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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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职z****i
编号:1115969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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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公司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ESZAQDGF001 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1. 目的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罹患职业疾病后,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力,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2.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3. 权责3.1 职安主委:本制度之增/修订执行签核。3.2 职安主管: 3.2.1 本制度之增/修订执行审核;3.2.2 主导工伤事件调查及矫正预防推动。3.3 各部级单位:3.3.1 负责本部工伤员工救护组织、现场保护及事故上报相关部门;3.3.2 工2、伤员工住院期间相关陪护;3.3.3 工伤事件调查、分析及记录,并执行集团事故通报系统流程;3.3.4 协助工伤员工进行相关请假、医疗收据收集与费用请款作业;3.3.5 协助工伤员工进行相关复工作业管理。3.4 管理部:3.4.1 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及办理员工工伤投保作业;3.4.2 协助工伤员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协助工伤员工进行相关请假作业事宜。3.5 财务部3.5.1 负责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3.6 环安课:3.6.1 本制度之增/修订维护作业;3.6.2 协助工伤事故单位进行相关调查及矫正预防改善作业。4. 参考资料: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3、4.2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4.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5. 定义5.2 工作时间:5.2.1 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5.2.2 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5.3 工作场所:包括厂区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5.4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5.4.1 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5.4.2 包括在4、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5.4.3 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5.4.4 提供福利,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一般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如果单位强令职工观光旅游则可以视作工作原因。 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5.5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公司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结束工作时间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主管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相关准备工作。例如,员工下班后从事设备维护的收尾5、性工作,不慎被机器部件砸伤。再如,提前十分钟上班来办公室打扫卫生,不小心摔倒在地。5.6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5.6.1 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例如,陌生客人对于社区或者写字楼门卫或者保安履行管理职责的不服,对门卫或者保安施加暴力。5.6.2 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例如在施工工地上因高处落物受到的伤害,环卫工人被枯死树枝砸中致伤,户外作业工人被闪电击亡等,在这类情况下,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6、是从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讲,都应将其纳入工伤的范围。5.7 “因工外出期间”,包括受公司指派出差到外地及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公司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5.8 “下落不明的”以法院宣告的裁定书为依据。5.9 “上下班途中” ,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6. 内容说明6.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6.1.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6.1.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6.1.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6.1.4 患职业病的;6.1.57、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1.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6.1.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6.1.8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6.1.9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6.1.10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6.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6.2.1 故意犯罪的;6.2.2 醉酒或者吸毒的;6.2.3 自残或者自杀的。6.8、3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管理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6.4 凡是新发生的工伤必须经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鉴定,否则公司不确认其工伤,也不能享受工伤待遇。6.5 工伤认定时,所属部门应填写企业职工工伤(亡)认定审批表,并提出下列材料:6.5.1 工伤认定申请;6.5.2 人身事故登记表;6.5.3 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张;6.5.4 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6.5.5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9、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器质性损伤的,提供影像报告单,住院治疗的提供住院病历; 属于受到与工作有关的事故伤害的,提交发生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6.5.8 属于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属于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6.5.10 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6.5.11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6.5.12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10、的专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6.6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伤残,最轻的为十级伤残。6.7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和生活部份不能自理。6.8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部门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6.9 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6.10 工伤治疗应当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6.11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11、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12 工伤职工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标准条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13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14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6.15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6.16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6.16.1 1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6.16.2 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6.16.3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6.16.4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公司和职工个人以伤残13、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17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6.17.1 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6.17.2 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管理部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公司补足差额。6.17.3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14、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6.18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6.18.1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6.18.2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6.115、9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仍享有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辅助器具待遇。6.20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0.1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20.2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6.20.3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6.20.4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规定待遇。6.20.5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标准按昆山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6.21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6.21.1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6.21.2 拒不接受劳动鉴定的;6.21.3 拒绝治疗的;6.21.4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6.22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