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章建筑导致触电案案情简介、争议焦点一、案情简介:2013年7月20日,李某将自有的一栋房屋承包给王某装修。2013年8月8日中午12时,王某在吃饭休息期间,利用李某的房屋及装修设备爬上旁边的一个废弃变电站房顶,再攀爬至变压器架距地面4米多高的避雷器横担处,用扳手拆除铜芯电线及其它零部件。未料电源未断,触电摔下致死。事故发生后,变电站的管理人某供电局认为王某盗窃电力设施,已报警处理。王某家人向某供电局索赔未果,随后以某供电局管理不当为由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供电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万元。某供电局申请追加李某、吴某(变电站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据调查,李某的房屋建于2012年6月,未获建
2、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许可,与变电站的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变电站原用户为某村的村民吴某,管理人则为某供电局。2013年5月5日,供电局按拆迁办的通知,于当月10日指派其属下某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对上述变电房的变压器及配套电房低压装置进行了拆除和撤离,但变压器接线架上方的高压电源并未断开。但该变电房原有的警示标(牌)志仍保留在显眼处。庭审中,因当事人双方不同意调解,最后法院认定:1、第三人李某违章建房,并在变电站的危险范围内从事装修活动,被告某供电局明知李某的房屋建造、装修行为存在危险,但未充分排除隐患,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王某触电事故的发生;2、被告某供电局作为涉案变电房的管理人,
3、明知该变电房已无用户,且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安排拆除,其在拆除变电房变压器及相关装置并将设备撤离的同时,未能将高压电完全断开,留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存在工作疏忽和处置不当过错。判决某供电局承担50%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9万元人民币。二、 本案争议焦点1、变电站的所有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1)被告(某供电局)认为,吴某(第三人,变电站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如下:因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
4、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吴某作为涉案变电站的所有权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作为该变电站的管理人,只是负责维护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营,不应当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涉案高压电力设备的经营人,理由如下: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经营人”的准确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对该条中的“经营人”作了如下解释:“经营人并非专指供电企业,而是根据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各环节不同而分属不同主体。经营人具体指下面三种: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
5、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本案中的涉案变电房的经营者即为电力设施产权人。(2)吴某(第三人,变电站所有权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某供电局才系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具体理由如下:早在几年前,其就与某供电局约定将该变电站交给供电企业全权维护管理,正是由于某供电企业管理不当才导致王某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某供电局作为实际经
6、营者,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其不是高压电力设备的经营人,因此不应当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还引用了有关书籍作为依据。我方认为,我国民事审判向来坚持以事实为证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的适用除法律条文以外,是以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补充内容。而以法学著作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学者的学理解释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更不能同日而语。本案的涉案变电站就是属于高压输电线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被告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可采纳性;被告具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力经营资质,是依法经营国家电力资源的企业,是高压电的经营者。我方的法律地位应
7、为用电人而非高压电经营者。本案中,我方向供电局缴纳电费,而供电局向其传输电力,这也与本案中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符;被告对电力运行实施的是有偿经营。具体表现在供电局依法收取用电单位电费。2、李某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李某(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应当因此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王某家人)认为,李某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与王某触电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同时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李某不应当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某供电局则对此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理由是本案系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
8、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李某在变电站的危险范围内建违章建筑与装修房屋,被告明知此种建造、装修行为存在巨大危险,但由于怠于使用管理义务而未能及时制止,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某供电局)认为,李某的房屋建造时未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许可,与变电站的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章建筑。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因李某作为房屋所有人与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某在吃饭休息期间利用李某的违章建筑和装修设备爬上废弃变电站企图盗窃电力
9、设施牟利,而李某作为雇主对此没有进行有效的阻止,导致王某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李某在2012年6月建房时未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许可,同样未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强行冒险在高压变电站旁边建造和装修房屋,未能为李某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最终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第三人(李某)认为,其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其亦不应当承担事
10、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其房屋尽管并无没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许可,但是其确实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涉案的变电站却没有相关的产权证明。因此该房屋不是违章建筑;第二,其与王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且自主承担在工作中出现的损害风险;第三,王某的工作环境很安全。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某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导致的,与其提供的工作环境与场所没有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王某拆除铜芯电线的行为是否属
11、于盗窃?王某是否应当因此自负损害责任?(1)原告(王某家人)认为:第一,变电站的变压器及配套装置拆除后,管理者已抛弃了铜芯电线。王某拆除铜芯电线的行为是捡别人不要的东西,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但是由于管理者某供电局的管理职责缺失,未导致了王某触电死亡,因此某供电局应当承担王某的损害责任;第二,即使王某的行为合法性有所争议,但是王某的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很低,并不足以让其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王某的行为真的触犯了法律,被告事后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追究王某的责任,而绝对不应该让王某因此丧失生命。(2)被告(某供电局)认为,王某拆除铜芯电线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因为尽管变电站的变压器及配套装置拆除了
12、,但是变电站的铁门还上锁,上面的警示标志还没有撤走,因此被告对该变电站还进行着有效的管理,并无任何进行抛弃的意思。况且被告不是涉案变电站的所有权人,没有抛弃的权利。王某由于涉嫌盗窃,因而导致触电死亡,完全是咎由自取,与供电局没有任何关系。供电局不可能因为小偷盗窃电力设施而触电死亡作出任何的赔偿,否则无疑变相鼓励了人们从事盗窃、毁坏电力设施的行为,这于法于理不合。(3)第三人(李某)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变电站的变压器及配套装置拆除后,所有权人已抛弃了铜芯电线。王某拆除铜芯电线的行为是捡别人不要的东西,是合法行为。但是由于被告的管理职责缺失,未导致了王某触电死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王某的
13、损害责任。4、某供电局未彻底切断高压电源,是否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 原告(王某家人)认为,被告应当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作为涉案变电房的管理人,明知该变电房已无用户,且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安排拆除,其在拆除变电房变压器及相关装置并将设备撤离的同时,未能将变压器接线架上方的高压电完全断开,留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其存在工作疏忽和管理不当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 被告(某供电局)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没有彻底切断高压电源,但是这并不会留下安全隐患。理由是:第一,供(变)电设施属高度危险场地,为众所周知。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识别和判断能
14、力,清楚知道进入其中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第二,该变电站的铁门被锁住,周边围墙也没有损坏,原有的警示标(牌)志仍保留在显眼处。一个正常人是不可能爬上变电站房顶的,自然也就不会导致触电。王某的触电是由于其自身的故意盗窃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可能从根源阻止像王某这种恶意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产生,更加不可能意料到王某会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爬上变压器架距地面4米多高的避雷器横担处盗窃电力设施。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某)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作为涉案变电房的管理人,明知该变电房已无用户,且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安排拆除,其在拆除变电房变压器及相关装置并将设备撤离的同时,未能将变压器接线架上方的高压电完全断开,留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其存在工作疏忽和管理不当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