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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方案(33页)
公共航空运输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方案(3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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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预案
上传人:奈何 编号:559696 2022-08-29 32页 54.54KB
1、公共航空运输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对公共航空运输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有效预防或减轻公共航空运输事故的危害,为航空事故的罹难者、幸存者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重大、特别重大公共航空运输事故。第三条(定义和术语)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公共航空运输事故(以下简称空难事故),是指在公共航空运输过程中,任何人自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直至到达目的地点离开航空器为止的期间内发生2、的,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并导致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事故。重大、特别重大空难事故,是指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所定义的重大、特别重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和人员,是指由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指定的,负责在发生空难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罹难者、幸存者及其家属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之间协调、联络,以便向遇难者、幸存者及其家属提供最佳援助的组织机构或者人员。罹难者,是指由于空难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持有运输凭证的旅客和免费旅客以及第三人。幸存者,是指在空难事故中,没有因为事故受到致命伤害或者受到致命伤害经抢救而存活的人员。家属3、,是指与空难事故罹难者和幸存者有关系的下列人员:(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法定继承关系的人员;(2) 上述人员之外,与罹难者、幸存者有监护关系的其他人员以及其他关系密切人员。第四条(管理权限)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空难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的总体协调和政府信息的披露。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地区管辖范围内,协助空难事故应急反应和对家属援助工作。第五条(事故报告制度)空难事故采取立即报告制度。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六条(应急反应的基本原则)空难事故应急反应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4、针,贯彻统一领导、协调一致、各负其责、反应及时、加强合作的原则。第七条(家属援助的基本原则)家属援助工作应当遵循及时、便利、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为罹难者、幸存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的和精神的帮助。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初始报告)空难事故发生后,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民航总局、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第九条(对空管部门的特别规定)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规定5、的时间内同民用航空器失去联络的,不论是否发生空难事故,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民航总局。第十条(向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民航总局接到事故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第十一条(报告内容)空难事故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发生空难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向民航总局报告事故简要情况。包括:(一)事故发生具体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预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6、。第十二条(续报)发生空难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报告事故后,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其他新情况的,应当及时续报。第十三条(事故报告的受理)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在空难事故发生后,建立相应的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采集并且传达事故信息。第三章 政府部门的应急准备与反应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及其主要内容)民航总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内,制定空难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空难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空难事故信息的报告系统,包括空难事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三)空难事故的应急反应;(四)空难事故的后期处置;(五)空难事故的应急7、保障;(六)空难事故的信息披露制度;(七)其他有关内容。第十五条(地区管理局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空难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报民航总局备案。第十六条(应急预案的补充、修订)空难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第十七条(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报告)空难事故发生后,民航总局应当根据事故情况,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对于需要启动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综合评估,提出是否启动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事故抢救)民航总局在启动空难事故应急预案的同8、时,应当在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组织业内有关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参与事故抢救,避免损失的扩大。第十九条(指定事故协调机构和人员)应急预案启动后,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第一时间内指定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和人员,负责协调空难事故的应急处置,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家属之间的联络,并协助事故调查小组开展调查工作。第二十条(公布电话和联络方式)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和人员应当迅速公布免费电话的号码和联络方式并及时提供给家属,以便获取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事故的进一步信息、寻找罹难者、幸存者信息和身份鉴定工作、事故调查及其他有关信息,方便家属联络。第二十9、一条(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旅客信息)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和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索取旅客舱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提供。第二十二条(协调搜寻与援救)搜寻和援救工作涉及其他部门或机构的,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和人员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卫生、公安、保险、交通、新闻宣传、军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协调和配合。第二十三条(跟踪搜寻与援救工作)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和人员有义务跟踪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搜寻与援救工作,并协调对需要援助的地方提供帮助。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家属援助工作)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和人员有权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检查罹难者、幸存者家属的后勤援助10、工作,包括安全问题、居住地点的设施设备质量、家属隐私的保护。第二十五条(家属援助联合行动)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应当与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成家属援助联合行动中心,协调对家属的各项服务和活动。第二十六条(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联系)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和人员应当与发生空难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持联系,及时获得其与罹难者、幸存者家属联系的最新进展情况。第二十七条(召开协调会议)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发生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解决相关问题,适时调整家属援助行动。第二十八条(工作简报的提供)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向已经查11、明的罹难者、幸存者家属提供必要的工作简报,以便家属了解相关情况。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事故处理协调机构应当就有关家属援助情况以适当方式对新闻媒体发布消息。第四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第三十条(应急预案与应急演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公共航空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并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以便及时修正应急预案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第三十一条(家属援助计划的提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家属援助计划,该计划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一)公布确保通话畅通的免费电话号码并提交经过训练处理来自旅客家属电话的人员名单;(二)及时通知旅客家属的程序;(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并更新旅12、客舱单信息的渠道;(四)保证与旅客家属协商处理遇难者遗体、个人财物等事宜;(五)保证对其职员和代理人的训练,以在必要时满足事故遇难者、幸存者家属的需要;(六) 保证为实施这一计划的足够资源。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家属援助计划的任何修改均应在修改后10日内报民航总局备案。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报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知发生空难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在第一时间报告民航总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报告事故信息除应遵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在报告时提供以下信息:(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经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空勤、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13、数; (四)航班号、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及目的地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伤亡人数及航空器损坏程度; (七)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八) 主要联络方式,包括事故现场总负责人的姓名、联络方式;指定提供家属援助的旅馆名称、电话及所在地点;负责提供旅客舱单信息的人员姓名及电话;负责通知家属的人员及电话;(九) 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三条(公布免费电话)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一个有足够容量的免费电话号码,供罹难者、幸存者家属查询。第三十四条(通知家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尽快向已经初步获知的罹难者、幸存者家属发出通知,并应当根据与登机资料核对后的旅客舱单加以修正14、。第三十五条(提供乘客舱单复印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事故协调机构提供经核正的旅客舱单复印件,并及时报告进一步核实情况。第三十六条(家属援助)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罹难者、幸存者家属提供援助,包括:(一) 家属出发、到达、离开事故现场的交通便利;(二) 为家属选择符合要求的居住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后勤保障;(三) 派出经过训练的人员为家属提供精神抚慰;(四) 为遇难者、幸存者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障;(五) 其他与空难事故相关的必要援助。第三十七条(信息公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媒体公布家属联络等工作进展情况,以便与罹难者、幸存者家属的进一步联络。第三十八条(财务与后勤保障)发生空难15、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罹难者、幸存者家属提供必要的财务与后勤保障,包括工作场所、住宿旅馆、通讯设施、一定数额的现金等。第三十九条(有关外籍旅客的特别规定)发生事故的航班上有外籍旅客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事故协调机构及时报告外籍旅客的必要信息,以便外交部门及时与有关的外国使馆取得联系。 第五章 民用机场的应急反应第四十条(对机场的原则要求)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应当对发生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的空难事故作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救援和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是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公里范围内的区域。16、 第四十一条(应急救援计划)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空难事故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按规定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应急演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演练的具体要求按照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办理。第四十三条(应急救援小组)为有效实施应急救援,机场应当成立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空难事故的组织与协调。第四十四条(应急救援的实施)对于17、发生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的空难事故,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组织实施救援行动,协调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等派出救援力量。对于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部署的救援行动,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当服从指挥。第四十五条(协助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家属援助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发生空难事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家属援助工作,在交通、住宿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六条(事故现场的保护)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拍相、录像或做出标志、18、绘制现场简图,作出书面记录。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拍相、绘图及作记录。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第四十八条(其他飞行事故的适用)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执行要求)在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180天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家属援助计划。本规定生效后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时提交该计划。公共航空运输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讨论稿)起草说明公共航空运输事故(以下简称空难事故)是发生在公共航19、空运输领域意外的、灾难性的事件,尽管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在民用航空领域的运用,航空安全记录已经有所改善,但航空运输量的增加,特别是大型和超大型航空器在公共航空运输中的应用,使得发生重大及其以上空难事故的几率呈现上升的趋势。近年来,我国的民用航空业一直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航空运输总周转量逐年上升。因此,研究如何预防空难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负面影响,协调航空运输企业给予遇难者和幸存者家属必要的帮助,恢复公众对航空运输业的信心,帮助发生空难事故的航空运输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应当是政府担负的重要责任。一、国际民航组织的总体要求考虑到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迫切需要,国际民航组织在其1998年20、10月第32届大会上审议了关于援助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议题,并通过了第A32-7号决议,呼吁各缔约国重申它们支援民用航空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的承诺,敦促有关国家制定家属援助计划。2001年,国际民航组织发布了航空器事故遇难者及其家属援助指南(国际民航组织通告285-AN/166),作为提供给各缔约国制定此类规定的参考文件。二、其他国家关于空难旅客家属援助的立法情况从我们目前掌握的情况看,美国是较早制定空难旅客家属援助规定的国家。1996年10月9日,经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克林顿总统签署了1996年空难家庭援助条例,该条例赋予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NTSB)以帮助发生在美国领土上的空难遇难者家属的21、附加责任。这一法律由1996年9月9日的总统行政备忘录加以补充,在该备忘录中克林顿总统指定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为向重大交通灾难遇难者家属提供联邦服务的协调机构,此外,参与家庭援助的联邦机构和其他机构还包括:美国红十字会(ARC)、国务院(DOS)、卫生和公共服务部(DHHS)、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FEMA)、司法部(DOJ)、国防部(DOD)。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为有效实施这一法令,还先后与上述机构签署了谅解备忘录。此外,为及时、充分地掌握发生事故的航班的旅客信息,美国运输部还制定了旅客舱单信息(243部)并收录在美国法典第49集第14分集中,对旅客信息的收集和保存、空难后的信息传递等作出了明确、22、具体的规定。上述法令为美国有效实施空难旅客家属援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三、关于事故协调机构在一起具体的空难中,要有成效地为空难旅客家属提供必要和必需的援助,必须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调和配合。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均没有关于家属援助的具体规定或要求。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我局不能为其他部门和机构设定权利与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与美国不同,我国对于民用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权力按照国家目前的相关规定,对于特大(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以上的事故,主要由国务院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大以下的事故由23、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有鉴于此,在我们起草的讨论稿中按照尚待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的原则规定,由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指挥部指定事故协调机构,协调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应急反应与家属援助方面的协调。四、讨论稿的出发点和基本内容尽管有上述立法方面的困难,我们无法在短时期内出台一个类似美国模式的家属援助条例,但是从现实的需要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在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行业管理权限内,制定一个相关规定,重点在于要有一套空难应急处理机制,尤其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要建立空难应急处理程序和家属援助计划,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以避免一旦发生空难事故出现的24、混乱局面,特别是要给旅客家属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和援助。本讨论稿围绕上述原则,主要涉及了这样几方面的内容:1、关于适用范围按照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等级标准,我国是民用航空器事故划分为三个等级,尽管从理论上说,不论事故的规模多大,遇难者及其家属均应该得到适当的援助,但由于航空器事故的大小和情况不同,提供家属援助所需资源的多少相差很大。考虑到我国公共航空运输的载客量等特点,讨论稿将适用范围限定在重大及其以上的空难事故。2、关于主管部门的职责自2002年国务院关于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实施后,我局作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行使行业管理职责,已彻底改变体制改革前政企不分的局面。因此,在空难25、事故的处理中,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定位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我们认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政府的角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以便有需要时启动应急程序。这一应急程序关注的应当是与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的协调、配合,各自职责分工。在一起具体的空难事故中,按照我国现行的事故调查职责分工,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应当是配合或组织进行事故调查以及协调事故的善后处理,在后者的处理中行业主管部门更多地应当充当协调角色,重视政府信息的披露,具体的家属援助工作、赔偿工作应当由事发航空运输企业承担,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3、关于航空运输企业的责任在空难事故的处理中,最为重要的是当事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能力。26、根据我们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应急反应能力是值得行业主管部门特别重视的问题。尽管有的企业已经制定了针对空难事故的应急预案,但在必要时是否能够迅速激活整套程序,使之有成效地发挥作用,仍是值得怀疑的。有些航空运输企业很少甚至从未进行过有关空难事故的应急演练,甚至有的航空运输企业认为这种演练晦气、不吉利。针对这些情况,讨论稿中规定航空运输企业不仅应当将应急预案报行业主管部门,而且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在空难事故的善后处理中,航空运输企业是家属援助方面的具体实施者。因此,运输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家属援助计划,以保证发生空难事故后,能够为家属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抚慰。这就要求航空运输企27、业要为此计划的实施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保障,讨论稿相应地提出了原则要求。4、关于对外国公共航空承运人能否适用问题美国在公布空难家庭援助法案后,又通过了关于要求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和外国航空承运人满足涉及外国航空承运人的航空器事故所涉旅客家属的需要的规定,要求飞美国的外国航空承运人要向运输部长和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主席提交一份关于满足该外国航空承运人控制下的航空器造成大量人员死亡的事故所涉家属需要的计划。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讨论稿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承运人未提此类要求。特此说明。 2005420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生产奖惩条例(4月20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对民航安全生产28、的监督管理,保障旅客、货主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主体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航空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行为范围)对于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指: (一)违反有关民航单位经营条件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违反有关民航单位航空安全机构或者岗位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三)违反有关民航单位航空安全设备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四)违反有关民航单位更29、新、添置设备、器材管理规定的行为;(五)违反有关民航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设施以及其他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建筑、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六)违反有关民航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违反有关民航单位从业人员资格技能管理规定的行为;(五)违反有关民航单位从业人员岗位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有关航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统称为违法行为。第四条(处罚原则)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航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 (对民航单位的总体30、要求)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行条件,确保航空生产安全。第六条(民航单位领导责任制)民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生产。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总体要求)民航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负责保证其岗位职责范围内的航空安全。第八条 (航空安全行政责任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对航空安全的行业管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航空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并监督管理。31、第九条(责任追究制)实行航空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追究安全事故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当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条(处罚种类)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 警告;(二) 罚款;(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 责令停产停业;(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十一条(管辖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管辖。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对32、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对不属于其管辖的违反航空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认为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决定的,可以报请移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行政奖励)民航行政机关对在预防和防止航空安全事故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民航单位经营条件)民航单位应当具备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经营条件;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不33、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业务。第十四条(对民航单位航空安全的机构要求)民航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置符合要求的机构或者岗位,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工作,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民航单位应当保证满足这些机构所需的人员、资金、设备等条件要求。第十五条(对民航单位航空安全设备设施的要求)民航单位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要求的航空安全设备设施。民航单位必须保证这些设备设施能够正常运转,并发挥正常功效。第十六条(对民航单位更新、添置设备、器材的要求)民航单位更新、添置航空器材设备必须保证符合航空安全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对航空安全性能有强制性规34、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对民航单位新建、改建、扩建航空设施的要求)民航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设施以及其他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建筑、设施的,必须在设计施工前进行航空安全方面的充分论证,确保新设施符合航空安全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对航空安全性能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民航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民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航空安全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航空安全责任制;(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单位航空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航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确保本单位保障航空安全的人35、员、资金、设备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航空安全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如实报告航空安全事故;(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从业人员资格、技能的要求)民航单位应当针对从业人员所在岗位的性质进行技能和航空安全知识岗前培训,未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特定岗位的人员证书、执照、技能等方面有特定要求的,民航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完全具备该要求,并按照要求进行定期培训或者轮训。第二十条(从业人员的岗位要求)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程中对本岗位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民航单位应当教育和督36、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第三章 航空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督主体)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纠正。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监督职权)民航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民航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危害航空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37、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航空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航空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航空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运营; (四)对民航单位的设备、设施、器材进行检测;对民航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规定的航空安全性能的设备、设施、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因设施设备承担重要作用而不能查封或扣押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民航单位限期整改。对不具备上岗条件的从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民航单位限期更换人员;(五)建议国务院国有38、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其隶属的民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撤换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民航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对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和政府的义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39、执法工作,并在其职责法围内确保航空安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执法机关)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的权力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第二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有航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航空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航空安全生产条件而40、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航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二十八条(民航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之一) 民航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航空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民航单位不具备航空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部分经营活动。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航空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民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特大飞行事故的,给予1020万元罚款; (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给予510万元罚款; (三)发生一般飞行事故的,给予1541、万元罚款。第二十九条(民航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之二)民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民航单位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航空安全责任制的;(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制定本单位航空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航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三)未保证本单位航空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航空安全工作,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的;(五)未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如实报告航空安全事故的;(六)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导致发42、生航空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特大飞行事故的,给予1020万元罚款; (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给予510万元罚款; (三)发生一般飞行事故的,给予15万元罚款。第三十条(民航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之三) 民航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从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43、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三十一条(民航单位的法律责任之一) 民航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44、和资料的。第三十二条(民航单位的法律责任之二) 民航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准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航空安全机构或岗位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航空安全机构的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第三十三条(民航单位的法律责任之三) 民航单位有下列行为之45、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准顿,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求其刑事责任: (一)民用航空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设施以及其他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建筑、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民用航空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设施以及其他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建筑、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民用航空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设施以及其他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建筑、设施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航空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航空设施、设备上设置明46、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航空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航空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航空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的。第三十四条(民航单位的法律责任之四)民航单位不具备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必要经营条件擅自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业务,或者在经营过程中丧失必要经营条件继47、续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业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业务,经停产停业仍不具备或者仍未恢复必要经营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备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发生航空安全事故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触犯前两款规定,但因涉及公共利益而不能立即停止其航空运输业务的民航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之一)民航单位从业人员不具备所从事岗位上岗资格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属单位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具备上岗资格48、而造成航空安全事故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之二)民航单位从业人员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技术操作规程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可以暂扣、吊销其有关执照,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具备上款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航空安全事故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无效的责任约定) 民航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航空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民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一事不再罚) 对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同一个违49、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复数责任) 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民航行政机关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条(免除处罚) 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从轻减轻处罚) 民航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民航行政机关查50、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处罚不免除责任) 对民航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给予行政处罚不免除其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对民航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给予行政处罚不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时效期间)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罚金形式) 收缴罚款以人民币计收。第四十五条(执法文书) 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四十六条(补充规定)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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