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 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有利于城市基础 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 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
2、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对被拆迁人进行补 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 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 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 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 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
3、、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 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 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 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 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 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 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 申请拆迁 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 提请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 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实施 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 县 (市) 房屋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