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安装工程企业安全HSE管理制度(12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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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577759
2022-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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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HSE管理制度目 录一 分公司员工安全守则.4 二 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附分公司各岗位安全、责职).5三 健康安全环境(安全、)教育制度.6四 分公司安全检查制度.9五 分公司对外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11六 气瓶管理制度.12七 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14八 施工现场设备管理制度.16九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管理制度.20十 起重吊装作业安全管理.22十一、危险化学物品管理制度.25十二、安全用火管理.27十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31十四、消防安全管理.33十五、环境保护管理.35十六、职业卫生管理37十七、安全奖惩制度.39十八、附件:1、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412、公司事故调查处理2、制度.48 3、国务院号令.53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55、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84 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 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947、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1008、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107 9、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117分公司员工安全守则一、遵章守纪,忠于职守,做好自我安全。(施工现场遵守业主、总包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对本施工项目的安全检查)。二、进入新岗位前接受安全三级教育。三、进入施工现场按规定着装,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四、禁烟场所不吸烟。五、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六、特殊作业要办证(票)、要审批、要监护3、。七、会报警、会灭火、会应急处理突发事件。八、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行为。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一、 分公司员工安全责任制见分公司各类人员岗位安全HSE职责。(另册装订)健康安全环境(安全、HSE)教育制度一、三级安全HSE教育:凡新进公司职工(包括外单位调入职工和院校毕学生等)必须通过公司、分公司、项目部或科(部)室三级安全教育,并考试合格,方可进入生产和管理岗位学习和工作。、一级(公司级)安全教育:新进公司职工报到后,由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科负责进行一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实习生不少于八小时)。经一级安全HSE教育考试合格,方可分配置分公司。、二级(分4、公司)HSE教育:由分公司工程科(安保科)安全工程师负责教育,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经二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方可分配到科室或施工项目部。3、三级(科室、项目部)HSE教育:由科室、项目部专职安全员负责教育,可根据本部门本岗位实际情况讲解和安全技术知识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指定的师傅指导下进行上岗操作或学习。二、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分公司安全科审核合格后存档,一份分公司教育者保存。同时领取必须的劳动保护用具、用品。三、未经三级安全HSE教育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按排工作,否则由此而引发的事故,由按排及接收部门领导负责。四、新进公司员工要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岗位培训学习,5、经过一个时期实际工作后,再经有关部门对其操作技能和安全技术知识进行全面考核,合格者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五、外包单位人员安全教育:凡属外包单位职工、临时工、民工、外包工由外包单位负责实施三级安全教育。六、对外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的职工、临时工、民工的安全HSE教育。1、对进入各施工现场的外包单位人员安全教育由各发包施工任务项目部负责,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并在施工作业全过程指定专职安全员负责管理、指导和检查。2、对外包单位职工和临时工、民工、外借人员进场前的安全HSE教育,由项目部根据外包单位上报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核实无误后组织进场前的安全教育并经书面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作业。3、在施工6、过程中对外包施工单位人员由施工项目部组织有阶段性、针对性的安全再教育,(经考核合格后可继续上岗,不合格者清除出场)每月不得少于一次。4、外包单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做到持证(有效期内)上岗,并定期参加特种作业的培训和复证,若发现无证上岗者,将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严厉处罚。5、对外包施工单位新招人员除必须的进场前教育、阶段性教育、日常教育外,一个月内不得独立上岗从事任何作业。七、日常安全教育由项目部根据近阶段工作特点开展以施工班组或部室为单位的每月三次安全HSE活动,每次不得少于一小时。、安全活动日不得挪作它用,并做到有领导、有计划、有内容、有记录、有成效、防止走过场。、各级领导、员工、施工管7、理人员必须定期参加HSE活动,分公司领导及科室有关人员应经常参加施工项目部的安全活动,帮助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利用各种会议、简报、标语、漫画、图片、安全讲话、事故现场会等形式,开展经常性安全HSE教育活动。八、特种作业人员由公司人事部组织参加专业性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详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九、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前,施工技术人员在写出新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同时,还必须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和作业指导,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操作。十、分公司职工在分公司各项目部间调动时,应接受接收项目部的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新岗位工作,由于各种原因离岗超过三个月8、,重新上岗前应接受三级安全HSE教育,并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操作。十一、分公司领导及各项目部经理、科室正职领导的安全HSE教育由上级公司组织培训考核。十二、分公司的专职安全、消防干部和各项目部专、兼职安全员由上级公司组织培训考核。分公司安全检查制度一、安全检查是建立良好安全施工作业环境和秩序的基础、是安全生产保证的重要手段之一,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检查与整改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制度化、日常化。二、开展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要制订好安全检查表,建立由各级领导负责,相关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组织。三、安全检查的内容是查领导、查思想、查纪律(包括劳动9、纪律、工艺纪律、操作纪律),查制度、查记录、查违章、查事故隐患。四、分公司每月组织一次,各项目部每周组织一次,班组进行日检。五、安全检查采取日常、定期、专项、不定期四种检查方式。专项检查,以各主管科室为主,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六、日常安全检查按如下方式进行:、项目安全员、安全巡视员、施工班组长应严格履行作业中巡回检查。、非施工岗位的班组和员工,应根据本岗位特点,在工作中自行检查纠正。、分公司各级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在各自专业范围内,经常深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项目部立予整改。七、定期安全检查包括季节性检查和节日前后检查。、季节性检查:春季安全大检查以防雷、防静电、防建筑倒塌为重10、点;夏季安全大检查以防火、防爆、防台防汛、防暑降温为重点;秋季安全大检查以防火、防冻保温为重点;冬季安全大检查以防火、防爆、防冻、防凝、防滑为重点。、节日前后检查:节日前后对安全、保卫、消防、施工收工、开工准备进行检查。八、分公司每年应对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安全装备、检测仪器、危险物品、防护器具、消防设施、车辆等分别进行专项性检查。九、在施工项目的开工、停工前和在建的施工项目,分公司针对现阶段项目特点组织不定期安全检查。十、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必须认真填写好检查记录。十一、各种形式的检查,对查出的隐患要逐项落实人员制订整改措施、整改时间、整改人员,做到“三定”、“三不交”。“三定”:定措施、定11、整改人、定整改期限。“三不交”班组能整改的不交到项目部、项目部能整改的不交公公司、分公司能整改的不交到上级。十二、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整改的隐患,除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外,还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监护。等具备整改条件时立即限期整改。对外包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一、外包施工单位进入分公司承揽施工任务,必须经分公司主管领导、经营部门和安全部门的进行资格审核合格,凡无合格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不得承揽施工任务。二、外包施工单位进入分公司施工项目内,除与有关工程发包部门签订项目内容合同外,还必须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廉洁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的各项条款。三、外包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前,必须首先进行12、自行安全教育和接受工程项目部的安全教育,每位受教育者必须亲自签名确认。工程项目部将安全教育内容与教育合格者名单上报分公司安全科备案。四、外包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自已的安全管理网络,施工中加强自身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五、外包施工单位在分公司施工项目内施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分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处罚条例,接受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对其的经济处罚。六、外包施工单位在分公司施工项目内施工期间,必须接受项目部、分公司安全部门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必须限期进行整改,确保施工人员的人生安全、施工安全。七、对无法保证安全施工的外包单位项目部有权以书面形式上报分公司领导,分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作适当调整13、或清理出场。气瓶管理制度一、气瓶的使用:、已经灌满的气瓶,禁止进行油漆或者修理。、开关气瓶的气阀时,应站在气瓶接管的侧面,慢开慢关。、由气瓶送气至较低压力的割具中,必须经过减压器,各种气瓶应当有专用的减压器,减压器的低压室应有压力表和安全阀。、气瓶的气阀冻结时,应把气瓶移到较暖和的地方或用清洁的温水缓慢解冻,严禁用火烘烤。、氧气瓶的瓶嘴、气阀上严禁沾染油脂、油污,手、工作服和工具上粘有油脂者,禁止接触氧气瓶。、气瓶在使用时放置地点,应符合下列要求。()、夏季严禁日光爆晒,不得卧放、倒置;()、不可放在易跌落或易受到外力撞击的地方,并用固定架固定,防止摔倒;()、和明火的距离不少于10米;(氧气14、瓶与乙炔瓶距离不得小于5米) ()、气瓶的气体不能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049兆帕(0.5Kg/cm2)余压,氧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2840.49兆帕(35Kg/cm2)的余压,并旋紧安全帽,标上已用完的记号,然后入库或运走;()氧气瓶使用时应摆开,严禁堆放在一起,用空的气瓶要及时送回指定地点。二气瓶的储存保管:气瓶贮存库应是单独建立,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顶,并有隔热、防水的,窗门向外开启。气瓶入库验收应有合格证,附件齐全,无漏气现象。气瓶仓库内的温度不得超过35,超过时应采取降温措施。仓库内挂贴危险品管理规程及严禁烟火等标语。气瓶应当立放,无底座的气瓶可以卧放,但须放在专门支架15、上,头部朝向一致,气瓶放置要整齐,并留有适当的宽度通道,库内严禁堆放其他物品。防震圈应齐备,安全帽要旋紧。气瓶仓库内应配有消防器材。三运输管理:装卸气瓶时必须轻装、轻卸、严禁碰撞抛掷、滚滑、搬运时注意不可把瓶阀对准人身。、运输时必须戴好钢瓶上的安全帽,钢瓶一般应平放,并将瓶口朝同一方向,不可交叉,高度不得超过车辆的防护拦板,并用三角木垫平防止滚动。、禁止押运和搬运人员在车上吸烟。、装运气瓶的车辆应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规定,禁止在同一车上装运两种介质的气瓶、易燃品、油脂和其他带油污的物品。夏季运输气瓶,应加设遮阳设施,防止日光爆晒。 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分公司各施工项目,同时适用16、于外包单位施工作业人员。二、凡在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三、高处作业必须由作业班组向项目部办理高处作业申请,由项目安全员确认已具备条件方可进行。四、高处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必须思想集中,衣着紧身灵便,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脚穿软底防滑鞋,必要时应搭脚手架,脚手架的按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第四章执行。五、高处作业应使用安全可靠的登高器具,严禁利用一般起重设备吊运或攀爬等方式登高。六、使用梯子时,必须检查梯子是否牢固可靠,梯脚是否装有防滑设置,要有专人监护,随时注意梯子的负重情况。使用梯子时,梯子与地面的夹角应为60度左右,禁止将梯子作17、跳板使用,梯子要搭在坚固的支持物上,梯子靠在易滑物体上时,上端应有防滑措施。人字梯中间要有限宽铁链,梯子应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七、安全带在使用前,应由项目安全员、施工班长检查是否合格、完好,安全带必须高挂低用。八、靠近人行通道高处作业时,要用红白安全绳设置危险区域禁止人员进入或由专人守望。九、在简易不坚固的房顶上或其他危险作业面作业时,必须搭设脚手架。十、高处作业人员的工具及物品要防止坠落,不准将工具或物件上下抛掷,应用绳索结牢后传递。十一、患有精神病,严重关节炎、贫血、高血压、心脏病、高度近视眼等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十二、凡有六级(含六级)以上的大风、暴雨、浓雾和雷电的情况18、下,应停止室外高处作业。十三、高处作业必须注意附近的架空电线,设备和附件、防止受到伤害和触电。在高压架空电线附近作业时,必须根据电气有关规程执行。十四、垂直双层作业时,中间必须搭设防护隔板,隔板要求可靠、牢固,无孔洞,上下作业人员戴好安全帽。十五、夜间进行高处作业,必须有充足的照明和专人监护。十六、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施工现场登高从事任何工作必须遵守以上各项条款。施工现场设备管理制度 根据公司文件规定和结合历年来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各类设备安全事故,为了杜绝各类设备事故的发生,严格把好设备关,特制定本分公司施工现场设备管理制度。本制度适用于本分公司各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管理和各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19、机械设备管理及租赁设备管理。一 、施工项目现场机具的验收:1、项目开工前项目部机具管理员根据已审批完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项目所用机工具清单排出机工具进场清单、进场计划。2、将各分包单位的机工作具名称、数量、规格,进场时间报分公司工程管理科,由工程管理科机具员通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合格商对进场的机工具进行检测、检定是否完好准用,并开出检定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由验收人留存,一份交项目机具员编制机具台账使用,一份交工程科存档)。3、新购机工具一年内可用出厂合格证明替代检测报告。4、施工项目进入施工高峰期对原检测合格的机工具再次进行复测,包括一年内的新购机工具。5、机具员对验收合格的设备统一编号,20、发放设备合格、定机、定人吊牌并由使用单位挂贴在设备明显部位。二、施工项目现场租用中、小型机械:1、进入施工现场租用的中、小机械必须是完好无缺陷。2、由出租单位出具该机具的合格证、检测报告,交项目机具员存入施工现场机具设备管理台帐。3、小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租用验收,首先应查看上海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颁发的“压力容器注册铭牌”无“压力容器注册铭牌”或过有效期的不准租用。三、施工现场机工具的检查:1、项目机具员每月组织设备使用单位、使用人对施工现场的所有设备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安全检查。2、对设备进行检查时主要查:外观是否干净整洁、设备本体和设备安全设施是否齐全完好、设备的绝缘电阻空载电压是否21、符合要求、电源线焊线是否完好无损、设备挂牌与定机定人是否匹配。3.分公司设备管理员对施工现场设备、设备台帐每季不少一次的抽查:查台帐是否完整、现场设备与台帐是否相符、现场设备是否合格准用。四、现场设备的保养:1、对施工现场所有设备由使用单位、使用人每月进行一次常规保养工作。2、在保养的同时检查设备的易损件是否完好可用。3、在对设备检查时查出的设备缺陷由设备使用单位立即修理和保养,不得带病使用。五、机具台帐:1、由项目机具员建立项目机工具管理台帐。2、设备管理台帐必须根据公司设备管理目录编制不得缺项、缺页。3、设备管理台帐必须具有及时性、真实性和统一性。4、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机具管理台帐交分公司22、工程管理科统一存档六、压力管道、锅炉安装设备管理:1、压力管道、锅炉安装必须使用公司自有设备。2、使用的直流焊机由二分公司统一有偿提供。3、参照施工项目机工具管理台格式、要求编制压力管道、锅炉安装机工具管理台帐。4、压力管道、锅炉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将完整的压力管道、锅炉机工具管理台帐交分公司工程科由工程管理科检查合格后交公司工程管理部作为压力管道、锅炉安装许可证复证必须资料。七、吊车的租赁:1、25吨以下的吊车由施工项目部提前三天填写使用申请单和编写简要施工方案交分公司工程管理科设备员,由设备员联系公司认可的合格供货商中租赁。2、25吨以上的(含25吨)由施工项目部提前一周填写使用申请单和23、公司审批完的施工方案交分公司工程管理科设备员,由设备员将使用申请单、施工方案、租赁企业资格、租赁合同、合同审批表交公司工程管理部审批,审核批准后方可租赁使用。八、租赁原则:1、必须是公司确认的合格供应商。2、租赁的吊车必须有合格证、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使用证。3、租赁的吊车原则是出厂十年左右的。4、租赁的履带吊进入施工现场还必须有上海市检测机构的现场检测合格证明。九、附:建设部一百六十六号令: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管理一施工现场安装的临时电力线路、各种电气、配电箱、提供的各种机械设备动力源和照明,必须执行JGJ46-88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施工完毕立即拆除。 二施工24、用电的布设、用量必须按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专项方案,专项方案应符合当地供电部门和业主或总包的临时用电要求, 配电系统实行分区配电。各类配电箱安装和内部设置必须符合“一机、一闸、一漏、一箱”有关规定,箱内电器可靠、完好。其选型、定值符合规定。三、施工现场所有电气设备和电线、电缆选用负载必须匹配、绝缘必须良好、可靠,接头不准裸露。当发现有接头裸露或破皮漏电时,应当及时报告,不得擅自处理以免发生触电事故。 四施工现场使用橡皮电线时,应架空敷设,不得拖地使用,以防人踩、车轧。有水、潮湿环境作业时,要将电源电缆用钢索架起,防止浸水造成事故。电缆接头必须按规范包扎严密、牢固、绝缘可25、靠。 五施工现场的每台用电设备都应该有自己专用的开关箱,箱内开关及漏电保护器只能控制一台设备,不得控制两台或两台以上的设备。 六、开关箱应防雨、防尘、加锁;一般安装高度距地为1.5m,与其控制的固定电气设备的距离不超过3m。开关箱内不准放置任何物品,防止造成触电和误操作事故。开关箱周围不准堆放杂物,并应有足够两人同时操作的空间和通道。 七施工现场所有的电器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安装在电器设备负荷线首端。使用前由电工检测,确认合格。不得用漏电保护器代替电闸开关使用。漏电保护器发生掉闸时,不能强行合闸,应由电工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才能继续使用。 八施工现场临时照明线路与灯具的安装高度26、低于2.4m时,应采用36伏安全电压。施工现场手持照明灯具的电压应采用36伏安全电压。在36伏电线上严禁乱搭乱挂。 九施工现场碘钨灯的外壳应接零(接地)保护。灯具架设要离开易燃物30cm以上,固定架设高度不得低于3m。做现场移动照明时,应采用36伏安全电压。 十、各类配电箱、开关箱应外观完整、牢固、防雨、防尘。箱体外涂桔黄色安全标色,箱门上设警示图标文字,箱内无杂物。箱体应有可靠接地、接零。十一、电气设备检修应在切断电源,设好防护后进行,并在开关处设置警示标牌,工作完成后方可拆除;如需做送电试验,必须认真检查,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后方可进行。十二、针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是处于动态变化状况,特别是第三27、级用电,经常出现配电箱到开关箱的电源线乱拖乱拉、电源线无限接长(超过30m以上)等现象。现场电工必须对现场施工用电采取日常巡回检查制度,并告知用电人员正确使用电气设备。十三、电气作业人员作为特殊工种,都要接受电气专业知识的特殊作业培训、考核。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施工现场的电气作业人员。起重吊装作业安全管理 一、参加起重吊装作业人员,包括司机、起重机、信号指挥、电焊工等均应属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是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并经体检合格方可从事高处作业。 二、大型起重吊装作业前应详细勘察现场,按照工程特点及作业环境编制专项方案,并经分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核,其内容包括:现场环境及措施、工程概况及施工工28、艺、起重机械的选型依据、起重桅杆的设计计算、地锚设计、钢丝绳、吊索具的设计选用、地耐力及道路的要求、物体摆放就位图以及吊装过程中的各种防护措施等。 三、起重机械进入现场后经检查验收,重新组装的起重机械应按规定进行试运转,包括静载、动载试验,并对各种安全装置进行灵敏可靠度的测试。扒杆按方案组装后应经试吊检验,确认符合要求方可使用。 四、汽车式起重机除按规定进行定期的维修保养外,还应每年定期进行运转试验,包括额定荷载、超载试验,检验其机械性能、结构变形及负荷能力,达不到规定时,应减载使用。 五、起重吊装索具吊具使用前按施工方案设计要求进行逐件检查验收。 六、起重机行进道路检查,当达不到地耐力要求时29、应采用铺设路基箱等铺垫措施。 七、起重吊装危险作业区域的围圈等准备工作符合方案要求。 八、起重吊装作业前施工技术人员、起重作业指挥长必须对全体作业人员包括起重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内容包括吊装方案、物件重量及注意事项。 九、超载或物体重量不清不吊;如吊拔起重量或拉力不清的埋置物体,及斜拉斜吊等;禁止起吊时歪拉斜拽;被吊物体上有人或浮置物禁止操作;吊重物应绑扎平衡、牢固,重物棱角处与钢丝绳之间应加衬垫;吊运时,不得从人员上空通过,吊臂下不得有人;吊装气瓶等必须用专门吊篮。 十、重物起升和下降速度应平稳、均匀,不得突然制动;左右回转应平衡,当回转未停稳前不得作反向动作;起吊在满负荷或接近满负荷30、时,严禁降升臂杆或同时进行两个动作。 十一、起吊物件应设有缆风绳,物体吊运过程中禁止突然制动和变换方向;操作控制器时,不得直接变换运转方向。 十二、当(履带)起重机如需带载行走时,载荷不得超过允许起重量的70%,行走道路应坚实平整,重物应在起重机正前方向,重物离地面不得大于500mm,并应拴好拉绳,缓慢行驶;严禁长距离带载行驶。起重机的地面松软不平时,禁止同时进行两个动作。 十三、用两台或多台起重机吊运同一重物时,钢丝绳应保持垂直;两台起重机的升降、运行应保持同步;各台机重机所承受的载荷均不得超过各自的额定起重能力,应降低为额定起重能力至80%使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额定起重能力使用。起吊时31、,审核批准人员应在现场监督指导。 十四、起重机安全保护装置发生故障、失效或不准确时严禁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严禁对传动部分、运动部分及运动件所及区域做维修、保养、调整等工作。 十五、在露天有六级及以上大风或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起重吊装作业。雨雪过后作业前,应先试吊,确认制动器灵敏可靠后方可进行作业。 十六、当进行高处吊装作业或司机不能看到作业地点时,应设置信号传递人员和采用对讲机指挥。在自然光线不足的工作地点或者在夜间进行工作,应设置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危险化学物品管理制度一危险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准危险物品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32、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二危险化学物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保持人员相对固定。三危险品仓库必须分别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防火制度及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四危险品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建筑物应设有避雷装置,接地电阻应符合规定要求,并根据物品的性质和不同的储存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区域电气安全规程要求选用相应等级的照明和电气设备。五仓库中贮存的危险化学物品,必须按其性质,分库、分区、分类或分堆隔距贮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留出一定的间距通道及通风口,且距离不少于.米。六对性能相抵触的危险品不得同33、库存放。七危险化学物品入库、验收、除必须对品名、规格、数量、重量进行验收外,还必须注意外包装的完整性、并索取物品的合格证、说明书。八严格执行危险品检查制度,对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化学物品,应定期进行检查,防止自燃爆炸。九存放危险品的支架、垫板必须用钢材或不燃烧材料制作。十仓库和堆垛附近应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十一仓库内严禁烟火,杜绝一切可能发生火花的因素,不准在库房内或露天堆垛处进行焊接和其它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十二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十三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不准搭乘无关人员,高温季节气温在度以上时,从上午九时至下午四时不准装运安全用火管理 34、一、为了加强分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用火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订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分公司内各施工项目部(包括分包单位)在施工现场的用火作业,也适用于各施工项目部进入已竣工项目进行维护和保修的用火作业。三. 安全用火管理的范围是在具有火灾可能发生场所内从事以下作业。1、进行气焊、电焊、铅焊、锡焊、塑料焊及其切割作业。2、使用喷灯、火炉、液化气炉、电炉、明火取暖。3、烧、烤、煨管线、熬沥青、炒砂子、锤击(产生火花)物件和产生火花的其他作业。四. 用火管理实行用火作业许可证制度,凡在安全用火管理范围内的用火作业必须持有有效的用火作业许可证,用火作业许可证实行统一格式。五. 用火分级。根据35、用火部位的危险程度、用火时间,用火部位分为特级用火、一级用火、二级用火、三级用火四种。1、凡属特别危险区域及下列情况的用火为特级用火。(1)在特别危险区域原则上不允许用火,确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作为特殊用火处理;(2)带油、带压、带有其他可燃介质管线一般不允许动火,确属严重影响运行或人身安全时的用火,作为特级用火处理;(3)节假日期间一级用火升为特级用火处理;()“边运行、边施工”过程中,与运行设备特别危险区域交叉处的用火,作为特级用火处理;2、凡属危险区域及下列地点用火均为一级用火。(1)正在运行的输送易燃易爆介质设备、锅炉的危险区域(业主或监理规定);(2)有毒介质区、燃气站、加油站;(36、3)有易燃可燃液态、燃气及有毒介质的泵房与机房;()危险化学品库;()节假日期间二级用火升为一级用火处理;3、凡属下列地点用火均为二级用火。()一般物品仓库、车库及木材加工场;()施工项目的地下区域用火;()节假日期间三级用火升为二级用火处理;4、除特级、一、二级用火以外的监时用火均属三级用火。六用火审批权限。1、特级用火由用火部门提出申请,由业主或监理安全主管召集相关部门共同制订可靠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后,经双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领导及主管安全生产的经理(厂长)审查、批准和签发,方可用火。2、一级用火由用火部门提出申请,用火部门负责人会同业主负责人、监理安全工程师,对用火现场进行认真检查,制37、订可靠的安全防火措施,并填写用火作业许可证后,经三方对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措施可靠并逐项检查落实,方可批准用火。4、二级用火由用火部门提出申请,用火部门安全技术人员制定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填写用火作业许可证,经项目负责人对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防火措施有效且已落实,再由项目负责人批准用火作业许可证,方可用火。5、三级用火由用火部门或施工班组提出申请,由安全技术人员对用火现场进行检查并落实防护措施后,填写用火作业许可证,由安全员审查批准,方可用火。七 用火人资格与权限。1、用火人必须持有效的作业证件,特种作业人员还必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证。2、用火人应严格执行“三不用火”原则,即没有经批准的用火38、作业许可证不用火,防火监护人不在现场不用火,防护措施不落实不用火3、用火人对不符合“三不用火”的原则要求的,有权拒绝用火。八 监护人的和职责。、用火监护人的职责:在安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逐项检查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检查用火现场的周围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防护措施及时向安全员提出;用火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直到要求停止用火;监火时要戴明显标志,用火过程中不得离开现场。3、用火监护人的权限:当发现用火部位与用火作业许可证不符,或者用火安全措施不落实时,有权制止用火;当用火过程中异常情况发生时有权停止用火,对用火人不执行“三不用火”又不听劝阻时,应收回用火作业许可证,并向项目部领导报告。九 39、分公司安全部门人员和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员有权随时检查用火现场情况,如发现违反安全用火管理制度或用火有危险时,可立即收回用火作业许可证,并命令停止用火,同时根据用火人和(或)监护人违章情节,严肃处理,直至解除合同。十用火审批人必须亲临现场检查,确认已落实防火措施后,方可签发用火作业许可证。一张用火作业许可证只限一处用火点。特殊用火和一级用火作业许可证有效时间一般不超过4小时(确因工作量较大、用火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8小时),二级用火作业许可证不超过3天,三级用火作业许可证不超过5天。二级、三级用火作业许可证时效不得跨越节假日。、特级用火和一级用火作业现场必须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高40、处作业用火,必须同时遵守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十一 用火作业许可证1、用火作业许可证是用火依据,要求填写整洁,字迹端正,不得涂改、代签,要求妥善保管。、用火作业许可证保存期限为项目竣工。特种作业安全管理一. 为规范本分公司特殊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增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特制定本制度。二.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环境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三. 下列作业为特种作业:1. 电工(高压、低压)作业。2.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3. 起重吊运指挥作业。4 .建筑登高作业。5.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保管、41、驾驶、押运、装卸等作业。 四. 特种作业人员1新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医院体检合格,由分公司安全科报公司人事部办理报名培训手续。2报考条件:(1)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2)年令在1845周岁。(3)经医院体检合格者。3. 学习期满必须经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批准的培训站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4. 特种作业人员满二年应参加复训考核。1.由于无证作业而造成事故的,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项目负责人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2.特种工种作业证因个人保管不妥遗失后,按初审办理。消防安全管理一. 为认真执行消防法落实集团、公司“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42、灾事故,保护职工的人生安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结合本分公司实际,特制订以下制度。二.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三 消防管理由分公司负责人按消防法规定,为第一责任人,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加强自身消防体系建设,强化业余消防队员的消防演练,增强扑救火灾的自救能力。四. 任何部门、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五. 各部门、施工项目部应经常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体施工人员的消防意识六. 各项目部应把消防安全管理网络、消防通道、消防器材装备等内容的纳入本项目的总体规划。消防设施、装备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时43、应进行增配或调整。七. 各施工项目部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应当设置在合理、安全的区域,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八各项目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确定项目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本项目施工特点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定期组织检查、保养,确保器材完好、有效。九各施工项目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区域确定为重点防火部位。十进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带火种进入。十一禁火区域严禁动用明火及产生火花的作业,因特需动火作业,应事先办理用火手续。十44、二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限期整改。十三、各项目部应当按施工总人数10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学习宣传消防法参加消防训练并举行实地消防演习。十四对新进公司、及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在进行安全教育同时必须有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十五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及时报警。任何人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十六火灾发生项目部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环境保护管理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报护法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上级公司有关规定,结合本分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二. 环境保护的工作方针:从我做起、保护绿花、保护环境、造福子孙。三. 环境保护目的:保证在45、施工作业过程中切实做好三废的综合利用和治理工作,以及噪声等方面的治理,防止污染,造就清洁舒适的施工和生活环境。四. 加强对施工项目三废、噪声等有毒、有害作业的卫生防护监督,防止职业病的发生,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五. 环境保护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六. 分公司环保管理机构设在分公司工程管理科,公司环保管理机构设在工程管理部安全科。七. 废水防治1各施工项目临时设施的生活废水、污水不得随意排放,应根据业主或总包指定的相应下水道排放。2加强对废油,废有机溶剂回收和处理,严禁随便乱而倒造成水质、环境污染。八、废气防治1生产作业环境中的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应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2工业废料及废46、液(废有机溶剂、废机油、钢料等)做好回收利用或由请生产厂家回收处理,实行无害化作业。3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施工时必须严格按“三同时”规定执行。职业卫生管理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为加强公司职业卫生管理,防止职业病的发生,保护全体员工的身体健康,促进企业发展。二职业卫生工作必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地方和集团、公司有关文件、法规和规定。三分公司职业卫生工作在分公司生产副经理的领导下,由分公司综合办公室主管,是分公司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是行使公司职业卫生管理职能的管理部门,并代表分公司接受上级公司的指导、监督。四分公司生产副经理对47、本分公司职业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分公司综合办公室主管本分公司的职业卫生工作,并设置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五分公司综办公室做好本分公司有毒有害岗位职工职业健康专项体检和一般职工健康体检工作、健康监护档案、健康教育及现场抢救等工作。 六职业卫生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年度计划,专款专用予以保证。七综合办公室职业卫生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地方、集团、公司有关职业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分公司职业卫生实施细则。负责分公司日常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分公司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各施工项目部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考核和指导。5 组织相关部门对职业病的调查处理报告工作。6组织48、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提高全体职工的职防意识和职业卫生知识。7组织施工现场职业卫生隐患治理工作。8负责组织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职工健康档案,安排有毒隐患岗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专项体检和一般职工健康体检。9负责职业卫生各项报表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10负责完成集团、公司、上海市卫生监督所布置的其它工作。八职业健康教育,各施工项目部根据施工项目动态特点情况,对施工班组职业健康教育每年不少于8小时,并有书面记录。三分公司安全奖惩制度为加强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贯彻国家、上海市及集团、公司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文件、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结合分公司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分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考核49、制度。 奖励 1.全面完成上级公司、分公司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的。 2.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整改和预防及发现违章操作及时处理的。 3.安全生产管理台账齐全,记录准确的。 4.在安全教育培训中工作突出的。 5.项目各级主管领导能在施工项目活动中认真贯彻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 6.一年中未发生轻伤、重伤、死亡等安全事故的。7.在全年安全管理工作及生产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及项目部。以上分公司将视情节予以奖励。 一、处罚 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谁承担的原则,对发生违章违纪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予50、以处罚。 1.违反操作规程及安全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的,对项目部直接领导处以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2.接到上级主管部门违章通知书(主要指重大危险源)后未按期进行整改的,处以项目部2000元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每发现一人次处以1000元罚款。 4.安全管理账不健全或丢失的,视情节予以200元2000元罚款。 5.出现各类事故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或故意隐瞒不报的,视情节予以2000元5000元处罚并予以通报。6.对出现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情节轻重按493号令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7.本制度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以下为附件:(公司制度、国家法规)公司安51、全生产奖惩规定一、奖励1、职工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消防规章制度,有下列突出成绩者,可酌情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奖励,特殊情况例外。1)发现重大隐患,并避免事故发生者或在一事故抢救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敢于同违章违纪现象作斗争,并加以制止者。3)完成安全、技术革新项目,或对企业搞好安全生产、提出建议有显著效果者。4)能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安全、消防任务并有显著成绩者。2、公司所属各单位凡在年内达到以下指标和下列要求的给予奖励100030000元。1)年内完成安全生产001、火灾“0”指标的。2)年内创各级标化文明工(基)地。3)全面推行项目DGJ08-903-2003贯标52、,完成项目贯标内外审指标,按照HSE管理体系要求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单位。4)受奖单位须具备以上3点要求才能获奖。费用应在公司设立的专项奖励基金中支出。5)安全奖金的发放应用于安全生产有关人员。二、处罚1、自有职工和分包单位职工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1)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者,罚款200元。2)进入施工现场戴安全帽、不扣帽带者,罚款100元。3)高处作业不戴安全带或不扣保险扣者,罚款500元。4)凡特殊工种,无证上岗操作者,处以100元罚款;由于无证操作而造成后果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后果严重的另行处罚。5)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本人特殊工种操作证(53、复印件)持证上岗,凡不携证上岗者罚款100元。6)违章使用电炉或使用“小太阳”用明火烤火取暖者,处2200元罚款,造成事故者,另行处理。7)机械设备不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者罚款100元,由此而造成事故者,另行处理。8)在脚手架、井架、建筑物等外侧违章攀登者罚款500元。9)在施工现场、车间、生活场所等地点违反电气安全操作规程,乱接乱拉电器者,罚款200元,由此而造成 事故者,另行处理。10)在施工现场吸游烟处v200元罚款,在禁火、禁烟区域违章动火、吸烟者,处以500元罚款;由此而造成事故者,另行处理。11)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设施及脚手架者,处以600元罚款;由此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2)凡在施54、工现场、车间赤膊、穿短裤和裙子、穿无护趾的凉鞋、拖鞋或高跟鞋的相关人员处以100元罚款。13)酒后进入施工现场、车间,处以200元罚款(管理人员加倍),由此而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4)违反机械操作规程乱开乱动机械者,罚款100元,由此而造成事故者,另行处理。15)高处作业乱抛乱丢物料和工具,或违反规定在危险部位放置材料和工具者,罚款200元,由此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6)违反“十不吊”规定的相关人员处200元罚款,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7)由于违反“十不烧”规定处罚200元,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8)凡留长发者操作旋转机械,不戴工作帽,罚款200元。19)擅自改变施工环节,不按施工方案55、造成不安全隐患者,罚款400元,由此而造成事故者,另行处理。2、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基层单位、项目、分包单位,有下列情况按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其中主要责任人必须相应处以罚款额的5至10。1)违反国家、行业、上级及企业安全、防火、及建设方、发包方监理安全,消防规定。2)施工项目未按安保体系要求推行现场各项安全管理工作,未按规定设置七牌一图(后方基地未设五牌一图)等安保体系标识牌并限期不整改的,相关单位视情执行。3)对班组安全、消防活动日, “三上岗一讲评”活动及各种安全教育培训未作布置检查,并限期不作整改。4)施工现场(车间)未按保体系要求设置安全生产责56、任牌,机械未挂操作规程牌,在主要作业点、危险区域,主要通道口没有针对性警示标志,并限期不整改的。5)无施工方案、无施工(生产)任务单或未进行安全、消防等专题安全技术交底就安排工人施工和由此造成后果的,后果严重另行处理。6)不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与施工任务单的要求落实针对性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就组织施工的,造成后果另行处理。7)不按规定设置各类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8)吊机、行车、井架、吊笼等起重设备没有按规定设置限位保险装置或装置失灵,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9)机械设备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或装置失灵带病运转,无醒目的安全消防警告标志等,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0)现场、57、车间用电无施工用电方案,未按JGJ4688标准规定用电,并限期不整改的,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1)安排无特种操作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者及无证上岗者,限期不整改的,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2)各种生产、生活用设备未按规定经专业人员验收挂牌就投入使用,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3)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品仓库,使用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造成后果者,另行处理。14)在易燃易爆区域施工未按要求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无任何防火措施。15)未经三级安全、消防教育就安排新工人施工(生产)限期不整改的。16)相关的三资、三产视情执行。3、发生因工死亡、火灾的单位,除责令立即整改外,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1)发生人员死亡58、火灾事故损失5000元以上,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2)发生3人伤亡和损失10万以上火灾事故,罚款50000元。3)全年连续发生2次以上(包括2次)火灾事故,罚款1000元一10000元。4、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与责任者,应给予10000元一40000元处罚,并在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公司必须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必要的行政处罚。1)由于单位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作人员冒险作业造成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2)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3)接到整改通知单后逾期不改而造成火灾、伤亡事故的。5、施工现场、生产车间等作业场所存在重大安全、火灾隐患,尘毒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而存在严重59、危害的,所属单位在接到整改通知单和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6、同时发生火灾和死亡事故加重处罚。7、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视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3000元40000元。1)发现有伤亡、火灾事故险情,既不采取防护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2)发生伤亡、火灾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1)一般轻伤; (2)重伤; (3)1人死亡; (4)3人以上死亡;(5)5000元以下火灾事故; (6)5千1万元火灾事故; (7)1万10万元以上火灾; (8)各类相关安全事故隐瞒不报酌情处理。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制造伪证的。3)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解决的安全隐患和治理尘毒作业环境下从事生产60、,导致职业病的。4)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5)受到政府,上级相关部门处罚、通报的,后果严重加重处罚。三、奖罚权限罚款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1、项目体(车间)的专职安全消防人员根据本条例奖惩原则对所管辖的相关人员进行奖励或处罚。2、基层单位安全消防部门有权对相关人员进行奖、惩2000元至10000元;并有权向上级部门建议加重奖、惩。3、公司安全部门有权对相关单位、个人根据本条例奖惩原则进行奖、惩。4、可对所属违章、事故单位(车间、项目)处10000元以上的罚款,含10000元;可奖励对安全生产作出贡献的单位10000元以上,个人2061、00元以上。此奖惩由安全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向公司分管领导提出专题报告。5、对个人行政处罚由公司安全部门专题报告公司领导审批。6、根据本条例奖惩规定,罚款、奖励单独设立专款基金并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行政报告。四、凡发生伤亡,火灾事故的个人,班组,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先进班组。发生火灾,伤亡、工伤事故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五、凡发生伤亡,火灾事故,要对其所属单位安全,消防第一责任人, 项目体车间,后方J第一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处罚书上报上级有关部门,有关火灾,伤亡事故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企业必须对其作出处理。公司事故调查处理制度一、各单位、各部门发生因工负伤事故,必须按照国务院75号令企业62、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处理。二、对职工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与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 (在生产时间、生产地点,为生产、工作而受伤的,即称工伤事故),必须进行调查、登记和报告。涉及两个单位的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上报统计;如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属上报统计单位时,则可不列入考核范围。如:由甲方单位借入乙方单位并发生事故时,则由借入单位上报统计。三、职工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或休息停工)满一个工作日的事故,均须按规定在三日之内书面报工程管理部(安全)。四、凡发生工伤伤亡事故均须及时将简要情况迅速上报单位领导并以最快的速度报告工程管理部(安全63、),同时组织抢救与治疗。保护好现场,与事故有关成员和协调事故处理工作人员必须在现场待命。五、凡属轻伤事故,由基层单位领导组织进行调查处理,由安全部门按工伤事故登记表内容认真逐项填写,并由基层单位领导签注处理意见后,三天内报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六、凡发生事故苗子,应立即组织整改,派专人监护,视情上报有关部门。七、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第75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 1、重大工伤事故 1)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重大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凡有下列64、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处理: (1)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的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 a、大拇指轧断一节的。 b、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指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各轧断一节的。 c、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曲和有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 a、脚趾轧断三只以上。 b、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肌能65、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和残废可能的。(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院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单位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由当地安监部门审查确定。2)多人事故:指一次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3)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2人的事故,相当建设部3号令中的工程建设四级重大事故。4)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的事故,相当于建设部3号令中的工程建设一、二、三级重大事故。2、重大工伤事故(重伤、多人事故)处理程序:重大事故发生的单位应迅速组织抢救,并保护好现场。同时以最快速66、度向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报告;公司工程管理部(安全)在接报告后,及时报告公司领导和集团总公司,并由公司按照规定组织各级有关人员和工会代表成立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小组根据四条任务进行调查处理。四条任务是:1)查清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2)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意见和建议。3)制订预防重复发生的措施。(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制裁)。4)做好善后处理和家属安抚工作,协助总结经验教训。 调查小组调查任务基本结束后,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邯门起草填写重伤事故或多人事故调查报告书(或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先按要求填写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最后报公司修改审定)。公司必须在二十67、天内打印上报和分发公司有关部门。如涉及对人员的处分,则由人事部门起草处分决定报公司经理签发后,作为结案。3、死亡事故的处理程序: 基本与重伤、多人事故相同。同时还必须增加下列程序: 1)公司接到报告后,如确定属死亡事故时,立即报集团总公司,发生事故报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监察局、所在地区的公安局,所在地区的安全监督站,请上述领导机关和发包方有关成员组成事故调查小组。如尚在抢救中,可先报集团总公司,暂缓报地区上级部门。 2)如事故涉及到刑法第114条范围的重大工伤事故(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伤亡事故,造成严68、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涉及刑法第187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还必须向所在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告。 3)调查组在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完成“四条任务”的同时,按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要求,起草调查报告;公司在确定处理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后,报集团总公司审查。 4)经集团总公司书面批复后,再将批复打印连同报告送交发生事故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察局审批。 5)经发生事故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批复后(或经司法机关审理后),事故方可结案。 6)根据上级有关批复文件69、,起草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决定,并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70、,是指造成人以上死亡,或者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或者人以上人以下重伤,或者万元以上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或者人以上人以下重伤,或者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人以下死亡,或者人以下重伤,或者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7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72、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73、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74、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小时。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75、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76、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77、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78、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79、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80、日起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日。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81、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82、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至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至的罚款;属于83、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万元84、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85、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86、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87、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年月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年月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88、。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89、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90、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91、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92、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93、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94、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95、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96、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97、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98、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99、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100、。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101、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102、,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103、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104、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105、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106、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107、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108、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109、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110、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111、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12、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113、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114、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115、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116、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117、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118、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119、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120、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121、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122、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123、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124、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125、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126、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127、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128、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129、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130、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131、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二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二十132、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133、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二十七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134、(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135、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136、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为进一步137、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全面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我们组织修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八年五月十三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138、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筑139、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十一)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十二)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十三)参加生产安全事故140、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十四)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过程中具有以下职责:(一)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二)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三)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四)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 (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八)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141、责。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建设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建设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142、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将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组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第十一条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二)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三)编制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四)保证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五)组织编制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开展项目安全教育培训;(七)组织实施项目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八)建立项目安全143、生产管理档案;(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第十二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以下主要职责:(一)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三)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四)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五)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六)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第十三条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144、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145、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第十五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加。第十六条施工作业班组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对兼职安全巡查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第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该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146、。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147、,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148、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149、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150、。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151、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152、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153、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154、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155、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156、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生产经营单位安157、全培训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158、,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159、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160、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161、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162、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163、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164、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165、)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166、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167、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168、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169、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170、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171、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172、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173、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17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八年四月十八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175、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考核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176、。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十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177、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第十一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第十三条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一,编号规则见附件二。第三章从业第十五条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178、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第十七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第十八条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179、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第四章延期复核第二十二条资格证书有180、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体检合格证明;(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2181、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第二十六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第五章监督182、管理第二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183、一)依法不予延期的;(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附件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样式附件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编号规则以下为附件一、附件二2、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正本及副本均采用纸质,正本加盖钢印和发证机关章后塑封,尺寸为90mm60mm。如下图: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证号姓名 身份证号 操作类别 初次领证日期 自 使用期至 第一次复核 (正本)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副证证号姓名 身份证号 操作类别 第一次复核记录: 第二次复核记录: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机关(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