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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培训学习教材(39页)
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培训学习教材(39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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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
上传人: 编号:783553 2023-11-06 38页 41.02KB
1、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培训学习资料第一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一)安全生产法(二)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三)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四)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设指南(六)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第二章 煤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2015年)的通知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推广先进安全技术装备目录(2015年第二批)的通知第三章 职业卫生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第四章 2015年煤矿典型事故案例2、1、2015年全国煤矿事故2、2015年山西省五期典型事故案例1)2.12阳泉煤业集团寺家庄矿发生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2)2.13xx煤业集团东沟煤业发生较大水害事故3)4.19大同煤矿集团姜家湾煤矿发生重大透水事故4)6.17平遥煤化集团佛殿沟煤矿发生较大瓦斯窒息事故5)6.21xx集团昔阳远裕公司发生较大水害事故6)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常兴公司发生校大顶板事故第一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一)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于制定的。本法律自2002年制定,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领域法律空白,于2014年8月进行了修订,3、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共7章114条。2014年8月31日公布的新安全生产法(简称新法),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四个方面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主要有十大亮点。1、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新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4、领导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5、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3、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按照“三个必须”(管业6、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7、安全生产职责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5、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8、: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6、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9、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四是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五是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统一指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警戒、疏散等措施。7、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10、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年来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效,工贸行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正在全面推进,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11、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8、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12、,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9、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2005年起实施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大、缺乏激励作用等不足,目前湖南、上海等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允许企业自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13、押金,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10、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第二,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万至50万,较大事故50万至100万,重大事故100万至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至1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至2000万。第三,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14、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三是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二)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1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鉴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已于2015年7月1日废止,为加强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依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规范提出如下要求:一、要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用人单位学习规范,指导用人单位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按照规范要16、求完善工作制度,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二、要引导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积极利用市场机制、行业自律等方式,规范行业行为和企业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三、要把贯彻落实规范要求作为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指导用人单位落实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各项要求,对未给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依法予以处罚。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2月29日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17、和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害的个体防护装备。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障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不得以劳动防护用品替代工程防护设施和其他技术、管理措施。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使用等管理工作。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该项经费计入生产成本,据实列支。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18、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其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鼓励用人单位购买、使用获得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八条 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九条 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接纳的实习学生应当纳入本单位人员统一管理,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对处于作业地点的其他外来人员,必须按照与进行作业的劳动者相同的标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选择第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以下十大类: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头部伤害的头部防护用品。防御缺氧空气和空气污染物进入呼吸19、道的呼吸防护用品。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眼面部伤害的眼面部防护用品。防噪声危害及防水、防寒等的听力防护用品。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手部伤害的手部防护用品。 (六)防御物理和化学危险、有害因素对足部伤害的足部防护用品。 (七)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对躯干伤害的躯干防护用品。 (八)防御物理、化学和生物危险、有害因素损伤皮肤或引起皮肤疾病的护肤用品。 (九)防止高处作业劳动者坠落或者高处落物伤害的坠落防护用品。 (十)其他防御危险、有害因素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识别、评价、选择的程序(见附件1),结合劳动者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并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劳20、动强度,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一)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粉尘种类、粉尘浓度及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和毒物的种类及浓度配备相应的呼吸器(见附件2)、防护服、防护手套和防护鞋等。具体可参照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及维护(GB/T18664)、防护服装化学防护服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T24536)、手部防护防护手套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9512)和个体防护装备足部防护鞋(靴)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8409)等标准。工作场所存在高毒物品目录中的确定人类致癌物质(见附件3),当浓度达到其121、/2职业接触限值(PC-TWA或MAC)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二)接触噪声的劳动者,当暴露于80dB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需求为其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当暴露于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见附件2)。具体可参照护听器的选择指南(GB/T23466)。(三)工作场所中存在电离辐射危害的,经危害评价确认劳动者需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用人单位可参照电离辐射的相关标准及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22、者正确佩戴和使用。(四)从事存在物体坠落、碎屑飞溅、转动机械和锋利器具等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还可参照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头部防护安全帽选用规范(GB/T30041)和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23468)等标准,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二条 同一工作地点存在不同种类的危险、有害因素的,应当为劳动者同时提供防御各类危害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同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还应考虑其可兼容性。劳动者在不同地点工作,并接触不同的危险、有害因素,或接触不同的危害程度的有害因素的,为其选配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满足不同工作地点的防护需求。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还应当考23、虑其佩戴的合适性和基本舒适性,根据个人特点和需求选择适合号型、式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备应急劳动防护用品,放置于现场临近位置并有醒目标识。用人单位应当为巡检等流动性作业的劳动者配备随身携带的个人应急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培训及使用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劳动环境条件、劳动防护用品有效使用时间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见附件4)。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制定采购计划,购买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查验并保存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报告等质量证24、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已采购劳动防护用品的存储条件,并保证其在有效期内。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配备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作好登记(见附件5)。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等专业知识的培训。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在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前,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确保外观完好、部件齐全、功能正常。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维护、更换及报废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要求妥善保存,及时更换。公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由车间或班组统一保管,定期维护。第二25、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应急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效果,保证其完好有效。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周期定期发放,对工作过程中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更换。第二十六条 安全帽、呼吸器、绝缘手套等安全性能要求高、易损耗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有效防护功能最低指标和有效使用期,到期强制报废。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的工作地点,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进行生产管理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岗位和作业地点。第二十八条 煤矿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执行。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6、令第82号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已经2015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2015年7月9日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第一条必须建立瓦斯零超限目标管理制度。瓦斯超限必须停电撤人、分析原因、停产整改、追究责任。第二条必须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煤矿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确保瓦斯防治机构、人员、计划、措施、资金五落实。第三条必须严格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煤矿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突出矿井必须测定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基础参数,试验考察确定突出敏感指标和临界值。第四条必须制定瓦斯防治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一27、矿一策”、“一面一策”,做到先抽后掘、先抽后采、抽采达标,确保抽掘采平衡。第五条高瓦斯和突出矿井必须建立专业化瓦斯防治队伍。通风系统调整、突出煤层揭煤、火区密闭和启封时,矿领导必须现场指挥。第六条必须建立通风瓦斯分析制度,发现风流和瓦斯异常变化,必须排查隐患、采取措施。第七条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新建突出矿井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做到先抽后建。必须落实以地面钻井预抽、保护层开采、岩巷穿层钻孔预抽为主的区域治理措施。第八条必须确保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可靠,其显示和控制终端必须设在矿调度室,并与上级公司或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联网。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必须停产整改。第九条必须通风28、可靠、风量充足。通风或抽采能力不能满足要求的,必须降低产量、核减生产能力。第十条必须严格执行爆破管理、电气设备管理和防灭火管理制度,防范爆破、电气失爆和煤层自燃等引发瓦斯煤尘爆炸。(四)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焕宁 2015年12月3日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29、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30、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31、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32、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33、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十)34、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35、撤人的;(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36、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37、安全出口的;(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单回路供电的;(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38、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39、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40、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同时废止。(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设指南(试行)第一条为41、规范和指导煤矿企业(含煤炭为非主营业务的企业)和煤矿(包括生产、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煤矿)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构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范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南。第二条煤矿企业和煤矿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二)事故隐患分级管控标准和机制;(三)风险预42、控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记录报告、安全监控、督办验收等工作机制;(四)信息管理体系;(五)资金保障、通报监督、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保障制度。第三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到每位作业人员,覆盖各部门、各单位、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明确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明确本单位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上报和督办、验收等工作的责任部门。将所属煤矿整体对外承包或托管的煤矿企业,应当在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托管)合同中约定本企业和承包(承托)单位在煤矿事故隐患排43、查治理工作方面的责任,督促承包(承托)单位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四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分级管控机制,根据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治理难度等制定本企业(煤矿)的事故隐患分级标准,明确负责不同等级事故隐患的治理、督办和验收等工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第五条煤矿应当建立预防事故隐患产生的工作机制,在采掘活动开始前和安全条件、生产系统、设施设备等发生较大变化时,组织安全、生产和技术等部门对涉及到的作业场所、工艺环节、设施设备、岗位人员等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进行全面辨识,识别可能导致事故隐患产生的危险因素,并进行汇总分类和危险程度评估,制定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分解落实到每个44、工作岗位和每个作业人员,预防事故隐患产生。第六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按照日常排查和定期排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生产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一)煤矿作业人员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对本岗位危险因素进行一次安全确认,并在作业过程中随时排查事故隐患;(二)煤矿的生产组织单位(区、队)应当每天安排管理、技术和安全等人员进行巡检,对作业区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三)煤矿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等职能部门和相关的专业部门每旬至少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四)煤矿企业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职能部门定期开展覆盖各运营煤矿的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要立45、即停止受威胁区域内所有作业活动、撤出作业人员。第七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事故隐患记录报告工作机制,及时记录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并逐级上报本企业相关部门。第八条煤矿应当建立依据事故隐患的等级实施分级治理的工作机制。对于有条件立即治理的事故隐患,在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治理;对于难以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治理的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限期完成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由煤矿或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制定的隐患治理方案必须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第九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治理分级督办、分级验收机制46、,依据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等级在其治理过程中实施分级跟踪督办,对不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治理的事故隐患,及时提高督办层级、发出提级督办警示,加大治理的督促力度。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相应的验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隐患治理结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解除督办、予以销号。对于企业主动上报并按规定停产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并经本企业验收责任单位验收合格、确认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可自行恢复生产,同时及时报告负责督办的部门。对于有关单位实施督办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应当书面报请负责督办的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十条煤矿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的安全保护措施,严防事故发生。事故隐47、患治理前无法保证安全或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出现险情时,应撤离危险区域作业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对于短期内无法彻底治理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对其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监控和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第十一条煤矿必须建立防范强降雨、洪水、大风和雷电等自然灾害引发煤矿水害、断电等事故的工作机制,制定针对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加强预警,一旦出现险情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发现周边其他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造成威胁时,煤矿企业应当向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请求协调解决,同时制定针对性防控措施、加强监测;自身生产活动对相邻矿井造成安全威胁时,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受到威胁的矿井通48、报,并制定有效措施予以排除。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事故隐患统计分析和汇总建档工作制度,定期对事故隐患和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发现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普遍性、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研究制定预防性措施;并及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验收过程中形成的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设具备事故隐患内容记录、治理过程跟踪、统计分析、逾期警示、信息上报等功能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事故隐患从排查发现到治理完成销号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应当接入煤矿调度中心(生产信息平台),并确保事故隐患记录无法被篡改或删除。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49、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资金保障机制,根据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排,每年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中留设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隐患排查治理。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宣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建设纳入职工日常培训范围,并根据不同岗位开展针对性培训,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煤矿井口显著位置公告,一般事故隐患可以在涉及的区(队)办公区域公告或在班前会上通报;事故隐患公告必须包括隐患主要内容、治理时限和责任人员等内容,重大事故隐患公告50、还应标明停产停工范围。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在井口和信息发布栏等醒目位置公布事故隐患举报电话,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对于经核实的事故隐患举报,应奖励举报人。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和煤矿应当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明确、落实,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完成良好,以及能够及时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表彰;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不明、排查工作不力、治理措施不落实,以及瞒报谎报事故隐患的,要参照事故调查程序,查明原因、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个人的责任,并督促制定整改措施。(六)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51、规范和加强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第二条本指南用于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促煤矿企业或煤矿(以下统称隐患治理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督办制度建设。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执52、行。第四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办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内部责任体系;(二)督办通知、督促治理、移交提级、验收销号、公示公告和执法处罚等工作机制;(三)督办信息管理体系;(四)报告监督、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第五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二)煤矿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三)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四)其他移交并经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内部分工责任体系,将督办通知、动态检查、移交提级、53、验收销号、信息管理、举报核查等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有关工作明确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第七条重大事故隐患确认后,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治理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亦可在执法文书中载明)。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二)治理方案报送期限;(三)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四)治理完成期限;(五)停产区域和治理期间的安全要求;(六)督办销号程序。第八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动态监管,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采取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和煤矿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其54、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产生原因分析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外部因素形成的煤矿企业和煤矿自身难以独立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和支持煤矿企业或煤矿予以解决。第九条对于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确需上一级部门督办时,可报告申请上一级部门实施提级督办。对下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可提级督办。认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书面移交。第十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企业或煤矿,制作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悬挂在被督办煤55、矿井口的醒目位置。警示牌应标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存在场所、隐患主要内容、停产区域、治理期限、治理和验收责任人等内容。第十一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并组织制定和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隐患的基本情况和产生原因;(二)隐患危害程度、波及范围和治理难易程度;(三)需要停产治理的区域;(四)发现隐患后采取的安全措施。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治理的方法和措施;(三)落实的经费和物资;(四)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五)治理的时限、进度56、安排和停产区域;(六)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制定的应急预案。第十二条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隐患治理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说明进行备案。延期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延期的原因;(二)已完成的治理工作情况;(三)申请延期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延期治理过程中的安全检查。第十三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负责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隐患治理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57、,确认隐患消除后,解除督办,允许煤矿恢复停产区域的生产建设活动;对经停产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煤矿企业主动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在完成治理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可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报告验收结果并加强对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上报、仍然组织生产和建设的煤矿,应当依法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煤矿,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于主动上报重大事58、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治理的煤矿,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应将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十五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设置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办业务模块,具备重大事故隐患信息接收记录、治理进展跟踪、逾期警示提醒、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实现对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档案,及时将督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分类保存。第十六条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报告制度,定期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布被督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进展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所监管的煤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督办情况。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后,及时组织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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