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批发市场管理办法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批发市场体系,规范批发市场交易行为, 使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保护交易当事 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 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商品批发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运 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或 确认,在商品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地中心城市设立的,具有辐射 周围地区乃至全国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地方批发市场”是指经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
2、府指定的 部门批准,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五条 经批准或确认设立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批发市场” 名称。中心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所在地(省、市)名称,标明交 易商品类别和“中心批发市场”字样;地方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城市名称,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批发市场”字样。未经批准 或确认的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六条 批发市场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或公司法 人。批发市场实行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下的理事会(董事会)负责 制。 第七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 自由议价的交易原则。 第八条 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宏观调控政策。 第二章 设立
3、 第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方可设立;地方 批发市场须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 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批发市场建 设规划。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包括: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 内贸易部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市场建设规划,报国内贸易 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中心城市或商品集散中心, 交通方便,通讯发达; (二)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市场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可由政府部门筹资组建,也可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