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pdf(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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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pdf(8页)
1、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加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编制、 审批、 管理、实施等工作。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确定开发布局、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办理核准和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省级政府承担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自然
2、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管理。 第五条 规划总规模 1000 万吨年及以上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规划总规模 1000 万吨年以下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工程咨询单位编制。 第七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多个相邻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矿区。矿区边界应优先
3、考虑自然边界,确需以人为划分境界作为矿区边界的应进行充分论证。 第九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应超过矿区含煤面积 60%。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地质资料汇编报告。 编制矿区总体规划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及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省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情况; (四)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