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 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 由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委) 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出售、使用、修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经营、使用、维修、管理等具体工
2、作。区县房屋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第五条直管公产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 2 -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 经市国土房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同意,可以采取保管自修方式。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
3、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自修责任。第七条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转租。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征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转租收益。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第八条未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应当由承租人购买房屋后出租。第九条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和调整,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 -(二)擅自转租、转让承租房屋的;(三)连续拖欠租金 12 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四)利用住宅房屋储存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五)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