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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
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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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职z****i 编号:1122444 2024-09-07 17页 45.04KB
1、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ESZAQDGF001 编 制: 审 核: 批 准: 版 本 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明确授信工作人员贷款责任,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是指对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包括本制度实施前发放的全部贷款),明确贷款管理责任人,由责任人负责贷款的管理,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的,根据2、责任人管理责任大小,由责任人进行赔偿的制度。第三条 贷款风险和损失,是指正常程序或非正常程序发放中形成的不良贷款和难以收回的贷款。第二章 责任人第四条 县(市、区)联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主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分级经营管理的原则下,对全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第五条 具体贷款管理责任人包括:1、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授信工作人员、负责人。2、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含营业部)授信工作人员、负责人。3、违法、违纪、违规办理贷款业务的非授信工作人员。第六条 调查、审查、审批贷款时,所有相关授信工作人员人员都必须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意见,并签名。没有明3、确表示“不同意”意见的,或者没有明确意见的,或者意见表示模棱两可不清楚的,均视为“同意”。第七条 第一个受理并同意贷款的人,确定为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贷款授信工作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对贷款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贷款管理第二责任人对贷款负部分或者次要责任。第三章 管理责任第八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规章制度,支持借款人合法合规经营。坚持信贷资金周转、有偿使用,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并按规定收取利息。第九条 县(市、区)信用联社应当指定专人,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贷款管理责任人和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本级贷款管4、理责任人分别建立管理责任台帐,要据实登记,并依此考核。第十条 根据贷款管理责任的不同,贷款管理责任人对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按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1、在规定审批权限内由授信工作人员直接经办,独任负责包放、包收的小额贷款,授信工作人员为第一责任人,负100责任。 超过授信工作人员审批权限,授信工作人员审查同意报农村信用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发放的贷款,授信工作人员为第一责任人,负50责任,农村信用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50责任。授信工作人员审查后不同意,农村信用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坚持发放的贷款,由农村信用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分支5、机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100责任,授信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2、超过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审批权限,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并上报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审批发放的贷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经办的授信工作人员为第一责任人,负50责任,农村信用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授信工作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分别负40和10责任。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授信工作人员不同意,农村信用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坚持上报并发放的贷款,农村信用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6、,负90责任,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授信工作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授信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3、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书面推荐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发放的贷款,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管理委员会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农村信用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4、 企业(大额)贷款必须实行审贷分离,调查岗授信工作人员为第一责任人,负45责任,审查岗、决策岗等岗位授信工作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其中审查岗人员负35责任,决策岗人员负20%责任。第十一条7、 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审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审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多个调查、审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中,领导的责任为其他单个人的两倍。第十二条 信用社会计人员的贷款管理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的,会计人员应当负一定责任:1、会计人员收到授信工作人员发出的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贷款到期日当天及以后,借款人帐上有钱,会计未扣收贷款,因此而造成贷款风险和损失的,按借款人帐上资金或者到期贷款二者的较小额,会计负508、责任。会计人员未收到授信工作人员发出的贷款到(逾)期通知书,会计人员不负直接责任。2、贷款结息日当天及以后,借款人帐上有钱,会计未扣收贷款利息,因此而造成贷款利息不能收回的,按借款人帐上资金或者贷款利息二者的较小额,会计负50责任。会计人员负责部分,同额抵减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三条 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要对贷款管理责任人进行贷款赔偿和处分。第十四条 根据造成贷款风险和损失的大小,对贷款管理责任人进行贷款赔偿和处分的形式有: 1、贷款赔偿(1)全额赔偿;(2)非全额赔偿。2、处分(1)工作处分:取消授信工作资格;停止责任人贷款审批权;停职离岗收贷;(2)行政处分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9、降低行政职务;撤销行政职务;开除留用;开除;3、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以上处分形式可以并处。第十五条 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赔偿包括: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第四章 全额赔偿第十六条 下列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的,由贷款管理责任人全额赔偿:1、授信工作人员发放的违法、违纪和严重违规贷款;2、非授信工作人员发放的贷款;3、实行包放包收的小额贷款(由于外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风险或损失的贷款除外)。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规贷款:1、超越审批权限发放的贷款;2、违规发放的跨地区贷款;3、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以贷还贷,以贷收息;4、违规展期的贷款;5、借名、冒名贷款;6、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押、10、质押手续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7、绕权限贷款;8、其他严重违规发放的贷款。第十八条 实行包放包收小额贷款的限额、范围和对象,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结合实际,自行规定。第十九条 全额赔偿中,对违法、违纪、严重违规及非授信工作人员发放的贷款,从发现之日起,无论贷款是否到期,都要对有关贷款管理责任人进行扣收;对实行包放包收的小额贷款(由于外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风险或损失的贷款除外),从贷款形成呆滞之月的次月起,对有关贷款管理责任人进行扣收。第五章 非全额赔偿第二十条 除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之外新发放的贷款,责任人管理的不良贷款余额占责任人管理的全部贷款余额之比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对超比例这11、部分的绝对额,由贷款管理责任人非全额赔偿。第二十一条 责任不良贷款余额占比的规定:第一年为3%,以后每年递增1个百分点,最高为7%。从实行本责任制开始的第一年,如某责任人的责任贷款不良比例超过3%,即由该责任人按其超比例不良贷款的绝对额进行非全额赔偿。第二十二条 对应收而未能收回的贷款利息,并入第二十条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不良贷款余额中。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要对原欠的全部贷款,实行“新老划段”,并根据风险大小进行全面清理。对清理后的风险贷款,要明确落实贷款管理责任人,下达落实或者清收目标任务。落实贷款管理责任人要坚持“责随人走”的原则。对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要视12、不同责任和完成落实或者清收目标任务的好坏等情况,实行非全额赔偿。第二十四条 原欠贷款风险的界定:正常贷款1、借款人生产经营能正常周转的未到期贷款。逾期贷款2、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偿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呆滞贷款3、逾期(含展期后到期)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贷款。4、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时间但生产经营已经停止、项目已经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呆帐贷款5、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还清的债权。6、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13、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7、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8、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9、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10、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14、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11、由于上述5至10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帐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12、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5至11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13、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信用社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1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有信用社承担的净损失。15、助15、学贷款逾期后,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16、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它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帐款)。17、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18、下列情况不能做为呆帐贷款处理:(1)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债权。(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债权。(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债权。(4)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5)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6)其它不能做为呆帐贷款的债权或股权。第二十五条 清理后原欠的正常贷款,由现在岗授信工作人员16、按新发放的贷款进行管理。在岗授信工作人员为管理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其它管理贷款的有关授信工作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大小,根据借款人性质及其他有关情况逐户落实。第二十六条 清理后原欠的不良贷款,通过认定贷款风险大小,明确有关管理责任人,下达落实或清收目标任务,限期组织落实或者清收。第二十七条 在限期内,对贷款管理责任人要分别下达落实或者清收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分年、季、月任务。具体的要求和任务工作,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结合实际,自行组织确定。第二十八条 对原欠不良贷款管理责任人明确后的处理:1、完成落实或者收回任务的,免于赔偿责任。2、超额完成收回任务的,对超额收17、回部分绝对额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3、完不成落实或者收回任务的,对未能完成部分绝对额按规定进行非全额赔偿。第二十九条 由于种种原因,对原欠贷款管理责任人已调离本县或者本系统而不能明确责任人的不良贷款,要重新明确和落实贷款管理责任人。重新明确落实贷款管理责任人后,在下达落实或者清收任务时的要求可适当放宽些,但对这些不良贷款的落实或者清收的处理,可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管理办法具体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在对原欠贷款进行清理和落实责任人过程中,要坚持尊重历史和实事求是原则,要注意宽严相济。一般贷款责任人的责任大小由农村信用社确定,农村信用社无法确定或复杂贷款的责任人及责任大小,由县(市、区)信用18、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审贷委员会认定。第三十一条 对本制度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计算所得的绝对额,均按下列标准实行分段累进进行非全额赔偿:1万元以下(含1万元),按本息的10-12%赔偿; 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按本息的8-10%赔偿;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按本息的6-8赔偿;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按本息的5-7%赔偿;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本息的3-5赔偿;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按本息的2-4赔偿;300万元以上,按本息的1%赔偿。第三十二条 非全额赔偿中,对原欠的不良贷款,从未完成落实或清收目标任务之月的次月起,对有关贷款管理责19、任人扣收;对新发生的不良贷款,从责任不良贷款余额占比超过规定比例之月的次月起,对有关贷款管理责任人扣收。第六章 扣款和罚则第三十三条 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通过扣收贷款管理责任人赔偿的款项来补偿。对于赔偿款项,要建立台帐,专户管理;确定不予退还的,赔偿款项直接抵冲不良贷款和相应的贷款利息。第三十四条 赔偿款项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统一扣收。可以一次性扣收,也可以从工资和奖金中按月扣收。从工资和奖金中扣收的,原则上要保证其最低生活费。最低生活费,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确定。第三十五条 对已实行全额赔偿和非全额赔20、偿扣收的款项,应当按照完成收回(落实)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的时间长短予以一定比例退还: l、从扣款之月起,在1年(含1年)内完成收回(落实)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的,全部退还;2、从扣款之月起,在2年(含2年)内完成收回(落实)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的,退还90%;3、从扣款之月起,在3年(含3年)内完成收回(落实)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的,退还80%;4、从扣款之月起,在4年(含4年)内完成收回(落实)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的,退还70%;5、从扣款之月起,超过4年未能完成收回(落实)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的,一般不予退还。第三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和政策性因素,造成贷款损失,经县21、(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稽查核准后,可以不赔偿。第三十七条 贷款管理责任人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贷款形态,一经查实,加倍处罚;情节较重的,可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第三十八条 当贷款管理责任人的经济能力无法或者无法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的,或者赔偿损失不足以抵销其过错的,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1、停止责任人的贷款审批权;2、停职离岗收贷;3、取消授信工作资格;4、记过或者记大过;5、降低行政职务;6、撤销行政职务;7、开除留用;8、开除;以上处理可以并处。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贷款管理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职离岗专职收贷:1、新发22、放的贷款中,责任不良贷款余额占比超过规定比例5个百分点以上的;2、第二次发现严重违规贷款的;3、发现违法、违纪贷款的;4、因管理失职,造成贷款损失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第七章 奖 励第四十条 对于完成原欠不良贷款的回收(落实)任务以及该制度施行以后新发放贷款管理任务指标的奖励标准,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有关条例执行,各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可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第八章 特别条款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的授信工作人员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管理。授信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解聘,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审查确认。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信用23、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要对所有贷款管理责任人按原欠不良贷款和新发放贷款分别建立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原欠不良贷款管理责任台帐、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新发放贷款管理责任台帐,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授信管理部门指定专人,逐人建立贷款管理责任档案,并实行专案管理。第四十三条 对信用社的授信工作人员,根据授信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管理能力和所在信用社的信贷规模,应当每年确定其相应的贷款审批权限。贷款审批权限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结合实际,自行确定。第四十四条 对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提出复议。申诉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复议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复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答复。申诉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的执行。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设区市办事处和省联社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本制度实施之日起,各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原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者,一律按本制度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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