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通信公司工伤保险条例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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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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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汇 编 目 录工伤保险条例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5第一章总则15第二章工伤认定16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17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18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20第六章管理监督21第七章争议处理21第八章法律责任22第九章附则2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字2003147号25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文号:豫政200354号26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27第一章 总 则27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27第三章 工伤认定28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30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30第六章 监督管理32第七章 附2、则3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34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3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37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7第一章总则37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37第三章工伤认定39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40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41第六章法律责任44第七章附则4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45第一章 总则45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45第三章 工伤认定46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47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48第六章 法律责任49第七章 附则50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0第一章 总 则50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51第三章 工伤认定52第四章 劳3、动能力鉴定53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54第六章 监督管理55第七章 附 则56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60第一章 总 则60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61第三章 工伤认定61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62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63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65第七章 法律责任66第八章 附 则66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67第一章 总则67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67第三章 工伤认定68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69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69第六章 附则70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71第一章总则71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71第三章工伤认定73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73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744、第六章其他规定76第七章 附 则76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77第一章总则77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77第三章工伤认定78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79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80第六章监督管理82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8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85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86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3107号90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90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9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号97天津市工伤保险若5、干规定 津政令第012号99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10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104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10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10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号109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110第一章 总 则110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110第三章 工伤认定111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112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113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114第七章 法律责任115第八章 附则116第一章 总 则120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1206、第三章 工伤认定121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122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123第六章 附 则12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2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 2000 52号126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127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28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29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129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3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135劳动部办7、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3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136工伤认定办法13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140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140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45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5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68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169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失效日期】【法规分类】【内容分类】【颁布单位】国务院【内 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8、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9、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工10、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11、后公布施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12、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13、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14、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15、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16、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17、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18、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名或者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19、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五章工伤20、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21、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个月。工22、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或者。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个月的本23、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24、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25、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26、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个月至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三十八27、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第四十一条用人28、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29、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30、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3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32、议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33、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34、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35、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36、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37、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38、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39、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40、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41、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42、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43、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44、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45、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46、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劳动47、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48、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49、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50、,四级为百分之三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51、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52、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53、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54、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55、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56、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57、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58、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滞纳金、罚款;(四)地方财政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59、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60、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61、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62、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6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64、,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65、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66、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67、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68、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区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69、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生产生活的关心关怀。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全面准确地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工伤保险配套政策的要求,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70、确保条例在我区的顺利启动实施。各地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把工伤保险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在巩固现有工伤保险成果的基础上,将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不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二、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储备金全区统筹,实行县(市)、市、自治区三级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20%为储备金。其中,县(市)级统筹地区提留的储备金自留50%,上交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5%,上交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25%;71、市级统筹地区提留的储备金不含县(市)级统筹地区上交储备金部分自留50%,上交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0%。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第2个月的10日前,将应上交的储备金上交上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交储备金后,发生重大事故的,储备金调剂使用按如下程序进行:(一)县(市)级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当年结余金(含当年储备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超出部分由设区的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当年结余金(含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储备金中,分别按超出部分的20%、6072、%进行调剂。(二)设区的市级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当年结余金(含当年储备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自治区经办机构按超出部分的60%予以调剂。 三、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统筹地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7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74、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48个月。(四)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四、明确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工伤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75、各方面都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工作,积极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条例及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平稳衔接。同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切实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尽快落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充实人员,对工伤认定工作要落实专人负责,规范工伤认定程序,制定工伤保险业务、待遇支付流程和有关的管理办法,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条例规定尽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确保国务院条例和本通知的贯彻实施。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76、的通知 办字2003147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实施,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本规定执行。一、从2004年1月1日起,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由设区市政府制定。驻我省的金融、邮政、电信、电77、力、石油、石化、烟草、铁路运输、省属煤矿等系统管理行业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企业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三、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由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要求,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由省直接管理单位的费率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四、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征缴,省直接管78、理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缴。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设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五、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或按季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定期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六、各设区市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79、5%留存,滚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政府垫付。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暂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80、级4个月。省直接管理单位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八、做好新旧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其中:2003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申请人已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劳动和社81、会保障部门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因用人单位漏报、瞒报和故意拖延不报超过申请时效的,其工伤待遇由原用人单位负责。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市、县,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制定本地区事故预防宣82、传教育培训计划和职业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工伤认定工作;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协调组织;制定费率调整办法,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负责收缴工伤保险费;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负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条例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职业康复的确认、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经83、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费以及工伤认定工作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十、各级政府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文号:豫政200354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84、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85、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86、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九条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87、(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88、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89、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五)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六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二)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90、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五)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91、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载92、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五)认定结论;(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第十八条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制发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93、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94、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是:(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二)负责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三)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五)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六)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二条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乡镇设立派出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95、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进行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通知书;(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供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及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96、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辞退处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结算。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和辅助97、器具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结算方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进行工伤医疗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98、构不予支付。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确定的各级别伤残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支付限额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境内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99、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100、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101、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按照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 撤销、破产单位,由原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102、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103、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第三十七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六)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104、的鉴定结论;(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六)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资格确定105、,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选择其全部或部分科室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定后,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106、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十二条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统一对本地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查处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107、七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性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用人单位108、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和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农垦、森工系109、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110、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第七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第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111、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五)养子女的公证书;(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第十一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112、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均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1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午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l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第十三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114、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第十六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第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115、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1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117、后,需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118、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己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接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119、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确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120、(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121、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122、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123、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有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124、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二)工伤认定调查费;(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125、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126、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127、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128、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129、列权利:(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130、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五)认定结论;(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第131、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三)劳动能力鉴定;(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七)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132、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第二十一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本人身份证明;(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业库133、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第二十四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134、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135、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八条受伤136、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137、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三十条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138、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139、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140、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第三十五条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141、,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142、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拨付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143、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倒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第三十九条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144、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伤145、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146、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147、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企业化管理的148、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2月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149、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150、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151、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一)工伤医疗费;(二)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用人的应当于次年月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日,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提取,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152、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工153、伤认定申请人在 日内提交有关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并向工伤职工核154、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 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至人。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155、期的确认;(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六)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七)职业康复的确认;(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提交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以及与职工工伤医疗有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0日内,依据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伤病情较复杂156、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日。医疗卫生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157、保险的,由工伤保险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四)158、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第二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159、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个月计发,八级按个月计发,九160、级按个月计发,十级按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个月计发,八级按个月计发,九级按个月计发,十级按个月计发。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个月至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161、(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优先清偿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龄待遇费用:、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16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破产的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将工伤(亡)证明书163、交清算组,由清算组向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第三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前款规定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工164、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妨碍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个人处200元罚款。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第四十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执行165、。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月日试行。本办法施行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湖南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四月一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166、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167、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168、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用;(九)工伤康复费用;(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169、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第十一条 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170、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171、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二)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三)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四)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五)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七)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172、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八)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九)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十)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173、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174、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175、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176、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三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177、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178、,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179、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180、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181、工资。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182、%。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183、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 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184、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五)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七)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185、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186、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己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四月二日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18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188、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189、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190、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191、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19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193、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194、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一) 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第二195、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196、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197、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198、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新疆兵团令第2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第六次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兵团范围内各类企业、团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师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区)。第四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0、(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第六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务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工伤保险行201、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各师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第八条 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向所在统筹区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伤残津贴;(三)一次性202、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一条 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认定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203、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受伤人员的身份证;(三)所受伤害的初诊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另外提供相关材料:(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204、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因工出差、抢险救灾、下落不明等证明材料;(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明;(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理证明;(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原因证明;(五)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申请者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205、受有关部门工作进展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出具证明。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以下统称工伤),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劳206、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伤病情况,记入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由本人保管,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凭证。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五条 兵、师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设在本级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兵、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5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207、确认工作:(一)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二)停工留薪期可否延长的确认;(三)生活自理能力鉴定;(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职业康复的确认;(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须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二)工伤(亡)职工证明书;(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四)本人身份证。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208、。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疗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和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209、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10、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三)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211、养子女的收养证明;(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或者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需212、要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应配置辅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现金或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级至四213、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二)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214、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未提出续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二)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215、,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的标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其中,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216、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组织实施,217、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工作;(二)负责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五)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六)负责对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相关记录;(三)征缴工伤保险费;(四)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五)负责与工伤辅助器具机构和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六)218、负责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七)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对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遵守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亡)认定、行政复议219、中,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220、出的,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经办机构对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医疗服务机构及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按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妨碍工伤认定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实施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仍妨碍工伤认定或处理工伤保险行政复议案件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221、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指与统筹区同级的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041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222、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二四年四月三十日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223、事务。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 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224、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225、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统筹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内全省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226、区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的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中,实行设区市统筹的,向省级上解调剂金,设区市汇总后再向省级上解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助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227、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依法提交相关证228、明材料。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下列材料,应当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一)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明;(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三)革命伤残军人证;(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五)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的与工伤有关的裁定、判决或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229、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除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劳动能力鉴定230、结论书;(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办理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231、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按规定住院及转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依法以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报销。第二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232、关系的;(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三方书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二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233、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等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234、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方负担;承包给个人的,个人及其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发包方负担。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于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宁夏回族自235、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5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有雇工的个体236、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237、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第七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238、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第九条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伤残津贴;(四)生活护理费;(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伤残辅助器具费;(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预防教育费;(十三)法律239、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支。第十二条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240、警戒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24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执行。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和申请引发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242、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条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受理本辖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自治243、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指导,受理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工作。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及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自治区总工会制定。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244、公布。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择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245、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246、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第二十八条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经鉴247、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第三十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248、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249、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破产的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劳动250、保障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破产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251、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后9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工伤保险启动实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条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52、;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和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条例生效前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的工残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停发伤残抚恤金,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按照原伤残抚恤金标准发放,并执行养老保险调增养老保险金政策规定。第四十二条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残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工残人员,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在条例生效后参加工253、伤保险的,其参保前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青海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254、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255、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第七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256、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257、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费;(258、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259、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处长。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合同文本或有效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职工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三)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260、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单位的证明;(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后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下发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261、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五)旧伤复发确认262、;(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通知书;(二)劳动能力鉴定表;(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263、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264、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二十五条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265、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伤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266、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267、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其他工268、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9、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的30个月至15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个月,十级15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270、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计发。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271、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三十七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272、(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第四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七章附则第四十273、二条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仍符合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费条件的,从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起,按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四十三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274、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实275、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276、,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277、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278、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27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28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281、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标准,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已由统筹地区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本规定实282、施后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在本规定实施后被鉴定为或者经复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原标准支付,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283、用人单位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或挪用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284、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85、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四、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大连市除外)。 五、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工伤保险统筹。省内跨地区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法人所在地的市级统筹,用人单位法人也可以指定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市级统筹。 六、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286、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留存,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统筹地区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使用储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七、职工因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八、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经本人提出287、,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九、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288、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十、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十一、条例实施前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二、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条例规289、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发给,并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十三、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意见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统筹地区按原规定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290、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291、作。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执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292、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盟市级储备金,另3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级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工293、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294、员会下设办公室或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295、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简称工伤伤残证)。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296、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297、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298、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299、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60个月的标准确定,报300、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工伤301、保险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的安排进行审核; (六)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302、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审定后由经办机构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