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15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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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内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用肥需要,做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的管理及承储企业选定、监督、考核等工作。第三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第四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三部分。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品种为尿素、磷酸二铵、高浓度三元复合肥(以下简称三元复合肥);钾肥储备品种为氯化钾、硫酸钾;救灾肥储备为能力储备,不储备实物化肥,承储企业需遵守下达的储备任务规模、投放数量、投放方向、具体品种、时限等指令,并保证
2、相应的应急调运能力。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财政部相关监管局负责对企业承储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等进行审核,各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等相关单位负责本区域内氮磷及复合肥储备的事中事后监督。第六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解决,中央财政给予资金补助。第二章储备规模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保障国内用肥需要的原则,按程序报请国务院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总规模和结构,原则上在每一个承储责任期内保持稳定,如国内化肥产需及进出口形势发生较大变化,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后作出调整。第八条国家化肥商
3、业储备中进口肥占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内外化肥市场情况确定。第三章储备时间及布局第九条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 2 年,为保障春耕用肥、夏管备肥需要,根据储备所在地区农业生产情况,承储企业在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储备任务的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间选择连续 6 个月,其他省(区、市)为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5 月 31 日间选择连续 6 个月。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原则上为 4 年,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 5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救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原则上为 4 年,为保障洪涝、台风等灾后用肥需要,年
4、度储备时间为每年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第十条钾肥储备布局和救灾肥储备重点区域,由承储企业按以下原则自主确定。(一)钾肥储备重点布局交通便利地区或粮棉主产区,储备库点均需位于我国海关关境内。(二)救灾肥储备能力根据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规律,重点向灾害易发地区和重要粮食主产区倾斜。第十一条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分省(区、市)布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根据全国化肥市场形势和调控需要,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化肥生产运输能力等情况研究确定,并由承储企业在中标区域内合理选择存储库点。粮食主产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中,尿素占比不低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 30%。
5、第四章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第十二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境内具备化肥生产或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正常。(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企业联合体中牵头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参与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务的,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三)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或符合国家商
6、检标准的产品。(四)具备与承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五)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如为化肥流通企业,国内销售量近三年年均需在 30 万吨以上;如为化肥生产企业,需在国内拥有销售网络,且尿素或磷酸二铵产量近三年年均 40 万吨以上或复合肥产量 80 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应分别满足上述条件。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务时可酌情降低条件。在标的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量的 1.2 倍。(六)钾肥储备承储企业,需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或拥有自主钾肥生产能力的企业。拥有自主钾肥生产能力的企业近三年年均国
7、内供应量不低于 100 万吨实物钾肥。(七)救灾肥承储企业,需具备能力储备的相关计划,保证完成储备任务的进货渠道,在沿江、沿海地区有较为完善的经销网络和运输保障能力。(八)在承担原“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国家钾肥储备”“春耕肥储备”“夏管肥临时储备”或相关省级化肥储备任务中,未因造假等行为骗取补助资金而被有关部门处理过。(九)银行信誉良好。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第十四条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在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单个标的量不超过 2 万吨,其他地区
8、单个标的量一般为 5 万吨。原则上每 2 年招标一次。第十五条投标钾肥储备的承储主体需为单一企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原则上每 4 年招标一次。钾肥储备中由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承储的部分将与救灾肥储备进行联合同步招标,中标企业将同时承担两项储备任务。钾肥储备根据招标评审排名原则上取前 4 名,前 4 名申请总量未超过总储备规模时,按各自申请量安排储备任务,剩余储备任务按照评审分数排名顺延安排;前 4 名申请总量等于或超过总储备规模时,各自储备任务按评审分数占比安排。第十六条公开招标时,招标公告应当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布,中标候选企业名单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布。邀请招标时,应向相
9、关企业及时发出邀请投标文件,明确招标要求。第十七条中标企业在承储责任期内承担储备任务,不得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储备到期后国家就下一期承储企业重新组织招标。第五章储备任务下达及管理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任务,明确中标企业名单、储备品种、数量等内容,文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国铁集团、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其中:(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下达给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及时通知中标企业。(二)钾肥、救灾肥储备任务直接下达给中标企业。第十九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库存与其
10、他政策性储备、企业库存明确分区或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仓库应当标注“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氮磷及复合肥/钾肥)”。第二十条年度储备时间内,如遇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国家可对储备化肥行使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财政部根据实际承储时间、储备实际库存等拨付承储企业补助资金。第二十一条钾肥储备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储备轮换时机时,轮出后需在 30 个工作日内补齐储备库存。因宏观调控需要投放钾肥储备时,有关投放、补库等安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协商一致后按程序实施。第二十二条申请动用救灾肥储备时,由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洪涝、台风等灾害
11、对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影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动用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向承储企业下达救灾肥储备投放通知,并可根据地方救灾需要投放其他化肥储备。承储企业应在收到投放通知后 3 日内调集救灾肥并启运,尽快送达,投放后尽快恢复储备再次投放能力。承储企业投放救灾肥储备时,应当标明“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化肥”标识。第二十三条国家投放救灾肥储备时,单次投放规模不超过企业承储任务量。承储企业灾区投放价格,不超过国家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价格和供销合作总社最近一次监测的相关肥料批发价格的平均值。第二十四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仅用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氮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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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化肥 商业 储备 管理办法 15
