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析土地登记办法与房屋登记办法的异同试析土地登记办法与房屋登记办法的异同土地登记办法与房屋登记办法虽同属于不动产登记办法, 但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不动产,它们在诸多方面存在着不同之处,然而也存在着许多相同之处。一土地登记办法与房屋登记办法的不同之处:(一)、土地登记办法的独特制度规定:(1)土地登记办法划定土地登记类型,完善了土地登记内容土地登记办法区分了土地总登记和土地初始登记。 办法 21 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第25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将变更登记仅局限于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
2、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办法定义注销登记是: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参照物权法中对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四种情形的规定并根据土地登记自身的特点,办法将土地登记类型调整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办法对各种登记类型都进行了定义,但是对于其他登记中的四种登记类型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都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登记类型,体现了与物权法的衔接。(2)优化的土地登记程序由于土地登记中涉及的土地位置、面积、界限、权属、用途、等级等基本情况需要登
3、记机构进行实地调查,地籍调查成为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由过去的由行政机关办理,变为现在的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 由于自我举证制度的实行,地籍调查成为了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之前的必要过程。这样的转换体现了土地权利人的主体地位,使得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可以自主地选择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代理的中介单位,主动请求政府给予合法权益的保护。优化后的土地登记程序使得土地登记机构不再承担地籍调查等事务,可以专心从事土地登记的行政工作,大大提高了土地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但是土地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不是直接认可,一般还必须到实地进行调查。 实行自我举证是必要的,但不能绝对化。 特别是在信用体系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仅依靠申请人自我举证就给予登记,登记机构将承担巨大的风险,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也可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物权法第 12 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