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1997 年 8 月 27 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 年 12 月 31 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决定修正)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 年 12 月 31 日实施日期:1997 年 10 月01 日(地方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华侨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华侨房地产的退还、租赁及拆迁,适用
2、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地产,是指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下同)和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以下统称侨房),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旷地,下同)。本办法所称发还产权,是指政府依法将侨房的所有权退还华侨业主或其合法继承人(以下简称业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腾退,是指使用已发还产权的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依法将侨房的使用权退还业主的行为。第四条侨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侨房腾退遵循谁用谁退的原则;侨房租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侨房拆迁遵循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
3、区内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特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本辖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侨房租赁及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负责辖区侨房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积极协助侨务及国土房产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二章华侨房地产的退还及使用人的安置第七条已发还产权的侨房,使用人应当腾退。使用人具备腾退条件或空置侨房、转移侨房使用权的,应自业主提出收回之日起 60 日内退还侨房。使用人自愿腾退的,应与业主签订书面腾退协议。使用人拒不腾退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市或区侨务部门,下同)申请处理,侨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予以处理;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人要求租赁侨房并经业主同意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