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0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 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三月五日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 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 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 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 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
2、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 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 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 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管理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 重结构; (二)将
3、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 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 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 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 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 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 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 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 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
4、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 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 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 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 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 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 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
5、 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 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 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 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 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 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 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 工前,应当向物
6、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 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 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 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 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
7、供业主同意装饰 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 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 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 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
8、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 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 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 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 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 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 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 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 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 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 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 饰装修企业或
9、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 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 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 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 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 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 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
10、质等级的装饰装 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 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 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 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
11、五条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 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节解决。不愿协商、调节 或者协商调节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 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 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 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 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 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 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12、有质量检验合格 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 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 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 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 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 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 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 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
13、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 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 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 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 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 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 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第七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 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 毁坏等,装
14、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 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 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 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 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百元以
15、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 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 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 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百500元以上1千元以 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 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的罚款;
16、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 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 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 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 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 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17、。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 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 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 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 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 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 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
18、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 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 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八章第八章 附附 则则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 筑面积在300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 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 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 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