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9号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 2001 年 7 月 23 日建设部第 4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 第十七条中的“30 日”修改为“90 日”。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
2、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7 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 日”,“一个月”修改为“15 日”。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 3 倍以下收取登记费。”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
3、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涂改、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其证书无效, 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删去第三十九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 年 10 月 27 日建设部令第 57 号发布,2001 年 8 月 15 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