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政令浙政令20102812010281 号号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5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 吕祖善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
2、法所称的居住房屋, 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 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以下简称公安机关) 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 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 (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
3、)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第二章第二章 登记管理登记管理第六条第六条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