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某某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曹某某建设工程分(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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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430650
202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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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某某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曹某某建 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罗某某,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文,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莉梅,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西大门正对面5栋。 法定代表人胡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晓,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一路8楼。 法定代表人彭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2、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某某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曹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文、黄莉梅,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某某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罗某某诉称,2005年9月15日某某利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中智公司负责某某利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后中智公司某某利花园房地产(万煦园)二期工程C5栋项目部经理周某某将此工程交曹某某全权负责,曹某某聘请原告负责C5栋工 程钢筋工主体部分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精心施工,确保了工程按照完工,经被告验收后完全符合要求。于2006年5月30日交验,而被告仅付了工程进度款,在期间只付给了工人的伙食费,完工时尚欠民工工资7.1万元,工资款项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智公司辩称,中智公司已将万煦园C5栋工程分包给4、周某某,周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中智公司只向周某某收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已全部转付给周某某,现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周某某和曹某某是欠付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中智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工程分包关系,也未建立劳动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利公司辩称,某某利公司已与万煦园C5栋工程承包人中智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款某某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余额是5%的质保金和整改费用,这符合工程承包的约定,某某利公司在质保期内有权不支付。某某利公司不是工资劳务纠纷的责任主体。某某利公司未直接与原告建立工程施工关系,也没有建立劳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利公司的诉讼请求5、。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的工资应由中智公司和某某利公司支付。曹某某是周某某的聘用人员,曹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某某利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智公司(承包方、乙方)就某某利花园二期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某某利花园二期工程某某利花园(万煦园)小区内C5栋,工程建筑面积13 084.40平方米;C5栋工程按图纸建筑面积685元/平方米包干,工程包干总造价8 962 800元;工程总工期为168天(日历天),自2005年9月15日开工至2006年3月2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承担保修责任,合6、同承包范围全部施工完工后,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甲方审查,甲方在接到结算文件60天内审查完毕,甲方审核确定后乙方凭发票1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日,某某利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10月17日,中智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智公司将某某利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某某利新城?万煦园二期C5栋工程分包给周某某,1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完全、包文明施工;2合同价款7、为中智公司与某某利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确定的本分包项目的价款即为本合同的价款。此价款由中智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其余98.5%归周某某”。2005年9月20日,周某某聘请的人员曹某某代表万煦园C5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本工程主体中凡需要钢筋制作绑扎的地方,包括各种钢筋的制作、绑扎、预制过梁钢筋制、绑;拉结筋制作;护筋、垫块安放;负责钢筋工程中的扎丝及该班组所用的各种机械,塔吊基础钢筋 制、安;负责制作木工装模时梁、柱所需的钢筋卡具等,原告必须于2005年9月26日进场施工,2005年12月10日前必须完工;按建筑面积以16元/承包给原告;项目部根据周8、某某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主体8层完工付款一次,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工程造价的60%。万煦园小区C5栋工程于2005年9月23日开工建设,2006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07年8月13日,某某利公司与中智公司就万煦园二期C5栋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9 361 890元;某某利公司截止2007年8 月13日共计支付C5栋工程款8 475 514元;余款886 376.97元未付,代扣税金及中智公司管理费27 138元后余款为859 238.97元(含5%工程质保金468 095元);余款859 238.97元以万煦园C2-106号门面(59.43)抵9、扣,如C5栋房屋质量保质期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项目经理周某某承担并由其个人财产或由在某某利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作担保。因原告在工程竣工后至今未收到劳务工资,在原告在曹某某对帐后,由曹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钢筋帮组工资71 000元。原告至今未领取工资,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周某某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曹某某系周某某的雇员。周某某委托曹某某从事万煦园C栋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工程质量、工资结算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万煦园二期C5栋工程款项结算明细、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10、院认为,某某利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智公司承包万煦园C5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周某某进行内部承包。周某某系万煦园C5栋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周某某委托曹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万煦园C5栋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后,应获得其相应的报酬。曹某某系周某某的代理人,曹某某代理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的义务应由中智公司享有和承担。某某利公司已与中智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某某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应承担本案支付工资的责任。中智公司应按曹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周11、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工资71 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湖南中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