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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下建筑业中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5页)
条例下建筑业中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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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正*** 编号:437376 2022-07-07 5页 47KB
1、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营业税新条例下建筑业中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 从2009年1月1日起,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就开始全面实施了。营业税新的条例和实施细则对于建筑业中涉及的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有了全新的规定。近来,不少建筑企业咨询,在营业税新条例下建筑业中的设备究竟应该如何缴纳营业税。这里,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为更好的理解这条规定,我们首先来回顾一下自1994年旧营2、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对建筑业中涉及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一个变化。 一、根据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但这一规定在过去的掌握中普遍反映安装的设备价值计入安装工程产值不容易掌握,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安装产值中不得包括被安装设备的本身,在计算间接费用时,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这样其实大部分纳税人从事的安装工程并没有将设备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根据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3、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建筑安装劳务中,如果设备是建设方提供的,一般还比较好处理。因为,建设方提供设备,安装工程的产值肯定是不含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值的。而根据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建设方提供的材料即我们俗称的“甲供材”才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因此,对于在建筑安装劳务中,建设方提供设备时,设备不是征收营业税的,这个比较明确。 但是,如果在建筑安装劳务中,设备是施工方提供的又该如何处理呢。这里,我们又要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如果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设备是施工方外购并安装,设备应计入工程的产值,因此设备应和安装劳务一起征收营业税。这个也比较明确。因为设备是施工方购买的,发票是4、开给施工方的。这时,施工方只有将设备计入工程产值,按包含设备和安装劳务的价款一起全额开具发票,建设方才能进行固定资产入账。如果施工方只开安装劳务的发票,建设方的设备就无法入账。如果虽然设备是施工方购买,但是发票是直接开给建设方的,施工方只是原票转交,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实际提供的是两种劳务:第一是设备的代购劳务,第二是设备的安装劳务。因此,我们按两个劳务分别判断。对于代购行为,根据税法规定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5、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对于安装劳务,施工方只要按安装劳务价款缴纳营业税就可以了。 如果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呢,这里实践中就出问题了。比如一家通信设备生产企业生产通信设备。该企业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弱电工程施工布线合同,负责该公司弱电工程的布线施工,该合同经过建工部门备案并领取额了施工许可证(该企业具有弱电施工资质)。工程中用到了该企业自产的通信设备。同时,在施工合同总价款中包含自产设备的价款。这时,地税机关根据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既然设备价值计入安装工程产值,自然设备应并入建筑安装业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但这6、时,国税也有意见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在增值税上要视同销售。这样,就出现了通常的设备,在该合同下,既被征收了营业税,也被征收了增值税。但是,你从两个税务机关所依据的文件依据来看,似乎都是有道理的。但是,我们会感觉到一个不妥的地方就是,对同一设备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增值税似乎违背了税法的基本原则。 二、为完善对上面所说的施工合同中涉及自产设备如何征税的问题,我们还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该文件规定: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7、,增值税和营业税应按如下方法划分: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8、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同时,对于自产设备的范围,文件也进行了列举: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当然,我们提醒一下,这个文件是解决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情况,这里自产货物即包括自产材料也包括自产设备。 三、第三个阶段就是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该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9、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对这个文件的规定,其有一定进步的意义。对建设方而言,由于只有其自身提供的设备即“甲供材”才并入建筑安装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而设备是不并入的。但是设备和材料如何区分,一直没有一个文件来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部分物资虽然体积较小,但功能重要,单位价值量很大。这样,在区分设备和材料时,究竟是按体积、重量还是价值10、来划分呢,实践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容易有争议。根据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暂行规定:(一)设备与材料划分的原则1、设备:凡是经过加工制造,由多种材料和部件按各自用途组成独特结构,具有功能、容量及能量传递或转换性能的机器、容器和其他机械、成套装置等均为设备。设备分为需要安装与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及定型设备和非标准设备。设备及其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各项:定型设备(包括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进行批量生产并形成系列的设备。非标准设备:是指国家未定型,使用量较小,非批量生产的特殊设备,并由设计单位提供制造图纸,由承制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工厂或施工现场加工制作的设备。各种设备的本体及随设备到货的配11、件、备件和附属于设备本体制作成型的梯子、平台、栏杆及管道等;各种附属于设备本体的仪器仪表等;附属于设备本体的油类、化学药品等。2、材料: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经过工业加工的原料和在工艺生产过程中不起单元工艺生产作用的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均为材料。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各项:不属于设备配套供货需由施工企业自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制作的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以及以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货的管道、管件、阀门、法兰等;防腐、绝热及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16号文列举了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中一些设备的名单,同时将具体设备名单的划分权赋予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这个是有一定积12、极意义的。但是,即使这样操作,实践中设备和材料有时还是比较难区分的。这就出现了有些物资,在某些省地税被认定为材料,而在其他省则被认定为设备的情况。 而16号文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即将设备全部剔除在建筑安装劳务的营业税征税范围,这个也是有问题的。比如,在建筑安装劳务中,设备是施工方外购并负责安装的。在这个劳务中实际涉及到两个行为:一个是施工方将外购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建设方,这时我们在增值税上的销售货物行为;第二是提供设备的安装劳务,这个是营业税上的建筑安装劳务行为。由于这两种行为是同时提供的,应属于我们税法上所说的混合销售行为。对于混合销售行为,无论是新旧营业税暂13、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是有明确规定的: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在混合销售行为中,设备要么征收增值税,要么征收营业税。而如果按照16号文的规定,施工方外购设备并安装,可以按含设备的价款全额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但按不含设备的价款差额征收营业税,这一做法是违背我们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混淆销售行为的一个基本征税原则的,同时这个要造成了税负不公的情况,需要纠正。 正是基于以上问题14、,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建筑安装业中涉及的设备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有了全新的明确规定,即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对这个规定,我们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去理解: 第一:设备由建设方提供。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这样,对于建设方提供设备的情况,问题就在于设备和材料如何划分了,这一点新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财税200316号文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赋予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设备的划分的规定仍然还是有15、效的。实践中,建设方和税务机关在材料和设备划分上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到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来裁决。 第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这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对这种混合销售行为则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来处理。即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家要注意,这规定又和国税发2002117号文发生了变化。117号文规定,对于自产货物并提供营业税16、劳务,要分别征收营业税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否则,则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要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就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不是向以前一并征收增值税了,而且这里也不再强调需要具备117号文的两个条件了。同时这里要注意,以前,我们对于生产型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而根据目前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则应分别就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安装劳务17、征收营业税。比如,根据原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90号,对企业销售自产电梯并负责安装是征收增值税的,现在我们就需要分别核算来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从实际角度来看,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安装的,这个规定实际是一个有利于他们的规定。毕竟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要有17%,且安装劳务部分又很少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项目。 第三,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这种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18、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同时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对于什么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已有明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19、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这里提醒大家一点,由于这次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只是修订,因此,以前涉及营业税和增值税的文件,只要不和新条例冲突,一般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上面规定,对于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并不是简单的说就是将设备并入安装劳务价款征收营业税。我们要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基本原则来判断。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20、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作者: 赵国庆)从营业税废止文件看建筑业纳税问题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新旧法规的变化使得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日前,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依各自的权限相继下发文件对原有文件进行清理,继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4日下发国家税21、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文件后,2009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本文从新条例及细则以及上述废止文件来分析建筑业应如何纳营业税。一、建筑业纳税义务人(一)关于内部提供劳务是否纳税,根据新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但具体何为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我们理解应为企业内部的一个部门,如办公室、生产车间等。原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2、明确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关于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何征收营业税,强调内部无论是否独立核算只要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利益(结算工程价款)的单位均为营业税纳税人,但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即排除了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时应纳营业税,并且强调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同时160号文件第二条对独立核算进行了限定,即:“(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23、位。”而新细则将原细则第十一条已改为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新旧规定对除外规定的定义是不一样的,新规定强调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因此,基于原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解释性文件160号已不再有效。另外,对160号文件第二条(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有问题的,办理了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是不可能为非独立核算的,这个问题现在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二)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根据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24、)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原细则第十条关于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对承租人或承包人的解释:“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承租人或承包人”规定不再执行。二、建筑业扣缴义务人问题根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间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关于25、总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文件对境外机构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由总包人扣缴的规定,以及原来对建筑业影响很大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文件已不再执行,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这里会有一个发票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为50万元,如何开具发26、票更合理?现在的处理模式应为: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5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为征收管理需要,通常税务机关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的税款的办法。这里强调说明的是,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因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新细则同时也删除了对“转包”的相关规定。三、建筑业征税范围 新条例附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取消了原条例附表中的征税范围规定,那么建筑业的征税范围是否还适用试行了15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27、93149号)文件,有待总局再次发文明确。根据新细则第二条规定,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文件规定的:“维修化工等生产企业所用的大型成套装置的维修费,是参照建筑行业的收费标准确定的,因此,维修单位为化工等生产企业维修塔、罐、管道等装置取得的维修费收入,暂按筑业税目中的修缮项目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不得比照。”不再执行。四、建筑业营业额根据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28、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里强调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包含在应税营业额中。基于原条例及细则条款制定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人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不再执行。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条例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29、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注意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区分是否为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实行其他结算等四种方式的复杂规定不再执行。六、纳税地点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纳税人纳税地点要特别关注,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取消了纳税人承包的跨省工程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同时30、借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的规定,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超6个月未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可补征税款。基于原法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0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关于不再执行。七、几个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建筑业中的装饰劳务如何纳税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31、)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新细则已对装饰劳务做了除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对装饰劳务避免了重复征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32、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关于仅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即: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的规定不再执行。取消上述规定后,笔者认为原则上还是按上述文件执行,对客户采购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承揽方的营业额纳税,但由承揽方采购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还是要依混合销售的规定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二)混合销售如何纳税根据新条例及细则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需要分别缴33、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并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同时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规定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对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也一并废止。(三)关于境内外劳务的划分新细则第四条对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34、劳务的界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的建筑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均应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规定的除外条款不再执行: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否则,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35、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四)扣除凭证管理新条例规定,对总包方应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才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根据细则规定,建筑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扣除凭证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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