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制度-银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文件汇编DOC8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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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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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2、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7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105、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146、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297、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的通知368、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459、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810、关于印发山东省小2、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5611、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6512、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上报工作的通知6913、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材料申报指引7114、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有关要求的通知7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3、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4、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5、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6、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7、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8、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9、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10、,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11、,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七、其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12、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13、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管理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经批准开办代理国库业务和代理国债业务的村镇银行,除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以外,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村镇银行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的交纳范围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计部门14、核定。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部门在“21129其他商业银行存款”科目下为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核算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221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科目下开立账户,核算村镇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二、存贷款利率管理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四类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15、地报备有关利率。三、支付清算管理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村镇银行的支付系统行别代码为“320”,行别类型为“其他商业银行”。村镇银行需要使用人民币票据凭证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统一制版、印制。票据凭证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16、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组织订货和管理,结算凭证由村镇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村镇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需要使用汇票专用章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汇票专用章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65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汇票专用章式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备案。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本票专用章的格式、内容和刻制按照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四、会计管理四类机构的会计科目设置不需要审批。17、村镇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会计财务资料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472号)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五、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四类机构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要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监管报表,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受目前金融统计数据通讯传输条件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现阶段暂以18、传真方式逐级将四类机构相关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六、征信管理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四类机构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七、现金管理四类机构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四类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要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票据兑付19、等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在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同时,应当留存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四类机构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八、风险监管四类机构要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积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相关制度规定,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慎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20、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密切协作配合,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鼓励、引导和督促四类机构以面向农村、服务“三农”为目的,扎扎实实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在不断完善内控机制和风险控制水平的基础上,立足地方实际,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努力为“三农”经济提供低成本、便捷、实惠的金融服务。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和各级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及本通知所列相关文件转发至相关单位。各地在政策落实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21、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948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六月九日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22、)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第二章 准入条件第三条 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23、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三)已确定符24、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章 程序和要求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第六条 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25、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第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第九条 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26、等工作。第十条 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27、具的有关意见;(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第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第十三条 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28、,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第五章 附则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各类企业29、财务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30、责、职权第三章财务风险第四章资金筹集第五章资产营运第六章成本、费用第七章收益、分配第八章重组、清算第九章财务信息第十章罚则第十一章附则 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行为,促进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保护金融企业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企31、业)适用本规则。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职责。金融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32、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金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金融企业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职责、职权第六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一)监督金融企业执行本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二)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三)加强金融企业财务信息33、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四)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五)制定并实施促进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34、等重大财务事项;(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八条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四35、)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财务风险第九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以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包括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明确财务风险管理36、的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十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在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规定的数额;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净资本负债率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资产负债比例,足额提留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37、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应满足规定的数额要求。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价,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十三条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市场利率、汇率波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38、风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金融衍生工具,减少利率、汇率风险损失。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并按照规定控制总量和规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及时结算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价款,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税收。 第十五条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定期对账,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者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依法受托发放贷款、经营衍生产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买卖黄金、管理资产以及开展其他39、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程度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并严格按照授权执行,禁止违规操作。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40、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金融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金融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条件具备的,可以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业务单元制管理的财务管理制度。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管,关注资金异常变动,监督并跟踪分析分支机构财务指标的情况,督促境外分支机构遵守所在国家(地区)关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资金筹集第二十条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金融企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41、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接受货币出资,也可以接受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金融企业接受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约定的价值计价;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计价。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金融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42、公积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者资本公积;(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43、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五章资产营运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金融企业在法44、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45、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46、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47、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成本、费用第三十二条48、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49、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三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金融企业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50、十六条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51、据实列入成本(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九条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金融企业应当依法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的费用等。金融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者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52、。 第四十一条金融企业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七章收益、分配第四十二条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四十三条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53、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四十四条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从事其他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年实现净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风险损失。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54、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优先股股利;(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三)支付普通股股利;(四)转作资本(股本)。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经股东(大)会决议,金融企业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五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55、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二)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重组、清算第四十六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56、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金融企业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四十九条金融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57、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五十条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资产管理,但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账簿登记;(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重组前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者财政部门58、确认的单位持有;(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金融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支付出让费用;(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金融企业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金融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特许经营权等国有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金融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金融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五十二条金融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金融企业自愿清算的,由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金59、融企业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三条金融企业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五十四条金融企业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五十五条金融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二)清算时发生的,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九章财务信息第五十60、六条金融企业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五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八条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金融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财务评价制度,对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状况、61、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盈利状况和社会贡献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制定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金融企业应当按财务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地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第十章罚则第六十一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五)资产管理不62、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63、;(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六十三条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第11号)、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64、字19998号)、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21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财金200017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3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65、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66、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银行债务的金额。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银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67、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第五条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一)严格控制原则。银行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68、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第六条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第二章抵债资产的收取第七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协议抵债。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69、抵债处理。第八条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银行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三)已宣告破产,银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银行债权的其他情况。第九条银行要根据债务人70、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第十条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九71、)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第十一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第十二条银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第十三条银行应72、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第十四条银行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73、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第三章抵债资产的保管第十五条银行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第十六条银行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第十七条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银行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74、一)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第四章抵债资产的处置第十八条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第75、十九条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76、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第二十条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第二十一条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第五章账务处理第二十二条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第二十三条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77、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第二十四条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78、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第二十五条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第二十七条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第二十八条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79、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80、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第二十九条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银行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81、债资产的。(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82、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的通知财金200828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83、,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请转发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村镇银行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执行。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84、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85、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86、,未能收回的债权;(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87、(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十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被投资企88、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十三)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十四)对于余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五)对于余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六)金融企业因案件89、导致的资产损失,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七)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第五条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认定为呆账:(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五)涉嫌信用90、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六)余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第六条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91、收回的贷款;(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 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第三章呆账的核销第七条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第八条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92、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第九条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93、;(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金融企业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还款凭证;(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94、,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十三)符95、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十四)符合第四条第(十四、十五)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第十条金融企业核销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96、,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提供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第十一条金融企业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97、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提供金融企业确定有效追索期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追索记录。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债务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情况的材料。第十二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证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98、证明、以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金融企业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第十三条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99、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无财产执行的终结或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第十五条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100、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第十七条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第十九条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第四章呆101、账核销的管理第二十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的有关要求,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呆账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呆账,并防范虚假核销。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102、呆账核销的管理。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含)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第二十二条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103、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法院判决终结执行的债权、法院裁定免除责任的债权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104、法院主持下调解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债务人已履行完还款义务而核销的债权)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105、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第二十七条审批核销呆账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国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金融企业每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以及应当核销106、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除按照有关规定对金融企业进行处理和处罚外,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金融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增加“三农”和小企业贷款的供给,根据中国银107、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加快推进经济文化强省建设为指导,稳妥有序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推进小企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二)基本原则。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1.稳妥有序。选择部分县(市、区)进行试点,并在取得经验基础上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的范围。2.风险可控。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前提是风险可控。要充分认识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108、制。3.明确职责。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做好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置工作。4.规范运作。从严控制准入标准,制定明确的操作程序,确保参照金融企业制度规范运作。二、加强组织领导(一)在省政府领导下,稳妥有序地开展试点工作。由省金融办牵头,省工商局、公安厅、经贸委、山东银监局、人行济南分行参加,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省级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职能是:制订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相关的管理办法;对市、县(市、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定;沟通信息,指导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二)各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确定本市小额贷款公109、司的试点县(市、区),审核、上报县级政府有关试点方案,监测分析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三)试点县(市、区)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密切监测,跟踪监管资金流向;确定试点对象,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违法活动。小额贷款公司若有上述违法行为,县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按照“谁试点、谁负责”的原则,省政府与试点市政110、府、试点市政府与试点县(市、区)政府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三、试点范围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进行。凡是要求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而且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并承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市级政府,可在本市范围内选择1个县(市、区)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每个试点县(市、区)设1家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四、准入条件(一)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其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连续3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1400万元(欠发达县域111、550万元)以上。在县级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主发起人为主,协商选择其他股东。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3000万元)。试点期间,注册资本上限均为1.5亿元。对于切实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经营规范、运行良好的,一年后,经批准可在注册资本上限范围内增资扩股。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合法资金,不能用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入股,禁止关联股东控股。主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和112、关联股东持股原则上不超过10%。股东必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鼓励熟悉金融业务、管理规范的个人或企业入股。(二)科学设置监管指标,严格规章制度。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可从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坚持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的70%资金应发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县域经营业务。(三)选择合适的高管人员,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的稳健经营。113、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控机制,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试点公司的高管人员要熟悉金融业务、有金融从业经历并具备较强的金融合规经营意识。五、监督管理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商部门做好公司登记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强化年度检查,监督公司按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公安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经贸部门要按照中华人114、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做好完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工作;银监部门要对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严密监控,配合做好各类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查处工作,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金融业务的监管等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试点县(市、区)政府要明确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六、扶持政策(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研究适合本地的具体扶持政策。(二)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省金融办会同工商、公安、经贸、银监和人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115、小额贷款公司,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二八年九月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82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九月七日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116、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的新型地方金融组织。本办法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规经营情况开展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以风险监管为核心,以自律承诺为基石,根据持续监管、分类监管、重点监管的要求,依法开展监管工作,鼓励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及高管人员履行自律承诺,依法合规经营。第三条 省金融办、经济117、和信息化委、公安厅、财政厅、工商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组成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省级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组织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相关的管理办法;组织审定市、县(市、区)申报的试点方案;沟通信息,指导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四条 省金融办是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省级主管部门,在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省级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第五条 市金融办或由市政府指定的负责部门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负责118、辖区内县级政府试点方案的审核工作,指导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其他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第六条 坚持属地监管原则,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县(市、区)政府明确的部门为小额贷款公司县级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以及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第七条 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各级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加强对各类风险的防控,包括策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119、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第八条 主管部门要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上级部门可向下延伸检查。市级主管部门要每年至少2次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由联席会议各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内容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分析与报告、风险处置与整改、文件归档与管理等方面。第二章 监管制度保障第九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制度。主办银行是指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结算支付、现金收付、资金融入、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有相应合作协议的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120、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必须选择一家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服务水平高、经营业绩好的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其建立主办银行关系。在合作协议中,主办银行应承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向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切实发挥主办银行职责。第十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控和防范,由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选择多家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战略合作银行。战略合作银行以优惠条件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省级主管部门鼓励和指导小额贷款公司选择战略合作银行作为主办银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战略合作银行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为主管部门提供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信息,提出防范和化解小额贷款公121、司风险的措施和建议。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主监管员制度。县级主管部门对县域内每1家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确定一名正式工作人员作为此公司的主监管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主监管员是其监管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的直接监管责任人。主监管员应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敬业的工作态度。主监管员应与小额贷款公司及其高管人员加强沟通,做好监管服务。主要职责包括:(一)收集有关信息资料;(二)掌握其分立、变更、终止、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四)向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主监管员122、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不得干预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以下职权:(一)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二)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三)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事项及人员进行查处。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将主监管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并定期对其进行培训。 市级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正式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等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制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标准。市级主管部门按照分类评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监管信息123、,结合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运营和合规经营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和评级排后的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持续、重点监管。第十三条 强化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跨县域经营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及主监管员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可以根124、据情况,逐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统一标识。第三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渠道的畅通。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县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报送资料由主监管员负责归集。主监管员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信息的及时性负125、责,有责任要求并核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和具体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第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及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第三方获取必要的监管数据。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分析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等信息要认真予以核实。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主管部门可以通126、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答复。根据监管需要,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资质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关注新闻媒体、评级等中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章风险分析与报告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开业,并将开业情况上报省金融办,主要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开业时间;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法人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小额贷款公司自批127、复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其试点资格自动取消,并由市级主管部门指导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监管的要求,重点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违反规定融入资金;(三)贷款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抽逃注册资本;(五)使用非法手段催债;(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县域经营。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报告,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遵循持续监管的原则,在128、日常监管中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对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监管信息进行认真分析,按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专题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总体风险评价;(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五)主监管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监管分析报129、告要简明扼要、有理有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撰写年度监管分析报告,分析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年度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五)年度监管工作开展情况、效果和存在的不足;(六)监管意见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第五章 风险处置与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130、处置机制。各级主管部门要注意日常监管信息的收集与传报,对可能发生风险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适时将监管分析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市、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每年度应131、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市、县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三)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四)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132、列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主管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暂停其试点资格。(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二)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四)有洗钱行为的;(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熟悉金融业务、不具备金融业从业经历或金融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的高管人员不予备案。第六章 文件归档与管133、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监管信息主要包括:(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三)各级主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五)小额贷134、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六)其他可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造成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经授权、批准,主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08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135、发200846号),现将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八年九月四日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缓解“三农”和小企业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山东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136、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 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137、金融违法活动。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名发起人。(三)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1.5亿元138、。(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第七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一)在本县(市、139、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二)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第九条 县级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级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经理简历。(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140、入股。(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法人股东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七)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141、(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十)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有关情况。(十一)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第十条 县级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一)县级政府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二)县级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第九条要求的材料)。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有关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审核,由市政府有关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报省金融办审定。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142、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定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400万元(欠发达县域55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以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143、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第十五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144、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真正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定。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定。第四章 合规经145、营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三农”和小企业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146、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县域经营业务。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147、利率的0.9倍。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第二十八条 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小额贷款公司要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等信息。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第二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区148、)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做好企业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149、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150、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三十四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公安厅、经贸委、山东银监局和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151、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第三十七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公安厅、经贸委、山东银监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鲁工商企字2008251号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省152、局制定了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八年九月十日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限定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注153、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向审批机关申请审核前,应当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政区划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的县(市)行政区划的名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设区的市辖区的,其行政区划应当由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连用。行业是指“小额贷款”。154、组织形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冠省行政区划名称和直接冠市行政区划名称。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一般应为公司所在县(市、区)的企业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7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3000万元)。注册资本上限为15000万元。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其余各方持股比例155、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股东数量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以上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应按审批机关核定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予以核定。经营范围后应加注“(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核定的县(市、区)区域范围内依法开展相关业务。同时,不得从事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156、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人数、任期等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有必要的经营场所。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四)股东主体资格证明;(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六)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七)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八)住所使用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157、核准通知书;(十)省金融办同意设立的审核文件;(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经营范围的,还应当提交省金融办的审核文件。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作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依法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158、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的,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四)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解散、破产裁定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五)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六)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公159、司所在地县(市、区)工商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并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并存入小额贷款公司经济户口电子档案,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的年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放贷资金来源及放贷经营活动的书面说明。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160、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第二十三条 被省金融办取消试点资格,或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他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登记机关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注销、吊销登记和处罚情况分别及时报所在市及省工商局备案。第二十六条 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161、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报当地政府。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发放高利贷等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告当地人行分支机构处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上报工作的通知鲁金办发20094号各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建立和实施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月报制度,是全面了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情况的重要途径,是及时发现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有序开展的重要保障。为进一步完善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月报制度,现就进一步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的上报工作通知如下:一、上报要求(一)报送时间各市金融办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162、内,将有关报表及报表说明报省金融办。(二)报送内容1、辖内各小额贷款公司上个月经营情况调度表(附件1)2、本市小额贷款公司上个月经营情况汇总表(附件2)3、报表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设立、开业及总体经营情况,未能及时开业或开业后未发生贷款业务的要做出说明;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情况,包括从哪家银行融入、融入的金额、方式、期限、利率等,如有捐赠情况,也应一并说明;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不良贷款或经营亏损情况,应在报表说明中详细说明原因;其他需要分析或说明的问题和情况。(三)报送方式各小额贷款公司月度经营情况调度表、汇总表及报表说明必须由各市金融办上报,报表加盖公章后传真至省金融办,传真电163、话0531-86061637,。二、填报口径说明(一)贷款利率一律用%按照年利率填报。“单笔最高”和“单笔最低”利率,按照本年度放贷最高利率和最低利率填报。当月贷款平均利率和累计平均利率按加权平均计算。(二)贷款投向中,贷款对象既属于“三农”类又属于“中小企业”类的,在“三农”类填报。其他类内容要在报表说明中加以说明。(三)贷款余额中“最高单户贷款余额”按照本年度最高单户贷款余额填报。(四)营业利润按税前利润填报。各市金融办应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认真填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调度表,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报表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根据各小额贷款公司上报情况,各市金融办应及时填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汇总164、表,并认真进行分析,按要求写出报表说明,及时上报。对未能按要求上报、上报内容不完整、报表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将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不改正的,自整改之日起三个月内暂停受理该市试点材料。附:1、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调度表 2、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汇总表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材料申报指引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现就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材料申报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上报程序所有试点材料必须由各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上报,不得安排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报送。试点材料送达后,应经过省金融办有关人员确认,并按要求填写收文登记单。否则,视同试点材料未送达、未受理处理。二、材料要165、求(一)各市上报通用试点材料一式8份(1份正本,7份副本)。要求如下:市级材料1、市政府向省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明确试点的县(市、区)、承诺承担试点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2、市政府主管部门向省金融办关于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材料的审核上报意见。内容主要包括: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材料完整性、合规性的确认;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自然人股东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况的审核意见说明;对主发起人当前经营情况的说明;对拟任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任职资格情况审核意见说明;承诺对材料真实性审核意见承担法律166、责任。县级材料3、县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申请书中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县级主管部门。4、县级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要出现“我县(市、区)政府将全权负责协调处置,明确风险防范的措施,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字样。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5、向县政府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包括主发起人基本情况等)6、出资人共同承诺书(所有出资人签字盖章)。承诺书中必须出现以下字样:(1)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证件是真实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167、监发2008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鲁金办发20081号)等相关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章程。(3)承诺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不从事高利贷活动和不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的委托资金入股;不抽逃注册资本;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我们将承担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7、出资人协议书(所有出资人签字盖章)、法人股东出资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8、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基本情况(1)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2)法人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3)法人股东营业执168、照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4)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5)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6)自然人股东工作简历(7)自然人股东出资来源说明9、主发起人申报当月的财务报表,主发起人入股前3年、其他法人股东入股前2年经审计的无指定用途的审计报告。10、小额贷款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符合文件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章程中必须把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第16、17、18、19、20、21、22、23、24、25、26、30条的内容写入章程,将第27条和第31条信息披露和数据报送要求体现在章程中。其中,有关资金来源合法条款、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条款、合规经营与风险防范条款、信息披露条款169、要在章程中细化,落实具体措施。12、出资人关联情况法律意见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版)的标准和规定进行审查。13、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基本情况登记表、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定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拟任人员推荐单位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至少有一人具有2年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经历。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含5年)以上;(2)年龄不超过65周岁;(3)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4)诚实守信,具有良好170、的职业道德,无犯罪记录;(5)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会计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2)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3)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4)从事非法集资、非法证券、非法传销等活动,或曾因从事此类活动被相关部门处理处罚的;(5)金融机构禁入人员在禁入期的171、。14、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由于审核时可能涉及要求更换股东等问题,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可不与其他试点材料一同上报。省金融办确定将试点方案提交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省级联席会议审定时,再行上报。小额贷款公司的验资户、基本户要在与省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战略合作的银行开设。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股东合计持股原则上不超过总股本的50%。15、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16、试点工作有关联系人基本情况。有关联系人包括:市级主管部门、县主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单位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事宜的人员;小额贷款公司拟定的董事长、总经理;县主管部门拟定的主监管员。基本情况包括:单位172、姓名、办公电话、传真电话、手机号码、机构通讯地址和邮编、电子邮箱等。17、小额贷款公司拟选定主办银行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中,主办银行要承诺积极与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开展合作,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提供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信息,提出控制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措施和建议。18、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监事长)的决议(二)另报1份单行材料。内容和要求如下:上报入股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及申报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户籍和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1份,专供公安部门审核使用。主要内容是:(1)上述被审查人员户籍所在地是当地的,由申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出具被审核人员户173、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文字说明,并加盖公安机关公章;(2)户籍所在地是外地的,并且申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被审核人户籍所在地有无犯罪记录不掌握的,由申报地公安机关发函或派人进行核查,并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文字说明,加盖公安机关公章。三、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1、申请材料正本与副本应有明显的区分标志。2、申请材料的纸张应为标准A4纸张规格(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3、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一般应双面印制。4、申请材料应采用活页装订,且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相符。5、申请材料的封面应标有“关于申请设立小额贷款XX公司的材料”。174、6、申请材料应在明显位置注明试点工作有关联系人基本情况。有关联系人包括:市级主管部门、县主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单位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事宜的人员;小额贷款公司拟定的董事长、总经理;县主管部门拟定的主监管员。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姓名、办公电话、传真电话、手机号码、机构通讯地址和邮编、电子邮箱等。7、申请材料请报省金融办地方金融处。附: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定表 附件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定表姓 名性 别 照 片(一寸)出生年月民 族毕业院校专 业最高学历拟任职务手机号码工作简历及曾任职务相关从业经验及主要负责业务所获奖励与资质证书(附证书复印件)县(市175、区)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市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金融办审核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有关要求的通知各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 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积极健康发展,现就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一) 变更公司名称(二) 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三) 变更公司住所(四) 变更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五) 变更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六) 变更经营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上述第(一)、(二)、(三)项,需报小额贷款公司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抄报省金融办;变更第(四)项,需经省金融办审定任职资格;变更上述第(五)、(六)事项,需报省金融办核准批复。二、小额贷款公司176、变更事项的程序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变更。(一)小额贷款公司向住所所在地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二)按照上述规定的权限逐级办理。涉及第(一)、(二)、(三)项变更的,由市主管部门办理,抄报省金融办;涉及第(四)、(五)、(六)项变更的,由市主管部门报省金融办。(三)营业执照变更后,小额贷款公司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主管部门留存。三、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需报的材料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上述事项,必须具备以下两项材料:1、小额贷款公司向县主管部门提交的变更事项申请书,其中要对“变更的事项 、原因、目的,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拟变更时间、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等做详细说明。2、小额贷177、款公司关于同意进行事项变更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除上述材料外,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各事项还需按以下要求报送材料:(一)变更公司名称1、小额贷款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的名称预先核准书。(二)变更公司住所1、小额贷款公司新住所使用证明(租赁协议等),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三)变更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1、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定表一式四份。主管部门应在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定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该表一式四份,省金融办、市主管部门、县主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各执1份。2、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证书3、新拟任董事长、总经理户籍和无犯罪记录证明178、材料。(四)变更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1、变更后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2、股东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新股东相关材料,内容和要求按照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材料申报指引有关规定进行办理。3、县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申请的审核意见。4、市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申请的审核意见,内容和要求按照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材料申报指引有关规定进行办理。5、取得省金融办的批复文件时,同时提供有合法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变更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出资人必须以货币出资,并一次交清。(五)变更经营范围1、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无指定用途的审计报告及申请变更上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变更经营范围的可行性方案。主要包括:当地经济发展和金融服务情况,新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新业务的定位、财务预测、收益水平,业务拓展策略以及风险控制手段等。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格式要求按照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材料申报指引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各市金融办应按照上述要求,指导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做好变更事项报批有关事宜。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按照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