施 工 、 管 理 混 乱 、 事 故 不 断 的 外 施 单 位 , 将 立 即 终 止 合 同 , 限 期 退 出 并 严 禁 重 新 录 用 , 所 有 损 失 由 外 施 队 伍 自 己 承 担 。第 八 章 安 全 应 急 预 案第 五 十 六 条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31、负 责 制 定 公 司 级 “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 在 每 年 的 第 一 季 度 内 , 负 责 完 成 “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 的 制 定 和 修 改 工 作 。第 五 十 七 条 各 项 目 部 要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制 定 各 项 目 的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同 时 报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备 案 。第 五 十 八 条 生 产 公 司 负 责 制 定 生 产 系 统 内 部 的 安 全 应 急 预 案 ,同 时 报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备 案 。第 九 章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和 事 故 分 类第 五 十 九 条 发 生32、 伤 亡 事 故 时 , 应 按 规 定 上 报 , 并 应 积 极 组 织 抢 救 伤 员 和 排 除 险 情 , 制 止 事 故 扩 大 , 保 护 好 事 故 现 场 , 配 合 做 好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 具 体 操 作 按 照 公 司 安 全 事 故 处 理 的 应 急 预 案 的 要 求 执 行 。第 六 十 条 对 于 出 现 安 全 事 故 后 , 项 目 负 责 人 必 须 立 即 向 主 管 领 导 和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报 告 , 事 故 的 处 理 要 按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的 要 求 处 理 。 对 于 隐 瞒 不 报 、 谎 报 或 33、者 拖 延 不 报 的 责 任 人 , 公 司 将 给 予 经 济 和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十 一 条 外 施 ( 租 赁 )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 应 积 极 配 合 公 司 及 外 部 其 他 单 位 和 部 门 的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 并 做 好 善 后 处 理 工 作 。 对 于 不 积 极 配 合 或 煽 动 闹 事 的 外 施 ( 租 赁 ) 单 位 , 公 司 将 根 据 情 况 给 予 一 定 的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根 据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的 后 果 严 重 性 , 将 事 故 划 分 为 以 下 几 类 : 1 、34、 轻 伤 事 故 : 指 损 失 工 作 日 低 于 1 0 5 日 的 失 能 伤 害 ;2 、 重 伤 事 故 : 指 相 当 于 表 定 损 失 工 作 日 等 于 和 超 过 1 0 5 日 的 失 能 伤 害 。3 、 死 亡 : 一 次 死 亡 1 人 的 事 故( 1 )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 指 一 次 事 故 死 亡 1 2 人 的 事 故 。( 2 ) 特 大 伤 亡 事 故 : 指 一 次 事 故 死 亡 3 人 以 上 的 事 故 ( 含 3 人 ) 。 第 六 十 三 条消 防 火 灾 事 故 的 分 类 等 级 如 下 :1 、特 别 重 大 火 灾 是 指 35、造 成 3 0 人 以 上 死 亡 ,或 者 1 0 0 人 以 上 重 伤 ,或 者 1 亿 元 以 上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的 火 灾 ;2 、 重 大 火 灾 是 指 造 成 1 0 人 以 上 3 0 人 以 下 死 亡 , 或 者 5 0 人 以 上 1 0 0 人 以 下 重 伤 ,或 者 5 0 0 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的 火 灾 ;3 、 较 大 火 灾 是 指 造 成 3 人 以 上 1 0 人 以 下 死 亡 , 或 者 1 0 人 以 上 5 0 人 以 下 重 伤 , 或 者 1 0 0 0 万 元 以 上 5 0 0 036、 万 元 以 下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的 火 灾 ;4 、一 般 火 灾 是 指 造 成 3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1 0 人 以 下 重 伤 ,或 者 1 0 0 0 万 元 以 下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的 火 灾 。第 十 章 责 任 承 担第 六 十 四 条责 任 承 担 按 “ 过 失 责 任 ” 原 则 界 定 。 第 六 十 五 条 项 目 部 ( 生 产 公 司 ):1 、 对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在 项 目 部 ( 生 产 公 司 ) 巡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及 严 重 不 合 格 ,每 一 次 对 项 目 部 处 以 537、 0 0 2 0 0 0 元 罚 款 。 罚 款 比 例 : 项 目 经 理 : 安 全 员 : 技 术 员 1 : 1 : 0 .5( 对 技 术 员 的 处 罚 , 需 根 据 具 体 的 隐 患 或 不 合 格 的 性 质 而 定 ) 生 产 相 关 部 门 经 理 : 安 全 主 管 =1 : 12 、 对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在 项 目 部 ( 生 产 公 司 ) 巡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一 般 性 安 全 隐 患 及 一 般 不 合 格 , 将 要 求 项 目 限 期 整 改 , 同 时 有 义 务 把 不 合 格 项 向 主 管 领 导 上 报 。 逾 期 不 整38、 改 的 将 每 一 次 对 项 目 部 罚 款 5 0 5 0 0 元 , 具 体 处 罚 细 节 参 照 XX 门 窗 幕 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安 全生 产 监 督 检 查 处 罚 实 施 细 则 进 行 。 罚 款 比 例 : 项 目 经 理 : 安 全 员 1 : 1 生 产 相 关 部 门 经 理 : 安 全 主 管 =1 : 13 、 罚 款 金 额 以 现 金 缴 纳 或 以 当 月 工 资 抵 扣 。4 、 除 上 述 经 济 罚 款 外 , 对 于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多 , 不 积 极 进 行 整 改 的 项 目 部( 生 产 公 司 ),视 情 节 严 重 ,39、公 司 将 对 相 应 的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警 告 、 记 过 、 记 大 过 、 降 级 、 降 职 、 撤 职 、 留 用 查 看 和 开 除 等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十 六 条项 目 经 理 :1 、 对 于 多 次 出 现 安 全 隐 患 , 且 不 进 行 整 改 的 , 将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 项 目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2 类 事 故 的 , 对 其 给 予 每 次 事 件1 0 0 0 - 2 0 0 0 元 的 经 济 罚 款 ;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3 类 事 故 中 第1 小 条 的 , 每 次 事 件 40、给 予 5 0 0 0 元 的 经 济 罚 款 ; 同 一 工 程 发 生 两 次( 含 两 次 )以 上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2 、第 3 类 事 故 第 1 小 条 的 , 除 经 济 罚 款 外 , 还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3 、 项 目 出 现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的 第 4 类 事 故 的 , 对 其 给 予 每 次 事 件1 0 0 0 - 2 0 0 0 元 的 经 济 处 罚 ; 同 一 工 程 发 生 两 次 ( 含 两 次 ) 以 上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第 4 类 事 故 的 ,除 经 济 罚 款 外 ,还 要 给 予 项 目 经 理 行 政41、 处 分 ;4 、 对 于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3 类 事 故 中 的 第 2 小 条 和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的 1 、 2 类 事 故 的 , 经 济 罚 款 和 行 政 处 分 由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提 案 , 公 司 总 裁 办 公 会 决 定 。第 六 十 七 条生 产 公 司 各 部 门 经 理 :1 、 对 于 生 产 车 间 多 次 出 现 安 全 隐 患 , 且 不 进 行 积 极 整 改 的 , 将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 生 产 公 司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2 类 事 故 的 , 对 其 给 予 每 42、次 事 件 1 0 0 0 - 2 0 0 0 元 的 经 济 罚 款 ;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3 类 事 故 第 1 小 条 的 ,每 次 事 件 给 予 5 0 0 0 元 的 经 济 罚 款 ;生 产 公 司 同 一 季 度 发 生 两 次 ( 含 两 次 ) 以 上 或 全 年 累 计 三 次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第 2 、 第 3 类 事 故 第 1 小 条 的 , 除 经 济 罚 款 外 , 还 要 给 予 生 产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经 理 行 政 处 分 ;3 、 生 产 公 司 出 现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的 第 4 类 事 故 的 , 对 43、其 给 予 每 次 事 件 1 0 0 0 - 20 0 0 元 的 经 济 罚 款 ; 生 产 公 司 同 一 季 度 发 生 两 次 ( 含 两 次 ) 以 上 或 全 年 累 计 三 次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的 第 4 类 事 故 的 , 除 经 济 罚 款 外 , 还 要 给 予 生 产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经 理 行 政 处 分 ;4 、 对 于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3 类 事 故 中 第 2 小 条 和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的 第 1 、2 类 事 故 的 ,经 济 罚 款 和 行 政 处 分 由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提 案 , 公 44、司 总 裁 办 公 会 决 定 。第 六 十 八 条分 公 司 工 程 副 总 :1 、 对 于 所 管 辖 的 项 目 多 次 出 现 安 全 隐 患 , 且 不 进 行 积 极 整 改 的 , 将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所 管 辖 的 项 目 在 年 度 内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2 类 事 故 二 次 后 , 年 度 内 每 再 出 现 一 次 上 述 事 故 对 其 给 予 每 次 事 件 5 0 0 0 元 的 经济 罚 款 ; 所 管 辖 的 项 目 每 出 现 一 起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3 类 事 故 第 1 小 条 的 , 对 其 给 予 1 45、0 0 0 0 元 的 经 济 罚 款 ;3 、 所 管 辖 的 项 目 年 度 内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3 类 事 故 第 1 小 条 两 次 后 ,年 度 内 每 再 出 现 一 次 上 述 事 故 对 其 给 予 每 次 事 件 3 0 0 0 元 的 经 济 罚 款 , 同 时 视 情 节 严 重 情 况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4 、 对 于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3 类 事 故 第 2 小 条 和 第 六 十 三 中 的 第 1 、2 类 事 故 的 ,经 济 罚 款 和 行 政 处 分 由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提46、 案 , 公 司 总 裁 办 公 会 决 定 。第 六 十 九 条区 域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区 域 生 产 公 司 总 经 理1 、 对 于 所 管 辖 的 项 目 ( 生 产 公 司 ) 多 次 出 现 安 全 隐 患 , 且 不 进 行 积 极 整 改 的 , 将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对 于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3 类 事 故 第 1 小 条 的 ,每 一 次 事 故 给 予 经 济 罚 款 2 万 元 ; 并 视 情 节 严 重 情 况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3 、对 于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的 第 3 类 事 故 第47、 2 小 条 和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的 第 1 、 2 类 事 故 的 , 经 济 罚 款 和 行 政 处 分 由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提 案 , 公 司 总 裁 办 公 会 决 定 。 第 七 十 条区 域 公 司 副 总 裁 及 分 公 司 总 经 理1 、 区 域 公 司 副 总 裁 、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是 区 域 公 司 及 各 分 公 司 安 全 管 理 的 最 高 管 理 者 , 对 安 全 事 故 负 领 导 责 任 。2 、 区 域 公 司 副 总 裁 、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对 安 全 事 故 承 担 的 责 任 由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48、 全 部 提 案 , 公 司 总 裁 办 公 会 决 定 。第 七 十 一 条 分 包 队 伍1 、 现 场 存 在 一 般 性 安 全 隐 患 的 , 参 照 XX 门 窗 幕 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程 安 全 隐 患 处 罚 制 度 ,以 不 低 于 对 项 目 部 处 罚 的 5 倍 罚 金 进 行 经 济 处 罚 。2 、 对 于 现 场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或 没 有 安 全 管 理 体 系 的 , 处 以 5 0 0 0 元 以 上 、 2 0 0 0 0 元 以 下 的 经 济 处 罚 。3 、 出 现 第 六 十 二 条 和 第 六 十 三 中 的 事 故49、 , 分 包 单 位 除 承 担 全 部 损 和 接 受 公 司 处 罚 外 , 还 将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对 其 合 格 分 包 商 资 格 重 新 评 定 , 对 于 被 定 为 不 合 格 的 分 包 商 , 公 司 将 不 再 录 用 。第 七 十 二 条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1 、 负 有 安 全 监 督 和 监 察 职 责 的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人 员 , 收 受 被 监 督 部 门 和 人 员 的 贿 赂 , 向 被 监 督 部 门 和 人 员 推 销 、 指 定 产 品 等 行 为 。 将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50、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人 员 由 于 工 作 过 错 或 渎 职 行 为 , 导 致 发 生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第 3 类 事 故 及 发 生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第 1 类 、 第 2 类 事 故 的 , 给 予 责 任 人 员 经 济 处 罚 和 行 政 处 分 , 部 门 经 理 以 下 管 理 人 员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具 体 处 罚 由 公 司 总 裁 决 定 。第 十 一 章 安 全 评 比第 七 十 三 条 每 一 季 度 , 由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51、组 织 一 次 公 司 安 全 评 比 工 作 , 对 于 在 安 全 评 比 中 成 绩 突 出 的 项 目 部 ( 生 产 单 位 ), 将 给 予 适 当 的 精 神 和 物 质 奖 励 。第 七 十 四 条 生 产 公 司 ( 项 目 部 ) 可 自 行 组 织 内 部 安 全 评 比 工 作 。第 十 二 章 附则第 七 十 五 条 各 项 目 及 生 产 公 司 可 根 据 本 部 门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定 的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十 六 条 在 事 故 的 责 任 承 担 中 , 项 目 经 理 以 下 的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的 责 任 界 定 和 52、处 分 , 由 各 系 统 内 部 处 理 。第 七 十 七 条 分 公 司 主 管 工 程 ( 生 产 ) 的 副 总 的 责 任 承 担 按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执 行 ; 无 工 程 总 监 或 主 管 工 程 ( 生 产 ) 副 总 的 分 公 司 , 按 已 有 人 员 配 置 的 级 别 分 别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的 解 释 权 属 X X 门 窗 幕 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部 。 第 七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开 始 实 施 。XX 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XX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