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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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7页).doc
1、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包括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四条房屋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2、,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鉴定、房产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只限于抵押权和典权);(六)注销登记。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
3、;(三)公告;(四)核准登记,办理交费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申请。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申请。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仅限初始登记。第十条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一条总登记是指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经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凡列入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